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81民初828号
原告(案外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第三人辽宁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对执行标的(**在辽宁东方公司的材料款3万元)享有所有权;2.对执行标的(**在辽宁东方公司的材料款3万元)停止执行;3.诉讼费由**、**、辽宁东方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吉0281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辽宁东方公司的材料款3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8)吉02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立即给付**运输费用227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上述被冻结的款项是其为辽宁东方公司运送山皮石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8)吉0281财保19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吉02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吉0281执1518号、1582号、15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在辽宁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271000元。**对本院冻结辽宁东方公司的款项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为**的合法财产,本院作出(2019)吉0281执异35号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辽宁东方公司对本院冻结辽宁东方公司的款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吉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辽宁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吉02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吉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吉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吉0281执1518号、1582号、1584号执行裁定书。至此,作为本院受理**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裁定被撤销,本案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星潼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人民陪审员  解淑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