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81民初870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明、辽宁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吉02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在辽宁东方公司的山皮石款24.1万元不应执行。事实与理由:因运输合同纠纷,***向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了(2018)吉0281财保18号裁定书,对所谓的***在辽宁东方公司的材料款进行保全。同年,蛟河市法院作出了(2018)吉028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收,依据该判决书强制划拨了属于***在辽宁东方公司的山皮石款。***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辽宁东方公司划走的款项是***2016年8月2日至10月下旬为辽宁东方公司运送山皮石的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于2019年2月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蛟河市人民法院以“执行异议的审理原则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为由作出了(2019)吉02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侵害了***合法的财产权,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吉0281执1518号、1582号、15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在辽宁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271000元。***对本院冻结辽宁东方公司的款项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为***的合法财产,本院作出(2019)吉0281执异38号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辽宁东方公司对本院冻结辽宁东方公司的款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吉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辽宁东方不服裁定申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吉02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吉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吉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吉0281执1518号、1582号、1584号执行裁定书。至此,作为本院受理***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裁定被撤销,本案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程广芬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二○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