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与***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81执异8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吉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裁定申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吉02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吉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称:蛟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资金,实际为案外人XXX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运送山皮石的货款,而非***的到期债权。故要求中止执行(2018)吉0281执1581号、(2018)吉0281执1582号、(2018)吉0281执1584号执行裁定书。
现审查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吉028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1日一并作出(2018)吉0281执1581号、(2018)吉0281执1582号、(2018)吉0281执1584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27.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即为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本院在对该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后,现异议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不得再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吉0281执1581号、(2018)吉0281执1582号、(2018)吉0281执1584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盖昕宇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