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XXX与宫永利、第三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81民初2318号
原告:XXX,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宫永利,男,***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33甲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XXX与被告***、第三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XXX与***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宫永利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X与宫永利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由XXX全部出资23万元,***挂名、并雇佣***进行实际管理的合伙合同,合同约定给付***5万元的挂名及工资款。协议签订后工程结束,XXX找到***及东方公司进行清算,发现***私自将XXX支付的运费等相关费用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宫永利辩称,XXX陈述属实,无异议。
东方公司述称,东方公司与宫永利有合同,与XXX没有合同。款项已经给付XXX9.86万元,其余的给付宫永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XXX请求本院确认其与***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宫永利对事实无异议,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现实争议,本案XXX与***之间不存在争议事实,故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此件共2页,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