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辖终5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1978715日出生,汉族,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204472室。

法定代表人:张鲁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鸿程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4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鸿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612月签订的《软件系统服务合同》;2.乐视控股公司向浙江鸿程公司支付项目实施费用780 000元;3.乐视控股公司向浙江鸿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 350元(按照合同总价1 300 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1121日起算,暂计至201848日),要求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乐视控股公司承担律师费48 760元、公证费2 700元并据实承担差旅费;5.乐视控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乐视控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乐视控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乐视控股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3号楼,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基于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合同纠纷,涉及的标的属于计算机软件,系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可向涉案合同中的甲方,即乐视控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视控股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且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在北京市辖区内属于一审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乐视控股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乐视控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乐视控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一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13.2条约定,若在上述期限内未达成双方可接受的解决方案,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部写明,甲方为乐视控股公司。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属有效。故乐视控股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同时,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属计算机软件民事一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乐视控股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 爽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