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初400号
原告: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张鲁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div>
法定代表人:吴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鸿程公司)因与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被告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的《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2.判令乐视公司向鸿程公司支付合同款78万元;3.判令乐视公司向鸿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130万)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乐视公司承担律师费48760元、公证费27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鸿程公司向乐视公司提供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开发乐视全球版权管理系统三期项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实施费用为130万元,乐视公司应当于合同生效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9万元;于初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9万元。合同8.1.1约定,经鸿程公司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乐视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乐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8.7约定,鸿程公司有权要求乐视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此外,涉案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了约定。涉案合同生效后,鸿程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所有需求的功能点开发和项目文件,已于2017年4月27日经乐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但乐视公司未按约付款。2017年11月6日,鸿程公司书面向乐视公司催要已到期的78万元项目实施费用并要求乐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至今未果。鸿程公司认为,乐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鸿程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约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乐视公司支付应支付的合同款以及违约金,承担鸿程公司为实现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乐视公司答辩称,鸿程公司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鸿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及工作说明书(附件一),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2.全球版权系统三期——初验报告,证明涉案项目已经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初验,初验合格;
3.(2018)浙杭东证字第5018号公证书,证明鸿程公司向乐视公司提交初验报告;
4.催款函,证明鸿程公司已于2017年11月6日向乐视公司书面发函催告其支付已到期款项;
5.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鸿程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8760元;
6.公证费发票,证明鸿程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公证费2700元。
乐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认为签字主体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6的三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乐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9日,乐视公司(甲方)与鸿程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服务内容,其中1.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服务合同(主合同)和工作说明书中列明的开发服务及形成的工作成果,甲方向乙方购买列于主合同及其附件工作说明书中的服务及形成的工作成果。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其中3.1约定,本项目实施费用即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此金额为乙方完成主合同和工作说明书全部工作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见附件说明书)3.2.1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60个日历内,通过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9万元;3.2.2约定,乙方完成工作成果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60个日历内,通过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9万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确认和验收工作,其中4.3约定,乙方完成相应阶段的工作后,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确认通知书,甲方在收到此通知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工作说明书约定的程序安排人员,对乙方提出的书面确认通知进行确认和意见反馈。甲方对乙方的相应阶段工作的确认和意见反馈,必须经过甲方内部确认程序和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所有确认和意见反馈必须经过上述两个过程方为确认有效,否则均不视为甲方对乙方的相应阶段工作的认可确认和意见反馈。对于甲方提出的意见反馈,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并按程序重新向甲方提出书面确认通知书。4.4约定,甲方应按主合同和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对乙方相应阶段的工作或作品进行确认,一旦乙方的工作和工作成果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的,甲方应当依据流程确认,予以确认合格,应签署相应的接受文件,乙方在主合同和工作说明书中的相应阶段的义务与责任即为完成。
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5.1.3约定,甲方指派相应的的人员组成项目组,并保证指派专门的人员负责执行主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甲方的工作。甲方需指定相关项目经理与乙方项目经理协调所有的项目的服务,并负责做好必要的内部安排,以便项目的顺利开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应保证其项目组成员的相对稳定,无特别情况不得更换。5.1.4约定,甲方项目经理应当在工作说明书中明确列明,甲方项目经理需按照工作说明书约定的各相应阶段对于乙方的工作成果及阶段工作予以签字确认或提出反馈意见,与甲方内部意见一同作为下一步工作开展的依据。
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8.1.1约定,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的百分之十。8.7约定,除上述情形外,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违约一方承担相关违约赔偿后,守约方仍有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全部足额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以及间接损失。
合同14.5约定了双方的联系人,甲方为朱国红,乙方为崔建男。
2016年7月12日(伦敦时间),乐视公司产品经理李婷向谢列春发送了全球版权系统移动端上线评审报告以及全球化部署上线评审报告。全球版权系统移动端上线评审报告显示,编制人为李婷,日期为2016年7月6日,评审组最终结论为批准上线。评审组意见中,显示系统建设方和运维管理方的代表为李婷,系统关联方的代表为何灵。全球化部署上线评审报告显示,编制人为李婷,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评审组最终结论为批准上线。评审组意见中,显示系统建设方和运维管理方的代表为李婷,业务需求方的代表为何灵。
2017年2月24日,鸿程公司谢列春向何灵、姜翠翠发送邮件称:本周获知两位正在进行版权项目的交接工作,版权的后续事项会逐步移交给翠翠,但跟两位的沟通中,对于版权三期的相关后续事宜似乎未明确归属;版权三期从上线到现在已经四月有余,我方也认为已经达到初验标准,所以还请两位明确,三期的后期事务由谁负责,我应该找谁沟通验收等事宜;附件是验收报告……”,该邮件附LeEco乐视全球版权系统三期—初验报告等文件,并抄送崔建男、潘士渠、张湘蕾。该报告显示系统建设历程包括2016年9月-11月系统上线试运行,项目交付件包括《系统需求说明书》等十三项文档。2月27日,谢列春向姜翠翠发送了全球版权系统三期—上线评审报告,邮件称:“翠翠,您好!附件是当初的上线评审报告,请查看!”4月27日,何灵在初验报告上签字,初验报告第七条项目验收结论为,经客户方评审,全球版权项目三期已完成了需求的所有功能点,项目文档齐备,项目技术指标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已经满足初验的条件,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初验。同日,鸿程公司崔建男向乐视公司朱国红发送邮件,称:关于版权三期的首付款,于年前开的发票,年后将近3个月了,目前是否有什么问题,特别是我们项目组,还望随时提出,我来监督;另外,能不能财务那里再帮我们了解下,目前卡在哪里了,万分感谢!该邮件抄送了何灵、蒋翠翠、张湘蕾。11月6日,鸿程公司向乐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乐视公司在收函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服务费78万元以及违约金13万元,该催告函于次日被乐视公司签收。
2018年1月16日,鸿程公司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沈建萍律师团队承办本案,商定律师费48760元。鸿程公司还提交了2700元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的公证费用。
另,乐视公司不认可何灵为其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鸿程公司主张,乐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经催告后,乐视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鸿程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3.2.1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60个日历内,通过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9万元;3.2.2约定,乙方完成工作成果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60个日历内,通过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9万元。关于第一笔费用,根据双方邮件往来的内容以及催款函的内容可以推知,该笔费用的发票已经于2016年12月开具,因此,截至鸿程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该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关于第二笔费用,该费用支付的前提是初步验收合格,鸿程公司提交的初步验收报告显示初步验收合格,但乐视公司认为,初步验收报告的签字主体是何灵,何灵不是乐视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不产生确认效力,进而不认可初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应由工作说明书中明确列明的甲方项目经理进行确认,但工作说明书中并未实际列明具有确认权的甲方项目经理,因此,需结合双方具体实施和沟通的情况判断何灵是否有权对初步验收进行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可知,何灵是乐视版权三期,即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乐视公司项目经理李婷编制的评审报告中,何灵应作为系统关联方和业务需求方的代表予以列明。同时,初验报告亦抄送给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朱国红。因此,在乐视公司未提交实质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何灵系乐视公司一方在涉案项目中的对接人之一,具有确认初步验收合格以及签署初验报告的权力。综上,2017年4月27日,何灵在初验报告上签字确认初步验收通过,且该笔费用的发票已经于2016年12月开具,截至鸿程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该笔费用的付款条件亦已达成。2017年11月6日,鸿程公司向乐视公司发出了催要上述款项的催款函,该函于次日被乐视公司签收。乐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合同款构成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鸿程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鸿程公司主张将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视作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
二、乐视公司是否应向鸿程公司支付合同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等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乐视公司应向鸿程公司支付其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合同款78万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8.1.1约定,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的百分之十。本案中,乐视公司收到催告函的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11月22日起算,至今,已经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因此,本院确定乐视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13万元。
涉案合同8.7亦约定,违约一方承担相关违约赔偿后,守约方仍有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全部足额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以及间接损失。该条约定了承担违约赔偿后还应独立赔偿基于违约导致的律师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中,鸿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系统服务合同》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
二、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80000元;
三、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四、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1460元。
案件受理费13018元,由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郑伯存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