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志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丽风公司)与被告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简称富程化妆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丽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丽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深圳丽风公司与珍时香黛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之间在湖北签订了《化妆品项目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期限,要求深圳丽风公司在2013年1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4月23日工程总竣工。2013年10月24日,珍时香黛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富程化妆品公司。后因富程化妆品公司原因未能提供动力电源,导致深圳丽风公司施工中止,至2014年3月深圳丽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完成后,深圳丽风公司多次以口头方式向富程化妆品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但富程化妆品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验收,直到2014年11月5日富程化妆品公司才对施工的工程做了验收合格的认定,验收合格后,富程化妆品公司拒不支付其应付的10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深圳丽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由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深圳丽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没有到期,不能把质保金计算在内)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由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深圳丽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化妆品项目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该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
证据二、原告深圳丽风公司员工黄云章2013年9月7日发给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现场代表郑志胜的《电子邮件》,证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7日完工,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原告深圳丽风公司员工黄云章2013年4月23日发给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现场代表郑志胜的《电子邮件》,证明因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原因致原告深圳丽风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竣工。
证据四、《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单》,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
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庭审后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
经审查原告深圳丽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深圳丽风公司与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原珍时香黛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富程化妆品公司。】在湖北签订了《化妆品项目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为:1、车间间隔及天花吊顶工程;2、车间地面工程;3、车间照明、插座等布线及插座的线路布置及安装工程;4、生产设备动力线布置与安装工程;5、中央空调系统、净化通风系统的安装工程;6、车间供水管道的设计与安装工程;7、车间压缩空气管道系统设计与安装(不含主管)。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并约定富程化妆品公司分五期付款,第一期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第二期支付工程总金额的40%,第三期支付工程总金额的15%,第四期为合同总金额的20%,应于验收合格后7日内给付,第五期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金额5%,该质量保证金款项被告应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总造价的1‰/天给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工程期限,要求深圳丽风公司在2013年1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4月23日工程总竣工。后因富程化妆品公司原因未能提供动力电源,导致深圳丽风公司施工中止。2014年3月深圳丽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完成后,深圳丽风公司以口头方式向富程化妆品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富程化妆品公司直到2014年11月5日才对施工的工程做了验收合格的认定。富程化妆品公司向深圳丽风公司先后支付了75%的工程款,尚欠深圳丽风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含5%质保金即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丽风公司与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签订《化妆品项目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深圳丽风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深圳丽风公司要求富程化妆品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圳丽风公司要求富程化妆品公司给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未付款金额造成深圳丽风公司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深圳丽风公司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0元,减半收取11660元,由被告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向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