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8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4区富源花园2栋富华阁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39772C。
法定代表人:叶振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周,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丹竹头工业区康正路2号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04490J。
法定代表人:童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文,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科迈公司向丽风公司偿还110000元及逾期偿还利息121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止并继续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科迈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0元;3、科迈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科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丽风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丽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科迈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7元(丽风公司已预交),由科迈公司负担2345元,丽风公司负担2662元。丽风公司已经预交的应当由科迈公司负担的部分2345元,由法院予以退回。科迈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45元,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科迈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丽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丽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科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两公司财务QQ邮箱页面;2.附件内容。证据1-2用于证明丽风公司2018年9月14日付给湖北厚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厚品生物项目和解协议费”共125000元是由科迈公司叶国周垫付的。丽风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证据的证明内容,该证据是科迈公司单方制作,从未经丽风公司确认。丽风公司为科迈公司向本案案外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以及垫付了赔偿款,科迈公司应予偿还。3.李某1社保清单;4.科迈公司财务与李某1聊天记录;5.科迈公司财务与李某1邮箱记录及相应公证材料。证据3-5用于证明2018年9月14日丽风公司付的协商款125000元,是由科迈公司叶国周垫付的。叶国周用127000元垫付协商款125000元及2000元律师费;丽风公司起诉理由“为减少损失,保障企业正常运营,原告主动与厚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厚品公司125000元,但该赔偿款被告以财务紧张为由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均由原告代为垫付”是丽风公司伪造,此项垫付款125000元由科迈公司叶国周垫付给丽风公司,再由丽风付款。丽风公司质证意见:一、科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二、科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三、若法院要求质证,丽风公司对科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12729民事判决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童某1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与被告叶国周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已提交了《借据》、《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叶国周、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叶国周签名及被告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辩称该两份证据二被告签字及盖章是为了表明二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62000元及存在其他的工程款结算,二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签字及盖章的,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元(被告叶国周转账15000元,金瑞凯利和坪山创业园管道安装人工费各20000元及同安项目报账10000元),另2000元是律师费。针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叶国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楚案涉《借据》《收据》内容的情况下,仍作为借款人及收款人在上述两份债权凭证上签名,表明其对该两份债权凭证的认可。案涉《借据》《收据》内容清楚表述为借贷而非确认款项及后续结算,表述不存在歧义,且案涉《借据》《收据》载明的债权人均为原告童某1,二被告辩称签订《借据》《收据》系为了确定数额后续结算,但结算系被告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童某1无关。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童某1系代表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二被告辩称的与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案外工程赔偿款事宜,原告童某1亦否认二被告辩称的其系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2的儿子。对二被告关于案涉《借据》《收据》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童某1已对其与被告叶国周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尽到了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原告童某1在已举证其与被告叶国周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还应对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童某1主张其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叶国周出借案涉借款。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进而提交《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结清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催款函、结算函等予以证明,原告童某1称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其非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对《结清证明》及催款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由被告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且清楚写明由被告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外工程赔偿款12.5万元,二被告主张是因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强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实际被告叶国周已就该赔偿款先行向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元,对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交的《结清证明》亦是由被告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二被告庭审陈述系由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李某1打印要求二被告签名及盖章,按照二被告上述庭审陈述,二被告应否认该《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但却将该《结清证明》作为已向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证据提交,亦主张该《结清证明》中提及的深圳金瑞凯利项目人工费2万元和同安项目1万元为被告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中的费用。二被告的上述举证与庭审陈述存在矛盾。另从案涉金额上看,原告童志华主张案涉借款为62000元,二被告对于该62000元的庭审陈述亦存在前后矛盾,二被告在举证阶段对于已向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举证为《结清证明》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已向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3000元,还剩62000元。实际《结清证明》中写明的结清款项为5.07万元,加上被告叶国周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元,已支付赔偿款应为65700元,非二被告举证时称的63000元。庭审调查阶段,被告叶国周又回答原告主张的62000元中有律师费2000元,则按该陈述,二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赔偿款为60000元。二被告未对举证时主张的已支付赔偿款63000元与《结清证明》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的数额65700元之间存在的差额2700元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举证的催款函及结算函有送达至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叶国周陈述已支付的赔偿款中含有同安项目1万元,但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却问原告同安项目能否结算,亦是前后矛盾。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二被告的庭审陈述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62000元系二被告未支付的案外剩余赔偿款,较之原告对以现金方式出借案涉借款的陈述,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已使得本案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2020)粤03民终702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叶国周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确认童某1有权代表丽风公司对外从事业务,但无法认定《借据》中的款项是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之间关于各种款项的抵消后的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科迈公司主张涉案诉争款项已经抵扣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729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粤03民终7021号民事判决认定科迈公司主张通过“叶国周出具欠童某162000元借款的欠条”抵扣62000元工程赔偿款不能成立。在上述生效裁判未依法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本院对科迈公司本案该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科迈公司主张其通过出具关于深圳金瑞凯利项目人工费20000元、深圳新产业项目人工费20000元、深圳同安药业项目的报销及垫付费用10700元《结清证明》的形式抵扣案涉50700元工程赔偿款,由于该《结清证明》仅系科迈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得到丽风公司的认可,科迈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科迈公司另主张如果丽风公司不认可上述抵扣,其涉案项目未结工程款亦可以抵扣,由于科迈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于2018年10月17日提出以未结工程款折抵工程质量赔偿款,但并不足以说明丽风公司已同意和认可。由于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双方就《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没有最终确认,科迈公司单方主张在未结工程款中抵扣工程质量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其与丽风公司就《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余款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科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7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