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富源花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春,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长龙路长龙**小市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丹竹头工业区康正路
法定代表人:童志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文,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得利,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迈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错误。1、一审法院未对***提出异议的《借据》的各要素进行审查。真实的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出于通过出借资金获取利息为目的的,一般会约定利息,出于对出借资金安全考虑,也会约定出借款的正当用途、归还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出示的《借据》,该借据只约定了借款金额62000元,对于借款用途、利息标准、还款日期、违约责任都没有约定。该《借据》不管从形式还是本质看都不是真实的借贷意向。2、2018年9月14日下午约1:00,***根据***的电话通知赶至丽风公司会议室与丽风公司财务李某某、项目经理***(是丽风公司的项目经理,***一直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童志富儿子,也是丽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富之前告知***联系他儿子***处理),就如何履行2018年9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内容进行紧急磋商与处理。因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了12.5万和解款丽风公司需在2018年9月14日下午三点前支付,***和财务李某某将打印好的《借据》、《收据》连同《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让***直接签名、盖章。借据和收据上写的是***,所以***不同意签署,***因自己根本没有收到***的现金,所以拒不在《收据》上签名、盖章的,为此,双方发生剧烈的争吵,双方对拍桌子,对峙时间长达2小时,还差点要打起架来。***只有一人在丽风公司,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最终***没有收到***6.2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只好在《借据》、《收据》、《情况说明》、《结清证明》签名、盖章(约16:30)。财务李某某和***将上述签署原件拿走。签署完上述文件后,丽风公司才于16:51:56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25000元。一审法院对于借据、收据形成的过程没有查明,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如果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通常由借款人亲自书写或打印借条后签名盖章、写明日期,并且在收到现金后才会向出借人方出具收据。本案中,从《借据》、《收据》、《情况说明》、《结清证明》的签署主体、、地点时间、过程来看,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而是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丽风公司之间对外赔偿款承担及工程款结算纠纷。本来是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却变成***与***签署借条、收据之间的纠纷,而***出具借条收条不是***自愿签署,也不是合法真实债权债务关系。3、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借据》被认定为***与***自然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因***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该借款合同也没有生效。原审法院仅凭***“案件借款62000元于《借据》出具当晚以现金方式在第三人丽风公司会议室交给被告***”的单方虚假陈述就认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于2018年9月10日当晚根本不在丽风公司会议室,怎么可能接受***的现金交付呢?并且《借据》、《收据》是在2018年9月14日与《情况说明》、《结清证明》同一天签署的。在一审庭审中,***也对借据签署时间提出异议,法院对此未予查明。4、原审法院对***提供的真实、充分的证据及客观陈述挑出所谓的矛盾(实际是法院错误的认定)后不予采信,却采信***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借据》、《收据》和《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据此作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错误判决。微信聊天记录是***事后选择性提供,以蒙骗法官,使人误认为是真实借款与催收事实,***对聊天内容断章取义,应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却错误支持***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二、原审法院以下事实没有查明或错误认。1、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上述举证与陈述存在矛盾”错误。法院对《情况说明》分析认为,科迈公司不应负担案外工程赔偿12.5万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1是“《情况说明》中清楚写明由科迈公司负担案外工程赔偿12.5万元”,理由2是“主张是因丽风公司强求,未提交证据”,理由3是“***就该赔偿款已先行向丽风公司支付了15000元”,理由4是丽风公司也认可收到15000元。法院认为“二被告庭审陈述《结清证明》亦是由丽风公司会计李某某打印要求二被告签名及盖章,二被告应否认《结清证明》真实性,但在举证时又提供《结清证明》作为已向第三人丽风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证据提交(5万元)”,因此认定“二被告上述举证与陈述存在矛盾”,这是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上***与原审被告对于12.5万元案外工程赔偿款最终由自己承担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举证《和解协议》,是为证明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丽风公司需要支付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12.5万。因***愿意实际承担该赔偿款,在***的授意下及其承诺只要承担了律师费2000元并能与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和解处理后就不再追责的保证下,所以就以丽风公司名义与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谈判协商并签订了《和解协议》。提供《结清证明》是为了证明经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结算确认抵销债务50000元,加上***已银行转账支付的15000共计65000元扣除已付律师费2000元后,实际已抵销12.5万元中的63000元。***与原审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根本不存在矛盾。2、原审法院认为***、科迈公司在举证阶段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丽风公司63000元,但《结清证明》中写明的结清款项为5.07元,加上银行已转账15000元给丽风公司应为65700元,从涉案金额上看相差2700元,未作出合理说明是认定错误。***出示的《结清证明》是由***打印出来要求***签署的,原件由***持有,该证据证明丽风公司实际已抵付65700元,只是***要求***承担对方律师费2000元,对于零头数700元***要求忽略不算,***都予以同意,并主张实际支付了赔偿款63000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已作出说明,而对于700元,法庭未要求***作出说明。***实际抵付的金额大于自己认可的金额,一是应***强势要求,另外,也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本不影响对本案结算数额的正确认定。3、原审法院对“被告***陈述已支付的赔偿款中含有同安项目1万元,但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却问同安项目能否结算,亦是前后矛盾”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结算抵付的是同安项目的报销及垫付费用1万元,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因为《结清证明》是丽风公司财务李某某打印好的,***确认签字盖章后,原件由***、财务李某某收走,表明其对抵付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在微信里问对方同安项目是否结算,是因为丽风公司还需支付***承包同安项目工程经营利润的一半三十多万元,该工程款结算争议***已于2019年9月3日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者并不矛盾。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只是机械地对***的有巨大争议的少量证据,单凭签字盖章真实性,从表面上形式上结合***“当晚在会议室把现金交付给被告”、“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采信***主张,而对***的证据及陈述一概否认,甚至曲解***的意思,作出错误分析认定,在没有全面深入地查明事实基础上,凭法官自己的内心确信度作出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2、原审法院没有让***充分举证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已履行了实际交付借款的义务,而是错误地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由***来承担自己没有收到出借人交付的现金和双方存在的不是真实的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是***借用丽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配套系列工程合并实际施工,由于工程后期发生纠纷,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工程所在地的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冻结了丽风公司的银行账户。丽风公司基于科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相关约定,要求科迈公司承担对湖北厚XX公司的责任,并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尽快与湖北厚XX生物科技公司协商了解此案,以尽快解冻账户资金,防止诉讼判决对公司造成不良的影响。2019年9月12日,***打电话给***(***一审已认定是丽风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丽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富口头授权他儿子***处理该事情,这一事实***一直认为***是其儿子并代表公司)确认,如果妥善处理好与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情是否还追责的问题,在得到***明确答复如果妥善处理好了,并承担了2000元的律师费(是丽风公司请律师到公司的费用),就不追究责任的承诺后,***于2018年9月13日就以丽风公司的名义与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该款需2018年9月14日下午三点前支付。2019年9月14日上午***打电话叫***带公章过去,协商解决付款给湖北厚XX公司赔偿款问题,下午1:00许,***就到了丽风公司的会议室。***同意12.5万元的赔偿款由自己承担,但先由丽风公司支付给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对之前合作项目人工费、报销及垫付费用的结算,实际丽风公司应抵扣5.07万元,加上***当天银行转账支付给丽风公司的15000元,共计65700元。当时***提出律师费要***承担,尾数700元忽略不计,双方一致认可实际抵销的债务为63000元,视为***、科迈公司实际已支付了赔偿款63000元,还欠62000元,***与丽风公司财务李某某,就将《借据》、《收条》、《情况说明》、《结清证明》打印好的单据要***签字、盖章。当时***因自己根本没有收到***6.2万元现金,所以拒不在《收据》上签名、盖章的,本来是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却要***向***写借条收条,为此,双方发生剧烈的争吵,双方对拍桌子,对峙时间长达2小时,还差点要打起架来。***只有一人在丽风公司,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最终***在没有收到***6.2万元现金的情况下,于是就在《收据》上签名、盖章。财务李某某和***将上述签署原件拿走。签署完上述文件后,丽风公司才于16:51:56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公账账户向案外人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25000元。2018年11月之后***多次要求***、财务李某某结清厚XX项目款项,但一直不予结算,***还伪造事实、隐瞒真相以《借据》起诉***、科迈公司,想取得法院判决以获取非法利益。丽风公司现也没有明确声明是否已收到科迈公司关于赔偿厚XX公司的协议款。如果***与丽风公司能在***催促下据实结算,***、科迈公司实际只需向丽风公司支付42266元(62000-19734)。***认为***是丽风公司的项目经理,平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财务李某某也是***、科迈公司平时财务对接人,***就是代理丽风公司与***、科迈公司进行处理湖北厚XX生物科技公司赔偿款承担及工程款结付事项。本案并非是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将导致***重复支付6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保障法律正确的实施,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支持***、科迈公司的上诉请求。
***、丽风公司答辩称,一、***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已依法履行出借义务。***、科迈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否认本案借款的事实,且承认相关借据等证据均为其亲笔签署。纵观本案,***、科迈公司为达到不还款的目的,有目的的将相关借款与丽风公司、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款等债权债务关系捆绑,混淆视听以达到不还款或少还款的目的,至***朋友情谊等不顾,也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二、***、科迈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理由完全不是事实,要么是无中生有,要么为凑合达到12.5万元的数字牵强附会的解释。例如,同安项目的1万多元,如果同安项目仅是一万元,为何***、科迈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另案起诉的工程款有30多万元?而且不予以抵扣,与常理不符,难以理解。***、科迈公司所述的其他几笔款项均是其胡编乱造,相关证据也是由其单方出具,其目的也是为了凑合达到12.5万元,让该数字符合常理和合理解释。本案中丽风公司或者案外人与***、科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本案毫无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科迈公司与***之间就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科迈公司出借借款,***、科迈公司向***还款,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其应该遵守的道德。三、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判决书法律分析透彻、全面、详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科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80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并计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科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科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10日,***作为借款人签署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姓名:***,男,身份证号码:4416021972********,向***借到现金62000元整(大写:陆万贰仟元整)。”***在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按捺,科迈公司在该《借据》落款担保人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公司公章。同日,***作为收款人签署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62000.00元整(大写:陆万贰仟元整)。”***在该《收据》落款收款人处签名按捺。***陈述其系丽风公司项目经理,有时需帮公司购买材料等,故有现金放在身边。案涉借款62000元于《借据》出具当晚以现金方式在丽风公司会议室交给***。2017年9月7日,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就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配套系列工程事宜,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开工十五天内必须取得业主的施工报建许可证等审批文件交质安部,否则受到上级部门的处罚,均由乙方负责,二、乙方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工程的预算、财务、行政、设计等组织与受理工作,对本项目实行经济责任承包。三、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揽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配套系列工程,甲方应全力配合。四、乙方前来甲方公司登记项目时,登记的每个项目需交来注册登记费350元,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合同价860000.00元的2.5%(注:收取管理费为合同价的2.5%),即21500.00元,税金由乙方支付。合同增加部分也按2.5%计取。交费办法: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并对公账户支付。五、乙方财务部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应按实际国税部门交纳工程款税金,完税证明需交到甲方财务部,需提供工程相关设备合同价的60%增值税发票(17%的增值税发票)、30%劳务发票给甲方,尽量提供10%安全生产、耗材、办公用品等发票给我们财务做账。六、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工手续,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七、为了乙方招投标和工程施工的需要,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公司资质、营业执照,加盖公司印章和授权委托书等必要的相关资料,提供相关资料前需要交押金,合同价壹仟万以下需交押金叁万元至伍万元;合同价壹仟万以上至贰仟万交押金捌万元至壹拾万元,甲方委派人员送到相关地点,工资每人1000元/天(不包括来回车费、住宿费)。八、甲方有义务对施工现场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指导,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九、乙方应当以甲方的名义成立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配套系列工程顼目部,根据实际需要甲方派技术人员或领导到现场了解质量,住宿费交通等费用乙方负责,费用每月按公司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每人1000元/天)从工程款中扣除。除此之外因本项目该发生的费用及支出直接进入工程成本,由乙方负责。十、因工程施工而涉及的质量事故、安全责任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等均应由乙方负担。为履行此项义务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本工程所涉及到得农民工工资保障问题,由乙方负担全部责任。十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管理费,(乙方购设备,材料三合一)甲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指定的帐户,乙方必须全部用于本项目所需的材料,此款严格按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本项目工程款要经对公入户,乙方不得私自向建设方借用工程款,如不遵守甲方有权应按十三条第二款处罚。十二、甲乙双方签定合同七天内交来竣工资料押金10000元整人民币,完工后甲方收到竣工资料退还押金10000元整不计息。十三、违约责任(1)工程项目指挥部行政章由甲方负责管理,不得用于赊借材料、借契、担保以及签订合同等一切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文件,由于印鉴使用导致的经济、法律责任一概由乙方承担。(2)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迟延拨付工程款的,应按照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每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2.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招投标、工程建设所需的公司资质、营业执照、加盖公司印章和授权委托书等必要资料的,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乙方损失,损失的计算为从乙方争取承揽工程所投入的费用;(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交纳管理费,未按缴纳部分的按合同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利用为协议赋予的权利的便利,滥用甲方的品牌,损害公司形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甲方去项目现场查看如发现偷工减料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甲方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十倍(860000.00总造价);3.因违反施工规程受到行政部门处罚的,乙方除承担罚款责任外,还应当赔偿甲方相当于罚款的损失;4.未给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而导致公司受损,乙方应承担合同价十倍赔偿责任。十四、工程结束后至保修期结束,乙方因施工与建设方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需要以甲方名义解决的,甲方应当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提供方便。十五、双方以后其他项目合作另行协商。十六、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八、乙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十五天内交回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附工程竣工资料内容),由公司存档备案,否则责任保证金不退。”科迈公司在该《合作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丽风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案外人谭某某在落款甲方处签名。2017年9月17日,第三人(乙方)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甲方)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配套系列工程1.2.工程地点: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创业园(汉孟公路北侧一幢)湖北瑞沃医药材料有限公司1.3.承包范围:纯化水循环系统、压缩空气管道、蒸汽管道、冷凝水、给排水、循环冷冻水、N2,C02管道、物料管道。注:本工程项目以报价清单为准,如甲方需工程变更,则按工程变更单的项目双方另议。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合同工期总天数:共90天。乙方收到甲方预付金5天后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1.6.工程质量:1.7.工程造价:¥8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第二条甲方工作2.1.开工前2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部分场地,消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物件、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2.2.指派汤传刚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赍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2.3.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2.4.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垃圾处理等工作。第三条乙方工作3.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3.2.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有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同时,该合同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进行了约定。丽风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案外人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9月13日,第三人(乙方)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甲方)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定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配套系列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86万元,合同约定乙方需在2017年12月12日完成管道安装工程,甲方截至2018年2月6日已支付给乙方68.8万元工程款。现甲乙双方对合同尾款17.2万元及甲方起诉乙方赔偿款34.8万元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不再支付合同尾款17,2万元给乙方,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间甲方主张合同尾款。二、甲方起诉金额违约金34.8万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在2018年9月14日下午三点前支付12.5万元给甲方,甲方放弃对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延期违约金34.8万元的追诉,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三、在乙方支付12.5万元至甲方公账上后,乙方提供付款单据给甲方,2018年10月30日前开出工程发票提供给甲方(发票总金额人民币56.3万元)。同时,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定的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配套系列工程合同终止,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四、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12.5万元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封乙方账户。五、协议未尽事宜或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后解决,如协商不成,向老河口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如乙方在2018年10月30日前未开出工程发票人民币56.3万元给甲方,则构成违约,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如乙方按约定时间内开出发票寄给甲方,甲方不再主张违约金10万元整。七、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并甲方确认收到乙方支付的12.5万元之日起开始生效: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丽风公司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在乙方授权人处签名。案外人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科迈公司提交一份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内容为:“致: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童志富,主题:2018年08月20日,催付深圳坪山创业园项目和布吉金瑞凯利项目工艺管道人工费用共¥4万元,我公司于2016年4月一6月做贵司的深圳坪山创业园项目和布吉金瑞凯利项目分包工艺管道人工费用各¥2万人工费用,从2016年6月开始向贵司催付人工费用,贵司都没有支付人工费用,共拖欠工艺管道人工费用¥4万元。”2018年9月14日,科迈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17年9月12日签定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配套系列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86万元,现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合同进行起诉要求偿款34.8万元,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5万元给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纠纷由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科迈公司在该《情况说明》落款说明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手写“法定代表人:***”并按捺。同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尾号4752个人账户、中国银行尾号6181个人账户向丽风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158账户转账14000元和1000元,共计15000元。同日,科迈公司出具一份《结清证明》,内容为:“我司(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深圳金瑞凯利项目人工费2万元、深圳新产业项目的人工费2万元、深圳同安药业项目的报销及垫付费用1.07万元均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科迈公司在该《结清说明》落款证明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手写“***”并按捺。2018年10月10日,***向***发送微信“叶经理,我那62000元什么时候归还?我也是借别人的钱要利息的。”,***回复“同安项目这个月能不能结算?”、“谭总回来没有?”,***回复“我不管这些,两码事。”科迈公司提交一份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内容为:“致: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内容:关于厚XX项目结算函,关于厚XX生物项目,累计收到甲方厚XX生物工程款¥563000元,已开出工程发票¥563000元给甲方厚XX,我司已预缴增值税¥10236.36元及地方附加税¥5030.12元,已提供给贵司进项发票总额¥369722元,进项税金¥53137.60元,多缴纳税金¥7073.96元(贵司可用于其他项目抵扣);贵司此项目账上余额¥26736元,贵司管理费(2.5%计)¥14075元,所以贵司此项目扣减管理费后应付我司余款¥19734.96元(即:26736+7073.96-14075=19734.96元)。请贵司收到此函后壹周内予以盖章确认核算数据(应付我司余款¥19734.96元),否则视为默认核算结果。”及上述费用表。另查,科迈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认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信息为自然人股东叶敏,出资额67万元,出资比例33.5%,自然人股东***,出资额133万,出资比例66.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请***偿还借款620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要求科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了《借据》、《收据》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与***之间不存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由科迈公司以丽风公司的名义承接案外工程项目出现纠纷,丽风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对于剩余赔偿款的支付***、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与丽风公司发生分歧而引发的该案诉讼。***、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结清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催款函、结算函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及丽风公司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的责任承担;三、科迈公司的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已提交了《借据》、《收据》予以证明。***、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签名及科迈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辩称该两份证据***、科迈公司签字及盖章是为了表明***、科迈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62000元及存在其他的工程款结算,***、科迈公司是应***的要求签字及盖章的,***、科迈公司已向***支付65000元(***转账15000元,金瑞凯利和坪山创业园管道安装人工费各20000元及同安项目报账10000元),另2000元是律师费。针对***、科迈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楚案涉《借据》、《收据》内容的情况下,仍作为借款人及收款人在上述两份债权凭证上签名,表明其对该两份债权凭证的认可。案涉《借据》、《收据》内容清楚表述为借贷而非确认款项及后续结算,表述不存在歧义,且案涉《借据》、《收据》载明的债权人均为***,***、科迈公司辩称签订《借据》、《收据》系为了确定数额后续结算,但结算系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与***无关。***、科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代表丽风公司负责处理***、科迈公司辩称的与深圳市丽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案外工程赔偿款事宜,***亦否认***、科迈公司辩称的其系丽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富的儿子。对***、科迈公司关于案涉《借据》、《收据》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已对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尽到了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在已举证其与***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还应对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系以现金方式向***出借案涉借款。***、科迈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进而提交《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结清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催款函、结算函等予以证明,***称上述证据与***无关,其非合同当事人。丽风公司认可上述《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对《结清证明》及催款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科迈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由科迈公司出具且清楚写明由科迈公司负担案外工程赔偿款12.5万元,***、科迈公司主张是因丽风公司强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实际***已就该赔偿款先行向丽风公司支付了15000元,对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丽风公司亦予以认可。***、科迈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亦是由科迈公司出具,***、科迈公司庭审陈述系由丽风公司会计李某某打印要求***、科迈公司签名及盖章,按照***、科迈公司上述庭审陈述,***、科迈公司应否认该《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但却将该《结清证明》作为已向丽风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证据提交,亦主张该《结清证明》中提及的深圳金瑞凯利项目人工费2万元和同安项目1万元为科迈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中的费用。***、科迈公司的上述举证与庭审陈述存在矛盾。另从案涉金额上看,***童志华主张案涉借款为62000元,***、科迈公司对于该62000元的庭审陈述亦存在前后矛盾,***、科迈公司在举证阶段对于已向丽风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举证为《结清证明》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已向丽风公司支付赔偿款63000元,还剩62000元。实际《结清证明》中写明的结清款项为5.07万元,加上***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元,已支付赔偿款应为65700元,非***、科迈公司举证时称的63000元。庭审调查阶段,***又回答***主张的62000元中有律师费2000元,则按该陈述,***、科迈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赔偿款为60000元。***、科迈公司未对举证时主张的已支付赔偿款63000元与《结清证明》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的数额65700元之间存在的差额2700元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律师费2000元,***、科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举证的催款函及结算函有送达至丽风公司。对此,***、科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述已支付的赔偿款中含有同安项目1万元,但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却问***同安项目能否结算,亦是前后矛盾。***、科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科迈公司的庭审陈述无法证明本案***主张的出借款项62000元系***、科迈公司未支付的案外剩余赔偿款,较之***对以现金方式出借案涉借款的陈述,***的举证及陈述已使得本案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责任承担。案涉《借据》、《收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已于2018年10月10日向***催收了还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催收借款之时已至,***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偿还借款6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以借款6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案涉《借据》、《收据》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应以借款6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6200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诉请借款利息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科迈公司的责任承担,***诉请科迈公司对***应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系科迈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科迈公司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提供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科迈公司的担保审查了股东会决议,且同意担保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尽管***占科迈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比例66.5%,亦未满足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之一“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故***诉请科迈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6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6200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负担675元,***负担6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二审时提交了与***的电话录音、授权委托书、电子回单、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发票签收单、完税证明、车辆行驶证、通行明细清单,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关于同安项目争议案件的传票、民事起诉状,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工程申请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中通快递单、结算函证明,主要证明***是代表丽风公司与代表科迈公司的***进行相关的合作,***要求***与案外人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解除撤诉及解封问题,要求科迈公司承担2000元律师费后,与案外人的纠纷就可以处理好。此后,丽风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丽风公司支付了12.5万元。***的车辆通行明细单显示2019年9月10日进入告高速,下午12点多原路返回出高速,***以此证明该日当晚并未在丽风公司会议室,不可能当天晚上签订《借据》。***主张,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仍存在同安项目款未结算,与《结清证明》中确认抵消与垫付的费用不是同一回事。以上证据中,电话录音有原始载体核对、车辆行驶证、另案传票、起诉状有原件,通行明细清单为打印件,工程申请表、收据为原件,加盖的为科迈公司的公章。***对上述证据中的电话录音、电子回单、和解协议、撤诉申请、发票签收单、完税证明、其他案件的传票、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行驶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通行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审理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没有原件的证据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以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认为,其所写的《借据》实际上是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和解协议款相互抵消后的款项,并非***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确认***有权代表丽风公司对外从事业务,但无法认定《借据》中的款项是科迈公司与丽风公司之间关于各种款项抵消后的金额。理由如下:1、《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人为***,科迈公司仅是作为担保人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科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签名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个人与公司地位的不同应当有明确的认识,但其仍然作为借款人签名,表明其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同时,***也在《收据》中签名确认已收到款项;2、***主张为了人身安全才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未因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向公安机关报警或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该份《借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主张,***代表丽风公司要求***解决好与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好双方的争议,科迈公司最终负责向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5万元及律师费2000元,实际已转账支付的款项15000元,加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5.07万元,抵消后的金额与《借据》金额基本一致,因此,主张涉案款项并非***个人借款。***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丽风公司与湖北厚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科迈公司愿意负担上述费用,以及双方发生的交易往来,但科迈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是与丽风公司之间关于结算工程款的证明,丽风公司并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无法体现结算的工程款是以抵扣科迈公司应付的调解款抵扣而来;4、***二审提交的通行明细清单为打印件,无相关部门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该清单真实,也仅能体现***名下的车辆在高速路通行的时间(2018年9月10日上午8点28出发,中午12点59返回),但并不由此必然推导出***在2018年9月10日晚上不可能在外签署《借据》;5、***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于2018年10月10日向***催款时,明确说明“我那62000元什么时候归还?”***提到“同安项目这个月能不能结算?”“谭总回来没有?”时,***明确表示“我不管这些,两码事。”从对话内容来看,***已经明确以个人名义向***追款,并表示与“同安项目”是否结算是两码事,***并未对该款的性质提出异议。6、涉案借款虽无出借款项的凭证,但因款项金额并不多,***也签字确认了《收据》,本院采信***关于以现金支付的主张。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提交的《借据》、《收条》,本案认定***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予以还款,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科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科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深圳***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