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34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11层C1210-2。
法定代表人:季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0层A-1109-073。
法定代表人:马一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苏州图书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曹俊,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蕴研,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佩,女,1994年5月29日出生,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中智博文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大厦A区第八层805房间。
法定代表人:侯海涛。
上诉人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读秀公司)、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君贤林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苏州图书馆、一审第三人天津中智博文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中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123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询问。读秀公司、超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君贤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苏州图书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蕴研在线接受了询问。中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读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君贤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君贤林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无权主张涉案作品权利。首先,虽然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的《声明》记载《写给中国人的经济学大全集》(简称涉案作品)编著白某的真实姓名为胡某某,但该《声明》由于欠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材料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故涉案作品作者署名与原名无法对应。而君贤林公司所获授权来自胡某某,故其授权链条存在重大瑕疵。其次,涉案作品封底印制有“盛大文学”和“中智博文”字样,不能排除“盛大文学”和“中智博文”为实际著作权人的可能。第三,虽然中智公司提供的《代理出版说明》记载其委托相关作者进行涉案作品创作,其仅享有涉案作品的发表权、出版发行权、汇编权和翻译权。但是,由于中智公司缺席庭审,且未对其提供的《代理出版说明》作进一步说明,故不应采纳该证据。2、读秀公司未直接提供涉案作品,仅提供文献检索服务。读秀学术搜索挂接超星公司包库网站,涉案作品来自超星公司。但由于超星公司已获得中国华侨出版社有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故本案不存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3、即使本案存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读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提供文献检索服务时无过错,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超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君贤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意读秀公司的意见。此外,超星公司已获得中国华侨出版社有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并未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君贤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读秀公司的上诉请求。1、君贤林公司具有合法授权。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的表明作者身份的《声明》可以证明涉案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中智公司提供的《代理出版说明》进一步确认涉案作品是由《声明》中的真实作者创作完成,且依据《代理出版说明》的内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作约定则应归作者所有。而君贤林公司通过作者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君贤林公司具有合法授权。关于涉案作品封底有“盛大文学”和“中智博文”字样,中智公司提供的《代理出版说明》可以证明“中智博文”字样所代表的中智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也与“盛大文学”方面确认其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上诉人有关超星公司已获得中国华侨出版社合法授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华侨出版社具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中国华侨出版社与超星公司的授权协议中未载明包含涉案作品,因此超星公司实际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读秀公司并非仅提供文献检索服务,而是直接在线提供涉案作品,其与超星公司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被告苏州图书馆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
一审第三人中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君贤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州图书馆、读秀公司及超星公司共同赔偿君贤林公司经济损失41 500元及合理费用3054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4元),共计44
5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君贤林公司提交:涉案作品封面,显示出版单位为中国华侨出版社、ISBN、编著白某、字数830千字。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主张由法院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该封面显示的编著人的名字与授权书名字不一致,并且从版权页可以看出出版社是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读秀公司已经取得了中国华侨出版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权利,属于有权使用。
君贤林公司提交中国华侨出版社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声明》,证明涉案作品编著人白某的真实姓名为胡某某。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主张由法院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作者署名与真名之间的对应关系应由作者本人出具,出版社无权出具,同时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胡某某在短时间内拥有众多的笔名,不合常理。同时该份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名并加盖印章,该份材料只有印章,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2018年2月1日,胡某某与君贤林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及授权书,将涉案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君贤林公司,授权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1日。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主张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不认可关联性,主张通过协议看出作者并未将维权权利授予君贤林公司。
君贤林公司提交中智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代理出版说明》,载明:中智公司委托相关作者进行涉案作品创作,并在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中智公司享有创作完稿的委托作品相应权利(发表权,出版发行权,汇编权,翻译权)。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该证据是中智公司出具,其应到庭说明情况,该证据只能看出涉案作品是中智公司委托自然人创作,并且书面封底上显示中智公司和盛大文学有限公司的名称,可以视为署名,中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且通过该证据看出涉案作品是委托自然人创作,则著作权可能归属于自然人或者中智公司所有,君贤林公司在未提交委托创作合同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自然人还是中智公司所有。
君贤林公司提交(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08256号公证书及公证截图,证明网站“读秀学术搜索”的经营主体为读秀公司,经过清洁程序后,在浏览器中输入“苏州图书馆”,进入网站首页,输入证号、密码及验证码后点击“登录”,在该网页点击“数字资源馆外访问系统”进入相关网页浏览;在此页点击“读秀学术搜索”,进入网页浏览,页面上部显示读秀及其网址信息,下部显示2018读秀京ICP备13002504号-3。在搜索栏中输入“写给中国人的经济学大全集”,点击“中文搜索”进入相关网页,点击涉案图书,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包库全文阅读”,进入图书浏览页面进行浏览,显示该书目录、版权页及图书内容。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主张由法院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读秀学术搜索”的经营主体为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的经营主体为苏州图书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公证书中存证了179部作品,但是公证步骤只有46步,因此不认可公证书。
君贤林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4元,并就律师费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60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就公证费提交了25 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主张由法院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代理合同是2019年的且审理机关是海淀法院,结合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是2020年8月,但提交的公证是2018年作出的,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代理行为。
苏州图书馆提交其与读秀公司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读秀知识库〉2018年度服务协议》(简称《服务协议》)显示,苏州图书馆与读秀公司约定:“苏州图书馆成为《读秀知识库》正式用户,读秀公司通过《读秀知识库》为苏州图书馆提供文献检索与文献传递服务……一、定义:《读秀知识库》:由读秀公司自行研制开发的知识搜索及文献传递系统,为用户提供包括文献的元数据检索、目次检索和全文检索在内的深度文献检索,并对检索结果进行文献传递服务,可同时满足用户的知识搜索需求和知识学习需求。二、服务内容:1.苏州图书馆享有《读秀知识库》的所有服务内容。(见附件一)2.苏州图书馆认真填写用户服务信息,并提供本单位IP地址范围(包括代理服务器)。3.苏州图书馆在读秀公司提供的所有服务内容正常使用一周内一次性向读秀公司支付本年度《读秀知识库》服务费。三、苏州图书馆权利与义务……5.苏州图书馆在使用《读秀知识库》的过程中,因为读秀公司版权问题引起的纠纷,由读秀公司负责,与苏州图书馆无关。四、读秀公司权利与义务1、读秀公司负责《读秀知识库》的开通、挂接、调试、维护和升级工作,保证苏州图书馆的正常使用。……5、读秀公司负责《读秀知识库》数据的及时更新。……五、读秀知识库收费标准……”附件一:模式为增强版模式:1.用户远程访问网站使用读秀。读秀知识库服务内容:“一、挂接电子书百万册包库,提供135万种电子图书的全文阅读,其余130万种电子图书的文献传递服务。二、深度检索(全文检索、目录检索等)”。君贤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从协议内容看苏州图书馆未尽到版权审查义务,版权协议中约定读秀公司提供电子书全文阅读及文件传递及深度检索服务,按照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读秀公司提供的是涉案作品的传播服务。读秀公司、超星公司认可该证据。
读秀公司提交中国华侨出版社与超星公司签署的《数字图书合作协议》证明超星公司取得中国华侨出版社所有出版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读秀公司提供搜索服务的内容由超星公司提供,读秀公司只提供搜索服务,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上述协议显示:……二、合作方式中国华侨出版社授权并许可超星公司将其出版的纸质图书以电子图书的形式在互联网或局域网宣传、推广、销售电子图书,为用户提供服务。2018年12月18日超星公司与读秀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读秀学术搜索(知识库)”数据内容确认函》(简称《确认函》),载明:“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研发的读秀学术搜索(知识库)平台,该平台中展示的仅仅是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时间等图书版权目录信息,最终链接形式访问到的图书内容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具体图书内容的加工、制作、上传、加载、日常维护等工作均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负责相关图书内容的出版社和作者的授权工作,提供相应的版权支持。”君贤林公司主张由法院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数字图书合作协议》与其无关,且该协议仅就数字图书宣传和出版发行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仅是宣传推广和销售电子图书,并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对于《确认函》读秀公司与客户签署的相关协议及提供的服务看出其提供的是文章的全文阅读及文件传递服务,并以营利为目的,超星公司和读秀公司为同一方控制,读秀公司的商业模式依赖于超星公司的配合,双方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侵权。苏州图书馆及读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读秀公司提交涉案图书封面及封底截图、百度百科页面截图,证明涉案图书封底ISBN编码部分显示“盛大文学”“中智博文”字样,因此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为盛大文学有限公司和中智公司,君贤林公司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同时涉案作品的作者可能是受盛大文学有限公司及中智公司委托而创作的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在封面上记载的自然人作者可能仅具有署名权,因此君贤林公司并未取得合法授权。君贤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具体的权利人,权利人的认定应以图书载明的权利人为准,单凭“盛大文学”“中智博文”字样无法确定该二单位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读秀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二单位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认可该证据。
读秀公司提交相关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读秀公司及读秀学术搜索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君贤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本案中读秀公司采取的是全文阅读及文件传递的方式相关侵权事实与其提交的判决书中不同。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认可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简称《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且于开庭审理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其一,君贤林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二,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其三,若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君贤林公司提交涉案作品出版物封面截图,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白某(胡某某的笔名),根据胡某某出具的授权书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可知胡某某已经将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君贤林公司。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主张通过君贤林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是胡某某的笔名,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涉案作品编著人白某的真实姓名为胡某某的《声明》,并未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君贤林公司提交的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的《声明》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制作材料的人员并未进行签名,但是通过君贤林公司出具的胡某某本人的授权书可以看出胡某某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笔名是白某,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虽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关反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还主张涉案作品封底部分有“盛大文学”“中智博文”字样,涉案作品的作者可能是受盛大文学有限公司及中智公司委托而创作的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在封面上记载的自然人作者可能仅具有署名权,因此君贤林公司并未取得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一般常识可以看出封底部分由“盛大文学”“中智博文”字样标注不足以构成署名,无法据此认定盛大文学有限公司及中智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主张涉案作品是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君贤林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予以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苏州图书馆是否侵权一节,根据苏州图书馆与读秀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可知,苏州图书馆作为《读秀知识库》用户,向读秀公司支付费用并获得读秀公司提供的文献检索与文献传递服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君贤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检索并获取涉案图书的过程显示,虽然涉案图书的提供入口是从苏州图书馆的网站进入,但在登录苏州图书馆网站账户后点击“读秀学术搜索”,网页明显由苏州图书馆的网站页面跳转至读秀网站页面,且在跳转至读秀网站后才能进行搜索并获取涉案图书内容。这与《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苏州图书馆获得许可使用《读秀知识库》的方式为“用户远程访问读秀网站使用读秀”相互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图书馆作为在线阅读服务的采购方而非共建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提供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服务中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涉案图书现已删除,故苏州图书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君贤林公司要求苏州图书馆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超星公司是否侵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侵害信网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判断超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明确超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读秀公司提交中国华侨出版社与超星公司签署的《数字图书合作协议》证明超星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属,但是该协议中并无具体的作品名称,并且超星公司及读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华侨出版社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超星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2018年12月18日超星公司与读秀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中明确载明读秀公司研发的读秀学术搜索(知识库)平台中图书内容由超星公司提供,超星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涉案作品内容由其向读秀公司提供。现超星公司未经许可向读秀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内容,侵害了君贤林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读秀公司是否侵权一节。判断读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方面要考量读秀公司是否经过许可获得合法授权,另一方面要考量读秀公司是否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图书的行为。通过君贤林公司的公证取证可以看出读秀公司在其网站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读秀公司主张提供的是图书检索服务,而该项检索行为是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的搜索,即在超星公司数据库中进行搜索,那么读秀公司应就其检索库内作品是否获得授权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超星公司未获得涉案作品授权的情况下,读秀公司构成对君贤林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综上,读秀公司与超星公司存在主观意思联络,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图书的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服务,共同侵害了君贤林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君贤林公司经济损失及读秀公司和超星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结合侵权的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读秀公司及超星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君贤林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用,对于公证费用,其提交公证费发票考虑到本案系多部作品存证于一份公证书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用,有律师出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 900元及合理开支3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读秀公司提交的用以说明其提供具体服务内容的《有关文字概念的回复和说明》载明:“一、关于‘文献传递’的具体含义:文献传递是指读秀可以通过搜索链接的形式,跳转到第三方参考咨询平台上。而读者可以将提出的阅读需求发送到参考咨询平台中,再由参考咨询平台中的不特定的相关联盟成员针对读者的需求恢复图书的部分内容,以便帮助读者。二、关于‘挂接’的具体含义:‘挂接’为口头语,其与‘链接’同义,其含义为读秀可以通过技术,链接到任何第三方平台网站。三、关于‘包库全文阅读’的具体含义:所谓‘包库’,是超星公司自身内部的一种说法,也即数据内容打包在一起的数据库,‘包库全文阅读’是指读秀通过链接跳转到超星公司的包库网站中,在超星包库网站中可以提供全文阅读”。
另查,一审法院曾向“盛大文学”的关联公司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询问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1、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隶属阅文集团,阅文集团成立于2015年3月,由腾讯文学与原盛大文学整合而成;2、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24部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包含涉案作品);3、涉案24部作品由中智公司出版,具体情况由法院向其了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君贤林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根据涉案作品出版物封面信息显示,涉案作品出版单位为中国华侨出版社,编著为白某;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的《声明》显示,涉案作品编著白某的真实姓名为胡某某;中智公司出具的《代理出版说明》载明中智公司委托署名作者白某(真名胡某某)创作涉案作品,且涉案作品的发表权、出版发行权、汇编权和翻译权归属中智公司。胡某某与君贤林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及授权书,将涉案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君贤林公司。
本案中,上诉人分别对《声明》和《代理出版协议》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应当同时具有法定代表人和制作材料人的签名及单位公章,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但是,虽然两份证据仅具有单位公章、欠缺法定代表人和制作材料人的签名,但在有公章的前提下,难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作品作者的真实姓名为胡某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君贤林公司依据胡某某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作品封底部分有“盛大文学”“中智博文”字样,能否以此说明还有其他权利人存在,进而否认君贤林公司所获授权。对此本院认为,当作品上有多个主体以不同方式表明身份时,著作权归属意义上的署名应当结合作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进行判定。涉案作品为图书,“盛大文学”和“中智博文”字样印制在图书封底右下角,“白某
编著”字样印制在图书封面,根据一般认知,“白某 编著”字样为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意义上的署名,“盛大文学”和“中智博文”字样仅为宣传广告性质的商业记载。况且根据中智公司出具的《代理出版说明》记载,中智公司委托相关作者进行涉案作品创作,中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发表权、出版发行权、汇编权、翻译权,但《代理出版说明》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未作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于《代理出版说明》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未作约定,故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归受托人作者所有。同时,“盛大文学”的关联公司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此,“盛大文学”和“中智博文”字样不能否认君贤林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读秀公司和超星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侵害信网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超星公司是否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读秀公司提交中国华侨出版社与超星公司签署的《数字图书合作协议》概括约定中国华侨出版社授权并许可超星公司将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的纸质图书以电子图书的形式在互联网或局域网宣传、推广、销售电子图书,为用户提供服务。但是,该协议既未明确中国华侨出版社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没有体现中国华侨出版社授权超星公司的作品清单。故仅凭该《数字图书合作协议》不能认定超星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读秀公司和超星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读秀公司与超星公司均主张涉案作品由超星公司提供,读秀公司仅提供涉案作品的文献检索服务。读秀公司解释其提供的“包库全文阅读”服务是跳转到超星公司包库网站的一种链接行为。然而实际上,根据侵权公证书记载,在读秀网站搜索涉案作品后点击“包库全文阅读”,即可浏览涉案作品目录、版权页及图书内容,该过程并未出现从读秀网站跳转至其他网站的情况,查看图书内容的操作仍然是在读秀网站上进行的。结合超星公司与读秀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函》明确记载读秀公司研发的读秀学术搜索(知识库)平台中图书内容由超星公司提供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内容由超星公司提供,网络用户可以在读秀网站搜索、查看涉案作品内容,读秀公司和超星公司的行为系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将涉案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院予以维持。读秀公司和超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崔宇航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振
书 记 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