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广东省古籍保护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惠君,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季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韩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乔建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澜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南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广东省古籍保护中心)(简称中山图书馆)、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读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出版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邮电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19日和2021年3月18日,上诉人中山图书馆、读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被上诉人中科出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马丽,原审被告超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原审被告北京邮电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澜涛、祝南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图书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科出版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线文献传递是国内外图书馆普遍采用的通用服务,依据其技术原理可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最终提供《计算机组成原理(第五版)》(简称作品一)、《计算机组成原理试题解析(第五版)》(简称作品二)、《数学逻辑与数字系统(第四版)》(简称作品三)、《数字逻辑与数字系统解题指南(第四版)》(简称作品四)、《计算机组成原理解题指南(第四版)》(简称作品五)、《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第三版)》(简称作品六)、《2013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简称作品七)、《2012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简称作品八)、《SPSS(PASW)17.0在医学统计中的应用(第四版)》(简称作品九)、《领导艺术一门可操作的学问》(简称作品十)(以上作品统称涉案作品)的是中山图书馆,且中山图书馆在线进行文献传递的行为合法合规,不构成侵权。中山图书馆依法依规参加了全国参考咨询联盟,建立了服务平台开展文献传递服务,符合《公共图书馆法》《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图书馆在线传递文献从技术原理而言,类似于“滴滴打车”软件,即任意公众向提供文献传递服务的图书馆联盟发出阅读作品的请求,该请求能够到达该联盟内所有图书馆成员,最终只要有其中任意一家图书馆应答和提供作品即可。因此,中科出版公司在进行公证取证时提出的对涉案作品的调阅申请请求,实际上是发送给所有图书馆联盟成员的,并不唯一指向中山图书馆,进而根本无法认定是中山图书馆最终提供了涉案作品,完全有可能是其他图书馆提供了涉案作品。2.文献传递服务仅提供涉案作品极小部分内容供读者试读,不会也不可能提供涉案作品全部内容,一审判决基于“推定”认定中山图书馆提供了涉案作品全部内容从而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重大错误。涉案平台的声明中已明确显示,平台在提供作品时是“随机选取”小部分内容,且对涉案作品采取了每本图书单次咨询不超过50页,同一图书“每周”咨询量不超过全书20%的技术限制手段,在上述“随机选取”以及技术手段的双重限制下,公众客观上不可能获取涉案作品全部内容。3.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图书馆和读秀公司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共同侵权且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读秀公司仅提供网络搜索服务,中山图书馆仅提供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平台,尽管在“读秀网”搜索涉案作品并点击作品详情页的“图书馆文献传递”可跳转至“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但“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中汇聚了海量图书和全国范围内众多各类图书馆的全部图书资源,中山图书馆和读秀公司不可能就海量图书中的涉案作品的提供存在共谋与合意。4.中山图书馆未侵犯中科出版公司的版式设计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5.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较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纠正。大多数涉案作品属于理工科教材,此类教材以公式、原理等内容居多,市场上同名作品或同类作品较多,且涉案作品均为多次修订后的修订版或为汇编作品。作品七、八也是对于政府公开政策性文献的介绍和指引,较多引用了政府公报性文件内容,独创性较低。
读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科出版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读秀公司构成侵权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读秀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中科出版公司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420、10421、10408、10406号公证书(简称第10420、10421、10408、10406号公证书),但上述公证书中,中科出版公司通过电子邮箱获取涉案作品的时间明显早于其申请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重大瑕疵。2.中科出版公司未取得涉案合作作品全部作者的授权许可,无权对涉案作品主张权利。作品一至六、作品九由多人创作,属于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只有取得上述全部作者的授权方可认定为取得了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科出版公司仅与白中英及其代理的少数作者签署图书出版合同,无权取得上述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且白中英与本案和侵权赔偿金具有极大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单方出具证明的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中,不得对抗作品原始出版合同和涉案作品前言部分的证明效力。3.涉案作品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读秀公司的关联方世纪超星公司已经在先获得了相关作者的授权,因此就相关作者已经授权的部分作品内容理应不构成侵权。4.读秀公司仅提供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涉案作品并非读秀公司提供,也不存储于读秀公司的服务器上,读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读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既非明知也非应知,应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6.一审法院认定读秀公司和中山图书馆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共同侵权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读秀公司仅提供图书搜索服务,中山图书馆提供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平台,尽管在“读秀网”搜索涉案作品并点击作品详情页的“图书馆文献传递”可跳转至“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但是“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中涵盖了全国众多图书馆中的海量的图书资源,读秀公司对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既非明知也非应知,因此仅凭此难以认定读秀公司与中山图书馆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更不应认定读秀公司和中山图书馆对于提供涉案作品存在主观上的合意和共谋。7.对于作品一至六、作品九,一审判决对“个人作品”的认定和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并未否认读秀公司提交的《个人作品授权书》的真实性,但将“个人作品”狭隘的理解为“个人独自完成的作品”,结合在先判决以及《个人作品授权书》的上下文,应当理解为包含相关作者独自创作完成的作品以及相关作者与他人合作创作完成的作品的全部授权。且如果涉案作品为可分割作品,相关作者已经在先作出授权,中科出版公司无权主张权利;如果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作品,相关作者当然有权就其与他人合作作品在先对外授权给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中科出版公司无权再主张权利。8.作品七、八,出版及发行工作的委托并不包含对作品七、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委托和授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9.一审判决认定读秀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结果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属于和中山图书馆通过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作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读秀公司就读者的搜索服务请求从读秀公司页面链接跳转至中山图书馆的全国图书馆咨询联盟的合作模式,向联盟内的众多图书馆发出,最终提供的搜索结果既不唯一,更不确定。
中科出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超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未判令超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超星公司表示认可。同时,超星公司同意中山图书馆、读秀公司的上诉主张。
北京邮电大学述称,一审判决关于北京邮电大学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未参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北京邮电大学对于涉案作品的权属问题均不知情。
中科出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立即停止使用中科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作品;2.判令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共同赔偿中科出版公司经济损失518.4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白中英(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一中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合同有效期15年,“作者稿酬汇入处”记载有“王智广、李小勇、张天乐等26人”等内容。2013年1月20日,戴志涛、杨春武、赖晓铮、覃健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中英作为办理该书出版事宜的代理人。作品一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13年3月出版,署名“白中英、戴志涛主编,赖晓铮、覃健诚、杨春武编著,杨士强主审”,全书538千字,前言部分记载有“冯一兵、张杰……等参与了第五版文字教材、CAI课件……等的编写和研制工作,限于版面,未能在封面上一一署名”等内容。2015年11月16日,白中英出具说明称作品一的作者系白中英、戴志涛、赖晓铮、覃健诚、杨春武,承担部分辅助和协助工作的其他同志并非该书作者。
2013年1月10日,白中英(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二中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合同有效期15年,“作者稿酬汇入处”记载有“杨春武、白媛、覃健诚等22人”等内容。2013年1月20日,戴志涛、王智广、张天乐、李小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中英作为办理该书出版事宜的代理人。作品二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13年3月出版,署名“白中英、戴志涛主编,王智广、张天乐、李小勇编著,王**义主审”,全书300千字,前言部分记载有“参加本书编写的和CAI课件、自测试题库……研制工作的还有赖晓静、覃健诚……等老师,以及研究生吴锟、李贞……等,限于幅面,封面上未能一一署名”等内容。2015年11月16日,白中英出具说明称作品二的作者系白中英、戴志涛、王智广、张天乐、李小勇,承担部分辅助和协助工作的其他同志并非该书作者。
2007年11月29日,白中英(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三中文版(简体字)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由乙方负责法律维权,合同有效期15年,“作者稿酬汇入处”载有白中英、方维、余文、杨秦、白媛的名字。2007年11月29日,方维、余文、张天乐、杨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中英作为办理该书出版事宜的代理人。作品三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07年11月出版,署名“白中英主编,方维、余文、张天乐、杨秦编著,陈国良、程旭主审”,全书326千字,前言部分记载有“杨春武、冯一兵……等参与了第四版教材配套教学仪器和教学软件的研制,限于幅面,封面上未能一一署名”等内容。
2008年4月30日,白中英(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四中文版(简体字)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由乙方负责打击盗版及维权工作,合同有效期15年,除封面编著人外,“作者稿酬汇入处”还记载有“等25人”等内容。2008年4月22日,白媛、高莉、覃健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中英作为办理该书出版事宜的代理人。作品四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08年8月出版,署名“白中英主编,高荔、白媛、覃健诚编著”,全书203千字,前言部分记载有“参加本书编写和自测试题库、习题答案库研制的还有方维、余文……等,限于幅面,封面上未能一一署名”等内容。2015年11月16日,白中英出具说明称作品四的作者系白中英、白媛、高莉、覃健诚,承担部分辅助和协助工作的其他同志并非该书作者。
2008年5月15日,白中英(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五中文版(简体字)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法律维权事宜由乙方负责,合同有效期15年,“作者稿酬汇入处”写有白中英的名字。2008年5月15日,戴志涛、倪晖(其签名处“晖”字与作品封面、授权委托书条款中“辉”字不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中英作为办理该书出版事宜的代理人。作品五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08年8月出版,署名“白中英主编,戴志涛、倪辉编著”,全书233千字。
2011年1月6日,张忠占(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六中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合同有效期15年。2011年1月12日,王松桂、张忠占、程维虎、高旅端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忠占作为办理该书出版事宜的代理人。作品六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11年12月出版,署名“王松桂、张忠占、程维虎、高旅端编”,全书350千字。
2012年11月9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简称机关服务中心)(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七中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合同有效期15年。作品七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12年12月出版,署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编著”,全书385千字,内容简介部分显示有“《2013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依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项目管理办法或实施方案,阐述了2013年申请须知和限项申请规定以及各类项目资助政策,指导申请人自主选题、申请自然科学基金的资助。该指南就研究项目系列、人才项目系列、环境条件项目系列分别进行介绍,是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重要依据”等内容。
2011年10月13日,机关服务中心(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八中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合同有效期15年。作品八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11年11月出版,署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编著”,全书363千字,内容简介部分显示有“《2012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依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项目管理办法或实施方案,阐述了2012年申请须知和限项申请规定以及各类项目资助政策,指导申请人自主选题、申请自然科学基金的资助。该指南就研究项目系列、人才项目系列、环境条件项目系列分别进行介绍,是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重要依据”等内容。
中科出版公司为证明机关服务中心有权签订上述合同,向本院提交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有关事宜的复函”。该复函记载:机关服务中心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托机关服务中心承担项目指南出版及发行工作。
2010年5月4日,马斌荣(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九中文版(简体字)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合同有效期15年,“作者稿酬汇入处”有马斌荣、徐文云的名字。作品九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10年6月出版,署名“马斌荣编著”,全书378千字,前言部分记载有“我的博士研究生陈卉副教授参加了本书第十一、十二和十四章的编写和修改工作”等内容。
2010年4月15日,董明(甲方)与中科出版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作品十中文版(简体字)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合同有效期15年。作品十由中科出版公司于2010年11月出版,署名“董明著”,全书380千字。
超星公司为证明涉案作品的部分作者在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中科出版公司之前,已经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世纪超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白中英、杨春武、方维、高旅端、王松桂(甲方)分别于2003年3月17日、2003年12月18日、2004年1月4日、2003年2月28日、2003年3月12日与世纪超星公司(乙方)签订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收藏授权书》(简称《个人作品授权书》)。上述《个人作品授权书》的条款均较为类似,约定甲方将个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给乙方。乙方向甲方赠送十年期读书卡。甲方成为数字图书馆的会员。十年期满后,乙方可应甲方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
中科出版公司主张超星公司提交的上述《个人作品授权书》系伪造,向本院提交了白中英、张天乐、方维、李小勇、董明五位作者的手写证明,上述作者均否认其曾签订过此授权书,白中英并补充说明落款处的E-mail非其本人的电子邮箱。
2014年8月28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185号公证书,对中科出版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12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的海龙电子城的北京远大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有关产品的取证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11月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第10420、10421、10408、10406号公证书,对www.duxiu.com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保存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便携式计算机带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的北京邮电大学北门南侧综合餐厅4层的民族餐厅塞里木包间内,经检查,该计算机系清洁状态。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北京邮电大学校园网络登录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通过无线网络连接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duxiu.com”进入“读秀中文学术搜索网”,通过输入涉案作品名称可搜索到涉案作品。在作品详情页面显示有该书封面图、名称、作者、出版社及发行时间、ISBN号、页数、丛书名、原书定价、中图法分类号、内容提要等相关信息,下方“在线阅读”处显示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试读页等。点击该页面右侧“获取此书”栏目下方的“图书馆文献传递”标签,进入“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中心”页面。该页面顶端显示有“提示:参考咨询服务通过读者填写咨询申请表,咨询馆员将及时准确地把读者所咨询的文献资料或问题答案发送到读者的Email信箱”等内容,底端显示有“服务说明:1.本平台尊重并维护原作者的知识产权利益,请在使用咨询服务时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遵循合理使用的原则。2.严禁任何个人或单位连续、系统、集中、批量地进行传递,更不能使用软件工具批量下载。3.通过本方式所获得的文献仅供您本人用于学习研究,严禁将所获得的文献提供给非合法用户以及利用获得的文献资料进行非法牟利。4.每本图书单次咨询不超过50页,同一图书每周的咨询量不超过全书的20%。5.所有咨询内容有效期为20天……”等内容。在该页面随机选取“咨询范围”,勾选“如需辅助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附录页、插页)”,填写个人电子邮箱后提交,进入的页面显示“咨询提交成功”。该个人电子邮箱即会收到含有所申请作品链接的电子邮件,点击邮件中的链接即可跳转至pdf在线阅读页面,该页面右侧显示有“本书仅提供部分页试读”,在此页面可阅读、下载、打印所申请的内容。中科出版公司称使用不同的电子邮箱,重复此操作数次,即可获取涉案作品的完整内容。经比对,上述页面为中科出版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图书原版式扫描格式,内容与中科出版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
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对第10420、10421、10408、104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主要包括:第一,第10420、10421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案外人白中英,而非中科出版公司;第二,进行侵权公证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8月21日,但上述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日,时间间隔过长;第三,部分侵权公证显示中科出版公司通过电子邮箱获取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其申请咨询的时间。关于申请咨询与获取作品的时间偏差问题,中科出版公司称原因可能是发出电子邮件的电脑与接收电子邮件的电脑时间设置不一致。
2014年8月28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186号公证书,对www.miitbeian.gov.cn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使用IE浏览器,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询,www.duxiu.com网站运营主体为读秀公司。点击该网址进入网站,点击“作者授权”,显示网址为ssreader.com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有“授权给超星,在家用读秀。作者对您授权的回报,超星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您选择:赠送10年期读书卡,作者同意将作品授权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向作者赠送价值3000元的10年期读书卡,该卡可以免费使用读秀学术搜索,免费阅读40万册图书,免费观看3千集学术视频;作者要求单独定价,向用户单独收费。读书卡会员也不能免费阅读,必须同意按照作者定价付款后才能阅读。收入的50%支付给作者和出版社”等内容;点击“开通读秀学术搜索试用申请”,显示有“注意:读秀只按单位进行开通,个人无法单独开通服务”等内容,申请表格中需要填写IP地址范围,表格下方显示有“说明:IP地址范围为申请单位的固定外网地址段,内网地址无效”等内容。经查询,ssreader.com网站的运营主体为超星公司。
经查询,“全国参考咨讯与文献传递网”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ssxf.cn、www.sdxvr.cn、www.xvccs.cn,主办单位为中山图书馆。
一审庭审中,中科出版公司坚持认为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之间存在深度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对此,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辩称,北京邮电大学仅提供IP接入服务,读秀公司仅提供图书搜索服务,中山图书馆仅提供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平台,超星公司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至于涉案作品具体由何主体提供,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均辩称不清楚。
中科出版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置电脑发票8600元、公证费发票104500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80000元,并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中科出版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作品一至六、作品九。本案中,作品一是两人以上合作创作完成的合作作品,封面署名为“白中英、戴志涛主编,赖晓铮、覃健诚、杨春武编著,杨士强主审”。根据该作品的署名情况和行业惯例,并结合相应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相关合作作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科出版公司取得了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虽然超星公司为证明该作品的部分作者在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中科出版公司之前,已经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世纪超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个人作品授权书》,但该授权书仅涉及关于个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内容,对于授权人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除可分割使用的部分外,不应纳入该授权书中所指的个人作品范围,故无论该授权书是否真实,超星公司的该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基于与作品一基本相同的理由,亦可以认定中科出版公司取得了作品二至六、作品九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
关于作品七、八。虽然中山图书馆主张《2013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2012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政府公报性文件,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网站页面打印件,但该指南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申请须知、管理办法、资助政策等内容进行了介绍和阐述,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中科出版公司提交的相关图书出版合同显示其获得了上述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该合同的签约相对方系机关服务中心,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有关事宜的复函”表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托其机关服务中心承担项目指南出版及发行工作,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并对著作权权项作出相关约定即为“出版及发行工作”的应有之义,故机关服务中心就作品七、八有权对外作出著作权授权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认定中科出版公司取得了作品七、八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
关于作品十。根据作品十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董明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董明与中科出版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中科出版公司取得了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
综上所述,中科出版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作品一至十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是否侵害了中科出版公司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涉案侵权公证书的记载可知,中科出版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在北京邮电大学的IP地址范围内进入“读秀网”,在“读秀网”上搜索到涉案作品,点击作品详情页面的“图书馆文献传递”可跳转至“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提交需求申请后会收到含有所申请作品链接的被控侵权邮件,点击邮件中的链接即可跳转至涉案作品的内容页,可将上述内容以pdf文件形式保存至本地。虽然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对涉案侵权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出版公司关于申请咨询与获取作品时间偏差问题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而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提出的其他相关理由均不足以影响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的认定,故对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被控侵权邮件所获取的作品内容页为中科出版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图书原版式扫描格式,内容与中科出版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鉴于在“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页面提交需求申请后即会收到被控侵权邮件,而“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的主办单位为中山图书馆,故中山图书馆应当对“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发送被控侵权邮件、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作出说明。中山图书馆虽辩称其仅提供平台服务,被控侵权邮件并非由其发送,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涉案作品具体由何主体提供进行说明,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虽然中科出版公司仅公证了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但由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可知,其“咨询范围”系随机选取,且除所获取的页面内容外,相应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等内容亦与权利作品内容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行为能够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中山图书馆未经许可,通过其主办的“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平台系统发送被控侵权邮件,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中科出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被控侵权行为确系以复制的方式再现了涉案作品,但该以复制的方式再现涉案作品的行为已被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所吸收。即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之外,并未产生新的复制行为。故对中科出版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亦侵害了其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读秀公司认为其仅提供图书搜索服务的抗辩意见,由涉案侵权公证书的记载可知,“读秀网”所提供的图书搜索服务系针对特定的机构用户及其服务对象,且通过“读秀网”搜索涉案作品得到的结果是唯一的,点击“图书馆文献传递”直接跳转至“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在提交需求申请后即可获得涉案作品。可见,“读秀网”所提供的图书搜索服务具有唯一的、确定的指向性,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作为信息定位工具的搜索链接服务。虽然涉案作品是通过“读秀网”链接到中山图书馆经营的“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进行获取,但读秀公司所提供的图书搜索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其与中山图书馆具有通过“文献传递”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合作行为,属于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虽然中科出版公司主张北京邮电大学、超星公司与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亦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提供了涉案作品,但“读秀网”中关于超星公司授权的介绍与涉案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在中科出版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超星公司与读秀公司就共同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存在合意,而仅仅因在北京邮电大学的IP地址范围内能够进入“读秀网”,亦难以认定北京邮电大学与读秀公司就共同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存在合意,故对中科出版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未经许可,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中科出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版式设计权
本案中,涉案作品均由中科出版公司出版,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是中科出版公司作为出版者在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加工时完成的劳动成果,是中科出版公司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在传播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创设的,理应受到保护。故中科出版公司对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享有权利。通过比对被控侵权邮件中的作品链接所显示的内容与中科出版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可见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系将涉案图书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该行为构成了对中科出版公司版式设计权的侵害,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将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出版时间、知名度,读秀公司和中山图书馆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目的和影响等情节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中科出版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将结合前述有关被控侵权行为成立的认定事实以及中科出版公司提交在案的相关票据,根据中科出版公司的主张和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立即停止侵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连带赔偿中科出版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连带赔偿中科出版公司合理开支80000元;四、驳回中科出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二审诉讼中,中山图书馆和读秀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图书馆参考咨询联盟网站首页、章程、指南、图书馆排行、咨询员排行等各栏目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全国图书馆参考联盟系由中山图书馆牵头,360家成员馆,1200多位参考咨询员共同参与的一个面向全社会、免费服务的文献资源服务平台,中山图书馆仅起到向各联盟图书馆发送读者需求的“桥梁”中介作用,并未实际提供涉案作品;
2.作品九、十的作者马斌荣和董明给读秀公司的关联公司世纪超星公司的个人作品授权书及作品九的作者马斌荣的个人简介,用以证明作品九、十的作者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给世纪超星公司,中科出版公司不可能在后以同样方式取得作品九、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
3.有关邮箱地址后缀名称cbellib.com的网页查询打印件若干,用以证明公证书显示的提供涉案作品邮箱后缀名为cbellib.com的主体为江西高校图书馆联名所属高校图书馆;
4.中山图书馆官网首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中山图书馆的官方域名和官方邮箱地址后缀为zslib.com.cn,故提供涉案作品的主体并非中山图书馆。
中科出版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超星公司和北京邮电大学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在二审诉讼中,中科出版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徐文云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作品九的著作权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徐文云系马斌荣的妻子,未参与涉案作品九创作,其声明不是涉案作品九的作者且不享有著作权,该书全部著作权归马斌荣单独享有。徐文云的名字之所以出现在图书出版社合同中,仅是为了方便领取马斌荣稿酬目的,与该书的著作权归属无关;
2.陈卉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关于作品九的版权证明,主要内容为:陈卉系马斌荣的博士研究生,参与了作品九第十一、十二和十四章的编写和修改工作,同意马斌荣与中科出版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3.白中英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作品一至五的权利声明,白中英系作品一至五的合作作者和主编。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其学生提供了辅助和协助工作,故在图书前言逐一进行了感谢,但是提供辅助和协助工作的学生并非作者。本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提及的参与人员,仅限图书封面和版权页记载的同志系作者,其他提供辅助和协助的学生并非作者,不享有著作权。因提供了辅助和协助工作的这些学生均已毕业,且分散在去全国各地,其中有一些人已出国或定居海外多年,本人客观上也无法一一联络;
4.中科出版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涉案作品的权利声明。
上述证据3、4系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中山图书馆、读秀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另查一,作品一的前言部分记载有“冯一兵、张杰……等参与了第五版文字教材、CAI课件、习题库、试题库、教学仪器、实验设计、课程设计等的编写和研制工作,限于版面,未能在封面上一一署名。”上述内容记载的参与者人名共计18人。
作品二的前言部分记载有“参加本书编写的和CAI课件、自测试题库、习题答案研制工作的还有赖晓静、覃健诚……等老师,以及研究生吴锟、李贞……等,限于幅面,封面上未能一一署名。”上述内容记载的参与者人名共计21人。
作品三的前言部分记载有“杨春武、冯一兵、白媛……等参与了第四版教材配套教学仪器和教学软件的研制,限于幅面,封面上未能一一署名。”上述内容记载的参与者人名共计21人。
作品四的前言部分记载有“参加本书编写和自测试题库、习题答案库研制的还有方维、余文、张天乐……等,限于幅面,封面上未能一一署名。”上述内容记载的参与者人名共计16人。
作品五的前言部分记载有“参加本书编写和CAI课件、自测试题库、习题答案库研制工作的还有周锋、杨旭东、张天乐……等,限于篇幅,封面上未一一署名。”上述内容记载的参与者人名共计19人。
作品六在前言部分,除了第三版前言外,还有第二版和第一版的前言,第二版和第一版的前言均列明的具体章节负责撰写的作者。
另查二,根据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内容显示:以作品五为例,在“读秀中文学术搜索网”(浏览器地址栏显示网址为http://book.duxiu.com)的页面中输入作品五的名称和作者等信息,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之后点击搜索结果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左侧有作品五封面图片,图片上标有水印www.duxiu.com;该页面右侧有作品五作者、出版发行单位、页数等的介绍,同时还有“部分阅读”和“图书馆文献传递”两个选项;该页面下方有“在线阅读”版块,版块中有作品五的书名页图片、版权页图片、前言页图片、目录页图片、试读页图片。点击“图书馆文献传递”选项后进入相应页面,网站名称显示为“图书馆文献咨询服务”“北京高校文献资讯资源统一检索系统平台”,浏览器地址栏显示网址为http://www.xvcss.cn/book.do,同时页面也载有“提示:参考咨询服务通过读者填写咨询申请表,资讯馆员将及时准确地把读者所资讯的文献资料或问题发送到读者的Email邮箱。”“服务说明:每本图书单次咨询不超过50页,同一图书每周的咨询量不超过权属的20%。所有咨询内容有效期为20天。”之后,在前述页面上提交咨询申请范围、电子邮箱等信息,确认提交后即弹出“咨询提交成功”的提示。之后,登录电子邮箱,即可收到相应咨询回复邮件,该咨询回复邮件的标题显示为作品五名称、咨询的页码范围及“北京高校文献资讯资源统一检索系统平台”。打开电子邮件,根据咨询作品五第31页至第40页内容的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后缀为@hxdlib.net,邮件内容中显示了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的具体信息,同时载明“具体回复如下:点击阅读:计算机组成原理解题指南31-40页辅助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点击该划横线的选项即可
进入相应页面对第31-40页内容和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内容进行在线浏览,浏览时相应浏览器地址栏显示网址为“http://www.yiyaows.cn/n/drspath/book/duxiu/121”“http://www.maliemlun.cn/n/drspath/book/duxiu/1”。此外,该邮件还提示请使用HTML格式查看本邮件,如果以上内容无法查看,请直接复制地址(标明的较长的网址信息)到IE地址栏中直接访问咨询内容。
根据咨询作品五第111页至第120页内容的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的邮箱地址后缀为@cbelib.com,点击邮件中的“点击阅读”项后面的“计算机组成原理解题指南111-120页”的选项,进入相应页面即可获得作品五相应内容的在线浏览,浏览时相应浏览器地址栏显示网址为“http://www.jingjilei.cn/n/drspath/book/duxiu/121”。
其余涉案作品的搜索及获取过程,与作品五基本相同,提供其余涉案作品的邮箱地址后缀部分除与作品五相同的之外,还包括“@58mail.net”“@cnucdrs.net”等。点击电子邮件中包含的链接跳转至的相应网页,浏览器地址栏显示网址均与作品五类似,地址栏信息中均包含“/n/drspath/book/duxiu/”。
另查三,在二审诉讼中,中科出版公司主张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是300元/千字*总字数*4倍,其中著作权损害赔偿数额为4147200元,版式设计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036800元。
另查四,一审法院之前就本案曾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简称第8号判决),判决驳回中科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出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京民终702号民事裁定书(第702号裁定),裁定:撤销第8号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事实,有涉案图书、第8号判决、第702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关于作品一至五。作品一至五除封面署名的主编、编著外,在前言部分亦列明了其他参与人员姓名。但是根据作品一至五前言部分记载内容来看,前言部分记载人员参与工作包括教学仪器和教学软件的研制、课件及测试习题库、习题答案的研制等,因此,难以认定作品一至五前言部分所列人员均参与了作品一至五的创作,故作品一至五仍应按照封面署名的主编、编著确定作者,进而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作品一至五的封面署名,白中英均系作者之一,其与署名的其他作者系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白中英在与中科出版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获得了其他合作作者的授权,有权代表全体合作作者对中科出版公司进行授权。中科出版公司基于图书出版合同获得作品一至五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以及作品一至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作品六,作品六的作者为封面署名的编者,张忠占作为合作作者之一,获得其他合作作者授权,其有权代表全体合作作者对中科出版公司进行授权。中科出版公司基于图书出版合同获得作品六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作品七、八,根据署名确定作品七、八的作者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其机关服务中心与中科出版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行为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明确认可,故中科出版公司基于图书出版合同获得作品七、八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作品九,前言部分记载了陈卉参与了部分章节的编写和修改工作,即陈卉系作品九的合作作者。结合二审诉讼中陈卉出具的声明,其同意马斌荣与中科出版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理,中科出版公司获得了作品九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作品十,系董明的个人创作的作品,中科出版公司基于与董明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获得了作品十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涉案作品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作者稿酬汇入处虽然有案外多人,但是稿酬汇入的对象与著作权法确定的通过署名推定作者无关。鉴于此,一审法院关于中科出版公司在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专有出版权即作者将其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以专有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出版社行使。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中科出版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内容,首先,在读秀公司主办和运营的“读秀中文学术搜索网”的网页中有“部分阅读”选项,同时页面中“在线阅读”版块也有试读页,即在该网站可实现涉案作品部分内容的在线浏览,故可以认定读秀公司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其次,点击读秀公司网站中的“图书馆文献传递”选项后,跳转至中山图书馆主办和管理的“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网站,在中山图书馆的网站通过发出咨询请求并提供电子邮箱,即可收到不同发件人发来的包含超链接的邮件并能实现相关咨询内容的在线浏览。同时,咨询人也可以将邮件中较长的网址直接复制至浏览器地址栏中获得咨询内容。虽然发件人不同,但相对比较集中,且点击邮件中的超链接浏览相关涉案作品内容时,浏览器地址栏显示的网址中均包含了“/n/drspath/book/duxiu/”,故可以认定读秀公司与上述内容的提供有关。再次,读秀公司的网站页面内设置了明显的提示选项,使得公众可以跳转至中山图书馆的网站,在中山图书馆的网站通过咨询得到回复邮件,而最终获得的涉案作品内容所存储的位置又与读秀公司有关,故可以认定中山图书馆和读秀公司对于提供涉案作品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客观上以定向链接方式使彼此紧密相连,即使中山图书馆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但鉴于上述因素,亦应认定中山图书馆和读秀公司系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涉案作品。最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咨询者的电子邮箱发送包含涉案作品的超链接,咨询者最终可以获得涉案作品,限定获得作品的页数以及使用期限,并不影响提供作品行为的认定。同时,虽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作品的超链接,抑或是在电子邮件中直接提供作品,与将作品置于可公开访问的网站中供公众获取,两者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共同提供作品已成立的情况下,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作为效果特点来看,电子邮件点对点发送在形式上的特点并不能否定该行为使公众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获得作品的实质特点,故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鉴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关于中山图书馆和读秀公司构成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中山图书馆和读秀公司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中科出版公司基于授权获得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读秀公司主张超星公司获得涉案作品部分作者的《个人作品授权书》一节,由于签署授权书的部分作者对此予以否认,故难以确定授权书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且上述授权仅针对个人作品,并不包括合作作品。因此,读秀公司并未获得相应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在先合法授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本案中,中科出版公司出版了涉案作品的图书,其作为出版者对出版图书的版式设计享有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中科出版公司享有的版式设计权均在保护期内。根据点击电子邮件超链接获得的涉案作品,系通过扫描复制涉案图书后再进行的网络传播。虽然著作权法未规定版式设计权可以控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但是鉴于被诉侵权行为中包含了完整的扫描复制行为,故仍可以受到版式设计权的控制。一审法院关于读秀公司和中山图书馆侵害了中科出版公司享有的版式设计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出版时间、知名度,读秀公司和中山图书馆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目的和影响等情节的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山图书馆、读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和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广东省古籍保护中心)各负担13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 蕾
审判员 闻汉东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