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4577号
原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宏迪路1号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申修贵。
原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修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申修贵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修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告投得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旧村改造的拆迁工程,两被告向原告承包该拆除工程。该工程需要支付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及保证金2511520元。两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遂在2011年8月4日向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打入251万余元的工程款项(该笔款项中2000000元由两被告打入原告账户,1万余元已由两被告现金归还,500000元由原告给予两被告的借款)。原告因其他工程需要资金,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表示不愿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申修贵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申修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入账通知书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
3、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转出2510000元的事实。
4、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稠江街道江村村委会收到的工程款项金额、组成部分。
被告***、申修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3日,被告***、申修贵因承包工程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该款被告***、申修贵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申修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修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修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0元,由被告***、申修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50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飞
人民陪审员黄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