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万三爱与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
原告:万三爱。
委托代理人:楼兵军。
委托代理人:龚巧红。
被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平。
委托代理人:钟兰友。
委托代理人:鲍金伟。
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骆文强。
委托代理人:朱杭义。
原告***、万三爱诉被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被告江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三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三爱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占地面积158.4㎡、建筑面积842.32㎡的四间五层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共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2012年,被告江村村委会将旧村改造拆除旧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乐源公司施工。2012年10月20日,被告乐源公司在拆除原告相邻的骆光备房屋时,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野蛮施工,致骆光备户的房屋倒塌时,侧门撞击两原告的房屋,使两原告的房屋主体受到巨大的损害,成了危房,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江村村委会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源公司野蛮施工,未做到防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乐源公司承担房屋维修费12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房屋损坏至房屋维修期间房屋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以年租10万元/年计算)。以上损失以鉴定为准。二、被告江村村委会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租金损失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乐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重置损失935000元(按1100元/平方米×850平方米=935000元计算);二、被告江村村委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乐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与骆光备的房屋不相邻。2012年10月20日,被告未在江村施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骆光备的房屋是被告江村村委会嫌被告公司拆除进度慢而另行叫人拆除的,不能因为两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拆迁合同就认为是被告乐源公司的施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原告的房屋在旧村改造拆除范围内,没有必要修复。江村2012年6月30日已全面停水停电,是一片废墟,道路不通,涉案房屋不适合出租,也无地基重置。1000元-1200元/平方米的鉴定造价过高,没有考虑使用年限,原告可能还会得到旧村改造补偿而双重获益。被告村委会陪同被告确认旧改拆除的范围,无争议就成片拆,有争议的就搁置,工程没有全部结束,中标款全部付了。被告公司没有姓何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江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失是乐源公司拆除骆光备的房屋不当造成的。乐源公司关于旧村改造拆迁范围确定的陈述正确,不同意拆除的农户其会向乐源公司指明,原告等几户未签过协议,不能拆除。涉案房屋原先由原告的父亲骆立功去审批的,所以骆立功的房屋即原告的房屋,与骆光备的房屋相邻。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将拆除旧房工程发包给乐源公司,而且拆除前强调过要注意财产和人身安全。骆光备也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腾空房屋,没有向被告交钥匙。除了乐源公司,被告未委托其他公司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事发前国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是572619元。原告目前还未确定是否参加旧改,如参加,房屋就该拆除,由村里补贴评估价的一半即286309.5元,支持诉请原告就会重复获赔。2011年6月30日江村村即停电停水,原告的房屋从那时起就已空置。原告举证2012年10月28日将房屋租给他人,与其陈述的房屋不能使用相矛盾。请求驳回对被告江村村委会的诉请。
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的房屋原先是骆立功去审批的。原告的房屋损失是因为被告乐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被告乐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姓何的负责人,拆骆光备的房屋时整体拉扯斜掉了造成事故,姓何的负责人给原告打了电话。被告乐源公司否认拆除骆光备户的房屋,但被告江村村委会陈述2012年10月20日其在施工,同时被告乐源公司提供的清册中也包括了骆光备的房屋。如果被告乐源公司认为施工无过错,应举证证明。被告江村村委会把整个村的旧房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乐源公司,两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江村村委会应当保护原告财产不受损失,其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不参加旧改,不应拆除。原告房屋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是商品房,不属于旧村改造范围。如果房屋不损坏,原告可以直接使用该房屋,现在房屋损坏了,要重新造,造价1000-1200元/平米是合理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乐源公司施工时被损坏的事实。
证据2,土地证、房产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国有出让。
证据3,房屋出租协议1份(原件),证明在2012年10月20日原告房屋受损时存在出租情况、房租损失。
证据4,照片8张(原件),证明房屋的现状。
证据5,房屋图纸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被损的情况,鉴定时图纸可以对照的。
证据6,调查笔录2份(原件),证明江村的拆迁工程是由被告乐源公司负责的;姓田的拆除工作人员是被告乐源公司的施工人员;骆光备家的房屋也是由姓田的施工人员组织拆迁的。
证据7,证人骆某甲、骆某乙的证言,证明江村全村的拆除工作是由姓田的负责的。证人骆某甲陈述其房屋是由被告乐源公司拆除的,江村全村的旧村改造拆迁是由被告乐源公司承包的。因为骆光备家的房屋与其房屋在拆迁清册中排在一起,其认为骆光备家的房屋也是乐源公司拆的,是姓田的贵州人拆的,姓田的大概四十多岁,具体哪里人不清楚,拆迁的时候其不在现场,笔录中提到的“昌昌”具体名字不清楚。证人骆某乙陈述其房屋也在旧村改造范围内,现未拆除,距离骆光备家的房屋几米远,其现在不住村里,偶尔回家,其从自家房屋看见骆光备的房屋被拆除,工具为砖刀,其问了拆迁人员得知是乐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的,姓田的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拆迁人员住在骆正昌家里。
证据8,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一份,证明房屋的实际受损情况,以及损失的价值。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预交。
被告乐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内容不真实。所谓的施工不当、严重损害无事实依据。该证明是原告为了诉讼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没有村长签字,是不合法的。公章的真伪无法判断,但不申请鉴定。
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土地证四靠记录上看没有办法证明原告的房屋与骆光备的房屋相邻。对房产证的质证意见同前述。
证据3,不真实的,旧村改造从2011年开始。2011年6月30日已经停水停电,江村现在已经成为废墟,不具备出租的条件,整栋房屋均作为仓库,5层不会作为仓库使用,这是不真实的。
证据4,照片拍摄地点、房屋所有权人均不能明确,无法证明是拆除的房屋砸到原告的房屋。
证据5,应该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图纸证明不了房屋受损情况。图纸名字是骆立功,不是原告、如果骆立功与原告无关,那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6,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调查笔录是由原告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骆光备家房屋是被告江村村委会私自拆除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没有姓田的施工人员。
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的陈述也与事实不某证人对姓田工作人员的身份、住址、年龄都不清楚,是否有这个人及“昌昌”的全名不清楚,不符合常理。拆迁清册里也没有骆正昌。两位证人拆除时都不在现场,不是亲眼所见,是主观上根据清册推测的。
证据8,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旧改范围,没有重修的必要。鉴定价格偏高,涉案房屋在2001年建造的,评估可能是按照现在的价格进行的。发票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江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这事故当中所遭受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目的及主体资格,但是不能得出本案的结果。
证据3,有异议。该份协议中所谓的承租方是陈军红,原告无法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如果协议真实,与原告陈述的房屋不能使用相矛盾,到底有没有收益原告无法证明。
证据4,有异议。照片无法显示地址、是否原告的房屋,照片无法反映原告所说的情况。
证据5,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原告受损房屋的图纸。原告用图纸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证据6、7,无异议,骆光备等户的房屋由村里统一发包给乐源公司拆除。这种形式是政府规定的,而且经过招投标。
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意被告乐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价格基准日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价格明显偏高,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工程设计。鉴定费发票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乐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稠城江村清册(原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就是清册中的骆立功户,该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没有修复的必要。
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骆立功是原告的父亲,村委会用骆立功的名字登记。是否要进行拆除,要看是否签订了拆迁协议,清册中编号前打叉的都是不拆迁的,骆立功户前面是打叉的。被告认可骆立功的房屋就是原告的房屋,就不能否认原告证据五的关联性。
被告江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骆立功是原告的父亲,房屋是原告的房屋。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但也可以列入旧村改造范围。区别是如何安置及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告房屋的价值经过国信公司评估,原告现在确实没有和村里签旧村改造的协议。
被告江村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招标文件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
证据2,中标通知书1份(原件)。
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
证据1-3证明江村旧房拆除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交给被告乐源公司施工,村委会在旧村改造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会议记录2份(原件),证明江村已于2011年6月30日起全部停电、停水。
证据5,被告村委会与骆光备签订的《江村旧村改造房屋腾空拆除补偿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骆光备共有三处房屋参与拆迁,其中与原告户相邻的是第三处4间4.5层占地面积158.4平方米的房屋,骆光备户同意腾空拆除。拆迁清册中骆光备户840.48平方米的房屋是第三处的房屋,4.5层按5层算的,考虑跳梁的情况,所以为840.48平方米。
证据6,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核对件),证明乐源公司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付清了全部合同款和保证金2511520元,村里的房子都由乐源公司拆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工程虽然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并不能说明被告江村村委会对原告房屋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江村村委会没有保障原告的房屋安全。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会议记录的某些内容是违法的,原告房屋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不拆迁,享有用电用水的权利,这是原告与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的合同关系,第三方无权干涉。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从此不能使用了,停电停水不影响房屋使用。
证据5,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骆光备的房屋由乐源公司拆迁。
证据6,与拆迁补偿协议书一并能够证明骆光备的房屋由乐源公司承包拆除的,因为乐源公司交了承包款。
被告乐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3,无异议。从招标文件可以看出拆除面积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几份文件也提到了承包的日期是2011年8月。
证据4,无异议。2011年6月30日村里已全面停电停水,出租房屋最基本的条件已经不存在。
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建筑面积及补偿款与清册不一致,对骆光备签名是否真实持有异议。不申请对骆光备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进账单是乐源公司全额支付的招投标款项。实际拆迁过程中,像骆光备的房屋不是被告乐源公司拆除的。考虑到骆光备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拆除过程中有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失,乐源公司没有拆除。而原告与村委会有争议,是村委会自行拆除了骆光备的房屋。
本院出示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预交了20000元,剩余的5000元会去退回来。
被告乐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江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最后如何承担请法院依法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江村村委会出具,系被告江村村委会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2,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因原告撤回了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请,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与现场状况相符,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复印件,两被告不认可,相关损失情况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7,证明力在后详述。证据8,该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鉴定费用真实发生,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江村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江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4,系原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乐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系原件,被告乐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骆光备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结合其中载明第三处房屋的具体占地及楼层与清册中载明的骆光备户的建筑面积,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核对件,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用系鉴定机构在经本院依法委托后进行了部分鉴定工作而产生,系鉴定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万三爱共同共有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的房屋一幢【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1-00540号,房屋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C0××65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58.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42.32平方米。该房屋与骆光备户的房屋相邻。
2011年5月12日,因旧村改造需要,被告江村村委会与骆光备签订《江村旧村改造房屋腾空拆除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村村委会拆除骆光备位于江村的三处房屋,总建筑占地面积388.07平方米,其中第三处:4间4.5层,建筑占地面积为158.4平方米,由被告江村村委会给付骆光备房屋拆除补偿费总金额人民币345899元,此款用于旧村改造公共设施,多余款项统一由被告江村村委会退还,骆光备应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将上述房屋腾空移交被告江村村委会,确保房屋已列入评估的设施完整。骆光备超过约定期限未将房屋移交腾空的,骆光备无条件同意被告江村村委会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均由骆光备承担,如造成被告江村村委会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13日被告江村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决议于2011年6月30日对全村进行停水停电。2011年8月,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江村村委会与被告乐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乐源公司承包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房屋拆除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旧房屋,投标报价31.0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7500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1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28.32万元,中标单位需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向招标人支付100%合同款,合同款=投标报价×实际拆除建筑面积,被告乐源公司还应交纳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
2011年8月4日,被告乐源公司交纳了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511520元。
2012年10月20日,骆光备户的房屋被拆除时操作不当,导致骆光备户房屋倒塌时墙体底部整体向两原告的房屋侧偏出,并强烈撞击两原告房屋的底层墙、柱等结构主要受力构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程度、修缮期限及费用等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无资质出具修复方案而终止,该鉴定过程中实际产生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预交。后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重置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的房屋已属危房,且一般加固措施难以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及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议业主单位停止使用该房屋,采取其他措施(如拆除重建等),以利更好的进行经济建设。……根据实际工程项目经验,考虑为农村自建房屋,给出土建(除装修等)单方造价为1000-1200元/㎡参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预交。
另,被告乐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拆除。被告乐源公司及被告江村村委会确认江村的旧房拆除范围由被告江村村委会陪同被告乐源公司确认,被告乐源公司提供的《稠城江村清册》中,原告(骆立功)等几户的房屋编号前面打叉,其余房屋编号前均打勾,庭审中被告江村村委会也确认原告户未参加旧村改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骆光备的房屋是否由被告乐源公司实施拆除。乐源公司承包了江村旧村改造旧房拆除工程,骆光备的房屋在其提供的拆迁清册中,乐源公司也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江村村委会全额交纳了中标款及履约保证金,骆光备也与被告江村村委会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书》,结合两证人的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在乐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系江村村委会另行委托他人实施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乐源公司对其承包范围内的骆光备户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乐源公司因拆除骆光备房屋时操作不当,导致骆光备户房屋倒塌撞击了两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两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乐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拆除,被告江村村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乐源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的损失。经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两原告的房屋已属危房,土建(除装修等)的参考单方造价为1000-1200元/平方米,考虑义乌当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两原告房屋重置的参考单方造价为1000元/平方米,两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2.32平方米,故两原告的损失为842320元。该损失系两原告因乐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乐源公司承担。对两被告提出的鉴定造价偏高,未考虑使用年限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三爱房屋损失842320元。
二、驳回原告***、万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原告***、万三爱负担1304元,由被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6元。
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乐源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1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晓宁
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