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168号
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8号1号综合楼6层E区636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凯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希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凯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公司主张,2017年6月14日,我公司与凯希公司就相关项目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凯希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电气设备。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质量保修等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凯希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凯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4日,凯希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订立《甘肃敦煌锦兴1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有功控制子站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定义:“现场”为甘肃敦煌锦兴1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场地,为买方安装合同设备所在地。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26.5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合同设备所需进口配套设备的进口环节的相关费用和国外验收费用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支付:合同签订后将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作为预付款,卖方在合同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验明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费的10%,作为发货款。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全部运到交货地点,将该批次货物清单、质量验收合格证明、货运单提交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卖方提供的设备经安装、调试、整体试运行72小时无故障问题后(或货到现场4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调试款。卖方通过初步性能验收试验,取得初步性能验收证书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质保期结束,卖方提交该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份及设备质量保证书一份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将合同设备费剩余10%作为质保金支付给卖方。合同中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合同附件2为价格表及交货进度、供货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内容。凯希公司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9号中国兵器大厦21层。
依据**公司提交的订单号与合同号一致的送货单显示最终供货收货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公司主张,现凯希公司欠付部分验收款29500元、质保金26500元。**公司曾于2020年5月27日向凯希公司的注册地址发送律师函主张上述款项。**公司主张,工程已经初步验收、最终验收,且验收时间早于货到现场18个月,其公司以货到现场6个月、18个月为起始时间作为验收款、质保金的起算节点,现验收期质保期均已过,凯希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公司与凯希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应当履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现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合同付款、履行情况,本院采信**公司的主张,认定已过质保期,凯希公司应当履行向**公司支付验收款、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起算时间以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起算。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凯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6000元;
二、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毕上述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