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99733Y,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经电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前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源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XPKFX5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同时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源拓公司施工结束后对于质量问题未及时**,其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产生实际**费用,一审已经提供了有关证据,即使一审法院不采纳其证据,也应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基础上查明质量发生的原因,从而对修复费用作出合理认定。2.由于源拓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故其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利息更不应支付。综上,一审法院滥用裁量权,所作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源拓公司辩称:1.根据其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涉案彩钢板系中电公司后期使用不当,人为踩踏所致并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彩钢板脱胶**并不需要托盘,一审对于**费用的认定也较为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7774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74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源拓公司支付工程整改损失51519.10元;2.源拓公司支付因彩钢板质量问题导致其被业主处罚的损失8800元;3.源拓公司支付因拒绝**导致其迟延收款的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9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中,为了证明自己本诉的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源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54322.08元。中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2.发票2张,证明其已经开具金额为177747.74元的发票。中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3.发货清单3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其已经将所有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中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4.《建设工程合同书(变更)》,证明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有增加,且后期有进行过**,所以最终确认工程款为177747.74元。中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5.与中电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20年5月22日的确收到中电公司采购人员***的电话,要求其进行整改,但是电话聊天过程中***认可是现场施工造成的问题,在后期其催款过程中,***并未提出是其施工质量导致的问题,只是要求其进行整改。中电公司认可***是其采购,但认为***只是负责合同签订流程的人员,不了解工程的具体情况。
6.与中电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中电公司第一次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因为后期现场施工或后期使用导致的损坏,中电公司同意在支付款项的前提下由其进行**,所以在双方结算时已经将该笔**费计算在工程款总额中;中电公司第二次提出**也是同意支付费用让其邮寄材料,因中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以其提出先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后其才会邮寄材料给中电公司;根据聊天记录反映,中电公司多次承诺会尽快支付工程款,但是一直没有实现承诺。中电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项目经理,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其第一次提出整改的过程,当时其同意由其支付彩钢板费用,由源拓公司找人进行**,但是源拓公司以没有工人为由拒绝,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源拓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与其提供的2019年10月15日的整改通知相吻合。
中电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与源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反馈给源拓公司,要求源拓公司进行整改,但源拓公司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整改,其无奈只能另找他人进行整改。源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的聊天记录开始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从该份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其并不认可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聊天记录中的照片显示顶板损坏,不排除人为损坏;2020年4月15日与**的聊天记录中,中电公司同意更换彩钢板的费用由中电公司承担,只是让其进行整改,也足以证明中电公司认可彩钢板损坏原因在于中电公司,只是想让其帮忙处理。
2.整改通知书2份、罚款单,证明因源拓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罗X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并因此对其进行罚款8800元的处罚。源拓公司对整改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一个人的签名,且不知道签名人员的身份;但是对于第一次整改事实是认可的,在双方结算时已经将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款,中电公司同意增加费用23425.66元即是整改费,足以证明中电公司认可该部分损坏与其无关;第二次整改问题产生的原因与第一次是一样的,当时中电公司在聊天中也同意费用由中电公司承担,只是让其实施整改行为,但是其予以拒绝;对罚款单不予认可,中电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非常多,且彩钢板脱胶并非质量问题,可能是其他人员施工导致的,否则中电公司不会同意出钱让其进行整改,所以不认可罚款金额。
3.《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宁波银行回单2份、发票2份,证明其为了第二次整改购买托盘花费12000元;两次整改产生施工费39519.10元,为了整改共计产生费用51519.10元,目前实际付款22050元;当初为了尽快**,先行与**单位进行口头约定,后续为开票纳税而补签了书面合同,所以实际施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源拓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采购合同是中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无法确认采购的托盘是否用于加固罗X公司彩钢板吊顶,且对彩钢板吊顶进行加固是罗X公司的额外要求,是非必要的,该项目与其无关,相关费用也不应当由其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罗X公司就制水间、动物房改造工程签订总包合同。源拓公司认为合同上只有打印日期,没有签字的具体日期,存在事后补签合同的可能。
5.发票3张、宁波银行回单4份,证明其已经将**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开具了发票。源拓公司认为中电公司和**的第三方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上述费用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费。
6.证人**,证明**费51519.10元是必要的,也是实际发生的。证人****:其是江阴市盛X净化空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X公司自2019年初就与中电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主要是洁净安装、金属彩钢板生产,在其营业范围内还包括彩钢板的安装;其曾经四次派人至罗X公司进行**工作,都是中电公司通知其派人**的,第一次是2019年11月,当时有2块彩钢板脱胶下垂,其派了三个人**,第二次是2020年5月初,中电公司又打电话称出现了问题,其派人去看了现场,也就1-2块彩钢板出现问题,后来又在2020年6月、8月两次进行**,最后一次主要涉及彩钢板的平整度和吊筋不平整的调整,其他三次都是彩钢板脱胶等问题;**是没有施工图纸的,由中电公司的人员指出哪些部分需要**,就将有问题的彩钢板及周边的彩钢板拆下来,将好的彩钢板更换上去,再重新固定调整好,**过程中需要用托盘固定好周边的彩钢板,如更换的彩钢板位于中间部位则需要较多托盘,更换中间的2块彩钢板需要8个托盘,确认上述数次**共计更换5块彩钢板;上述几次**与中电公司签订了两次合同,第一次是2019年底签订的,当时的价格没有这么高,第二次是在2020年9月签订的,当时其报价是45000元,后来签订合同确认**工程价款为39000余元。后又改称自2019年11月第一次**到2020年11月,只与中电公司签订过一份合同,就是中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工程款是一次性付清的,是在2020年11月支付的。源拓公司认为证人所在公司与中电公司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证人**第一次**是2019年11月,而中电公司与其结算是在2019年12月,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中电公司不会与其进行结算,且中电公司的***也认可是中电公司的原因导致需要更换彩钢板,并在结算时追加了费用,足以证明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的原因都是彩钢板脱胶,因其施工同时还有其他水、电、管道单位在施工,其他单位的野蛮施工、不注重吊顶保护等都会导致该问题产生,其已经告知中电公司可以通过补胶处理,并给中电公司的***邮寄过胶水;关于证人**的调整问题,在其施工结束后已经进行了调整,如果需要新的调整则说明有其他单位在完工的彩钢板上进行施工;而且**合同是2020年11月签订的,但是发票却是在之前就开具了,且金额与合同不匹配;综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存在证人所在公司与中电公司其他项目合作产生费用的可能。
一审认定事实:中电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罗X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打印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的制水间、动物房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电公司承建罗X公司制水间、动物房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动物房、制水间的电气、内装、暖通、给排水和工艺设备等的安装和改造;工期为3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46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先付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半年之后再支付;甲、乙双方在验收并确认接受该工程后,签发书面验收证书。乙方在工程验收完成后,为该工程提供1年的质量保证期,在质保期间免费**工程出现的问题。中电公司认可罗X公司在2020年6月支付200000元、2020年8月支付100000元、2020年10月支付114000元、2020年11月支付46000元,但表示罗X公司因彩钢板质量问题对其罚款8800元,所以变更追加的工程款8800元至今未支付。
2019年8月16日,源拓公司(分包人)与中电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罗X公司制水间、动物房改造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工程工期:自2019年8月2日开始21天;工程承包范围:动物房、制水间的内装安装及改造施工;合同价为综合安装单价合同,金额(含税)154322.08元;付款方式及开票要求:无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中电公司项目部验收无误后,业主确认签字,待收到业主款项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保固期开始满1年后,分包人完成所有保固责任且经承包人确认后,承包人于30日内付清工程质保金5%;分包人每次必须开具9%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本要求开具发票的,承包人将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源拓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9年9月15日完工。
之后,中电公司项目经理***与源拓公司***多次微信联系,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整改问题进行沟通,***于2019年11月7日16:01分发消息“目前发现2块有问题,另一块在正中间没办法换,要重新加固”,***回复“要给业主说一下,岩棉板不能上人的,不然后面还会有问题”,***回复“已经跟业主沟通过了,后期他们不会上人了”。同日16:56分***再次发消息“但是还有一块板要想办法加固”,***回复“这个是材料费,不含安装费的”,***表示“你要找人过来啊”,***询问“人的费用是一起加到材料里面吗”,***回复“人另算吧”,***答复“如果要是加进去我把报价单调一下,然后你确认一下”“好的”“那我先把材料下了”,***回复“回头单算”。
2019年12月25日,源拓公司(乙方)与中电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变更)》,约定:原始合同金额154322.08元,追合同金额23425.66元,结算合同金额177747.74元,注:此决算金额为含税价;乙方应开具与决算合同额相应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参照原合同付款条件支付。
2020年1月15日,源拓公司向中电公司开具金额为17774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后,***又与***、***多次微信联系,双方仍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4月15日9:59分,***发消息“王总,**那边板子肯定要换,换板子的费用我们来出,但是你要安排人来换”,***回复“1.现在没有人,2.我们的钱什么时候付清?”***答复“公司这边意思是先把板子处理掉,什么时候有人,能不能先把板子发过来”,***回复“我给你讲的很明白了,钱不付不会处理任何事情的”,***询问“板子你可以发吧,我们出费用”,***回复“不能”。2020年4月29日,***分别给***、***发送消息,询问“**项目的款你们是不准备付了吗”?***未予回复,***回复“没有不付,5月份付款”。2020年5月25日10:24分,***向***发送照片若干,并询问“王经理那个壁板怎么样啊!脱胶了怎么办啊!”“赶快给弄些胶过来吧,或者你们自己过来粘一下也行啊”。***对上述问题未予回复,仅在6月15日继续向***催款。
诉讼中,中电公司表示罗X公司曾在2019年10月15日、2020年6月5日两次发送整改通知书,以彩钢板吊顶出现脱胶现象,要求对彩钢板吊顶进行更换并加固处理,因源拓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所以其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过程中为了保障安全需要托盘,所以另行购买托盘,共计产生**费用51519.10元,另因质量问题被罗X公司罚款8800元,已实际支付**费用51519.10元、被罗X公司扣款88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7月30日,中电公司与***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XX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向维XX公司采购加工件-托盘200个,每个单价60元,含税价12000元,交货地点罗X公司,交货日期2020年8月4日前。2020年10月10日,罗X公司做出罚款单,载明:“制水间改造工程中,贵司施工的彩钢板顶多次出现板材脱胶及变形现象,我司于2019年10月15日和2020年6月5日分别给贵司发出整改通知,贵司直至2020年9月份才完成整改。贵司彩钢板的质量以及整改的拖延对我司的生产造成严重的影响,现对你单位进行处罚,处罚金额抵消贵司申报的3樘彩钢板门的变更追加金额8800元”。
2020年11月16日,中电公司与盛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盛X公司分包罗X公司制水间、动物房改造工程--拆除及**劳务施工,工程工期自2020年5月5日开始125天,承包范围系经图纸确认的拆除**范围施工工程,合同价为固定总价39519.10元。
源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已经能够证明所谓彩钢板问题是他人施工引起的,所以中电公司才会同意承担费用,且第一次**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决算价款中,第二次**费用及所谓罚款均不应由其承担。
因双方对于**费用的争议较大,且根据证人**以及**工程量清单的内容,仅**5块彩钢板即产生近40000元的**费,费用明显不合理,法院依法就中电公司提供的金额为39519.10元的工程量清单中涉及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向具有资质的造价机构进行咨询。被咨询人无锡X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施工的时长和人工是无法确认的,参照同时期的人工成本信息表,人工单价为165元/天,综合单价是184元/天,该单价是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等所有费用在内的;以江苏省定额为准的话,伙食费、路费是包含在管理费中无需另行计算,按照该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是可以另行计算伙食费、路费的;如果对工程量清单所涉的工程进行审计,较为合理的费用应当是按照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36元/平方进行计算。被咨询人江苏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定额中的综合单价184元/天是包含了人工、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的,用该标准乘以施工面积就是施工费用,因为是高空项目**费用可以适当提高,但是人工单价400元/天肯定不合理;按照该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是可以适当考虑往返路费,但是伙食费是不另外计算的,因为综合单价184元中已经包含材料和人工费了;合同中没有涉及通丝的工程,所以通丝的单价无法确定,如果按照与通丝起同样作用的一个托盘一个吊筋的工程,则每个价格为10余元;如果对工程量清单所涉的工程进行审计,**5块彩钢板共计3000元不到,如果通丝的工作与**同时进行,人工费是计算不了多少的,通丝费用算3000元,共计6000元,再核算点往返路费。源拓公司对笔录无异议。中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未明确被咨询人的工作岗位及资质,两位被咨询人也未进行现场查看,所以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经释明后,中电公司依法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华夏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出具《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说明》,认为: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鉴于此原因,本公司难以开展鉴定工作,故作退卷申请。法院再次委托江苏XX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同样作出《司法鉴定退鉴函》,认为分析收到的资料发现问题如下:1.原因存疑、导致质量问题存在争议;2.**范围、修复方法、施工措施、现场实际情况等不详或原被告对以上问题存在争议;3.修复费用工程量清单中“通丝”项,材料、人工等更是无从计量计价。综合上述情况,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予退鉴。源拓公司对上述复函均无异议。中电公司对第一张复函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明确具体矛盾之处,退鉴理由不足;对第二张复函真实性认可,认为已经提供了能够提供的全部证据,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收到鉴定部门退鉴函后,法院再次给予中电公司新的举证期限,许可其就**费用补充提供证据,中电公司未能补充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部门出具的《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说明》《司法鉴定退鉴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的《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书(变更)》系源拓公司与中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77747.74元,结算完成后源拓公司已于2020年1月15日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故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中电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源拓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施工完毕,虽然中电公司经法院要求未能提供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是根据中电公司自己的**,发包单位在2020年11月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应当认定该日起质保期已届满,故源拓公司要求中电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中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整改损失51519.10元。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电公司在质保期内曾经要求源拓公司进行**,源拓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虽然源拓公司对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等提出异议,但其不应在未到场查看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判断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且在2020年5月以后对于中电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亦置之不理,故应当承担因未履行**义务导致中电公司产生的**费用。但是中电公司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购买托盘的12000元,根据中电公司自己提供证人的**,即使**过程中需要用到托盘,但是使用的量并不大,故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托盘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关于**工程款39519.10元,虽然中电公司提供了合同、工程量清单、发票、证人,但是提供的书面资料相互之间、书面资料与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相矛盾之处:证人**的合同签订情况前后不一致,先是**签订过两份合同,后又改称只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20年5月5日开始,但后附的工程量清单涉及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6日;证人****工程款是2020年11月一次性支付,但是根据中电公司**及提供的证据,涉及的工程款是分期支付,且直至2022年3月才支付完毕,故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的实际情况。且因中电公司提供证据不充足且存在相互矛盾,导致鉴定部门亦无法对中电公司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在法院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后中电公司仍无法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情况补充提供证据,应当由中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第一次**费已经包含在双方结算金额中,对于此后因**产生的费用酌定5000元,故源拓公司应当向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
关于中电公司主张因彩钢板质量问题导致被扣除的款项,中电公司仅提供所谓的罚款单,且中电公司亦认可在源拓公司拒绝**后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在双方因对质量、付款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源拓公司拒绝**后,源拓公司应承担因拒绝**产生的**费,由于拖延导致的损失不应再由源拓公司承担,故对于中电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公司主张因彩钢板质量问题导致发包***付款造成损失,但是发包方具体付款的金额与日期受多种因素影响,中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到源拓公司的影响而导致发包方不付款或延迟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源拓公司工程款17774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74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源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电公司**工程款5000元。三、驳回中电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54元(源拓公司预交),由中电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源拓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中电公司预交),中电公司负担822元,由源拓公司负担7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电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7747.74元,本院予以确认。中电公司所**的第一次**时间发生本案双方结算之前,故不应在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之外再予考虑。至于中电公司所称的后续三次**是否真实及相应费用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对于相关**事实及费用,中电公司一审提供了合同、付款依据及收款单位开具的发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彩钢板产生的质量问题的原因等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均已质证审查,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中电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首先,中电公司与盛X公司的劳务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并约定了125天工期,**费用约定为39519.10元,而从中电公司**的彩钢板质量及**事实来看,所谓的彩钢板脱胶等质量问题不是一次性发生的,**也不是一次性完成的,对于每次脱胶及**的内容无法事先作出准确预测,而**劳务合同中却准确的约定了**费用金额,显然不合理。如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则应注明具体签订时间,但从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该合同系补签。
为了印证上述合同真实且已履行,中电公司还提供了付款记录和盛X公司开具的发票。中电公司向盛X公司付款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25日和2022年1月26日,金额分别为18450元和21069.10元,盛X公司开票的时间则分别为2020年11月14日和2022年3月24日。上述时间节点、付款金额与其**的**时间不吻合。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中电公司与盛X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不合理性以及中电公司所**的修复及付款的不合理性。此外,盛X公司为江阴市企业,涉案工程在新吴区,中电公司对于为何舍近求远与盛X公司建立**劳务合同,未作合理解释。
其次,关于托盘的必要性及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双方在聊天中均提及“彩钢板不能上人”,由此说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有不当使用或维护不当现象,双方也均确认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脱胶,而中电公司则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托盘加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也曾试图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从本案事实和证据角度,鉴定机构均无法完成鉴定,该后果应由中电公司承担。
另外,关于托盘的费用问题,中电公司称为12000元,并提供了购买合同及2022年3月28日的发票佐证。该发票载明货物为“焊接设备、加工托盘”,数量:200,单价为53.097345133元,含税价为12000元。但是,中电公司还提供了另外一份2020年9月17日的发票,该发票载明货物为“焊接设备、加工托盘”,数量:200,单价为15.92920354元,含税价为3600元。显然一次购买行为,不可能出现不同价格,而从其所**的使用托盘时间看,2020年9月17日的发票时间与**时间更为接近,2022年发票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从诉讼事实看,中电公司在诉讼中随意提供所谓证据,有扰乱诉讼程序嫌疑。结合一审证人**,如系修复所谓质量问题,本不需要大量托盘。故本院对于中电公司要求源拓公司承担托盘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一审认定的修复费用合理性问题。一方面,中电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也在听取源拓公司抗辩意见基础上向专业机构进行了咨询,对可能发生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合理评估,并非毫无根据的酌定修复费用,故本院对此依法确认。
第四,关于中电公司所称的业主罚款问题及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中电公司直接委托第三方**,至于修复的进度及质量等后果应由中电公司承担,其称因修复进度缓慢等原因被业主扣款8000余元,要求源拓公司承担的意见不成立。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于2019年12月即签订了结算单,源拓公司也开具了相应发票,一审法院判令中电公司从2021年1月起支付利息,较为合理,对此不予调整。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工程完工后确实出现了脱胶现象,源拓公司却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尤其是在工程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义务,对于矛盾激化并衍生诉讼纠纷有一定过错。据此,酌情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源拓公司承担,中电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扣抵扣2054元,以此提示双方今后应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综上,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源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