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134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8322367537。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精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99733Y。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陕西精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2106.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的被保险人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曲***公司)值班室电脑发出高压馈线柜4AH4(负载为低压8号变压器)分闸报警,值班人员确认低压8号变压器失电,查看现场未发现明显故障点。经商议决定将低压8号变压器试送电一次,现场试送一次跳闸,**炉车间人员反馈148号单晶炉处有冒烟现象,经核查确认为148号**炉母线于插接箱连接处短路造成跳闸。本次事故造成晶龙公司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损失。曲***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曲***公司向原告报案,经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和损失调查,事故原因系被告安装母线于插接箱的安装不当导致。经评估,事故造成晶龙公司损失582258.48元,残值为40151.53元,前述定损金额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10万元后(免赔额约定:每次事故10万元或损失金额10%,以高者为准),保险公司按约定理赔的损失为442106.95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机电安装不当造成,应承担相应损失。根据《保险法》“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210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精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保险事故系因被告安装不当不属实。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错误,不具有客观性,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答辩人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及赔偿依据。另被告和被保险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和解并就案涉事故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不再具有代位求偿权。即使答辩人需要赔偿,也应当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答辩人处获得的赔偿款及赠送的设备价值。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保险单及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曲***公司存在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关系。 二、保险公估报告主文及公估报告附件21-被告出具的事件报告分析。证明2020年7月11日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报案,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委派了深圳市万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估,本起事故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在安装母线于插接箱的安装不当导致、本次事故造成曲***公司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单晶品)等损失58万余元,减去残值4万多元再减去免赔的10万元,最终保险理赔金额为442106.95元。 三、曲***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及2021年2月3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曲***公司442106.95元,取得了追偿权。 四、补充提交证据: (一)《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附件四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机电工程分**工验收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是曲***公司涉案101#**厂房电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合同承诺的工程质保期为2年,本案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 (二)《关于一楼单晶炉母线插接箱短路跳闸事件报告分析》《机电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系其机电安装问题造成停电事故,并主动补偿曲***公司10万。 (三)保险公估机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是专业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保险人晶龙公司本次停电事故合理损失的合法有效的依据。 (四)保险公估报告完整版(含附件),用以证明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的确定结果和定损依据。 经质证,被告陕西精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未经过被告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公估公司关于案涉事故分析原因错误,违反基础的行业常识。公估公司进行检查的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距离案涉事故发生已经过去10多天,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和更换,公估公司在此时进行检查,不具有客观性。另本案原告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此种情形下原告仍然向被告进行追偿不具有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及补充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公估公司虽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但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 公估机构,被告陕西精泰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或证明该公估报告的出具违反法律和程序,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与曲***公司签订的《机电合同补充协议》中“针对关于乙方机电安装问题造成停电事故而给甲方补偿”的内容亦可证实被告认可事故系己方安装问题导致,故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陕西精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10日,曲***公司与本案被告陕西精泰公司签订合同,将曲***1.2GW**(一期)和配套坩埚项目一机电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7月11日,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发生跳闸停电事故,造成晶龙公司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损失。9月23日,晶龙公司与陕西精泰公司签订《机电合同补充协议》,针对陕西精泰公司机电安装问题造成停电事故,由陕西精泰公司主动补偿晶龙公司100000元(补偿款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补充协议还约定了由陕西精泰公司为晶龙公司施工机加工车间三台自动线设备配电工程,免费更换停电事故中损坏的插接箱及另赠送母线等内容。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品澳(**)太阳能有限公司以曲***公司等10余家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本案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0日零时至2020年9月19日24时,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前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2020年7月21日委派深圳市万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事故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系被告陕西精泰公司安装母线于插接箱的安装不当导致。公估公司估算事故造成晶龙公司损失为582258.48元,残值为40151.53元。曲***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要求中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付442106.95元,并同意收到赔付款后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中财保上海分公司,当日,原告向曲***公司支付赔偿款442106.95元。2022年2月18日,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曲***公司财产一切险,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系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曲***公司机电设备发生跳闸停电保险事故后,按保险合同对曲***公司赔付保险金442106.95元,据此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陕西精泰公司在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前与曲***公司就事故处理达成的《机电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事故的善后处理,并无曲***公司明确放弃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故该协议不影响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此外,本案所涉公估公司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估损理算等相应资质,被告陕西精泰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或证明该公估报告的出具违反法律和程序,且其与曲***公司签订的《机电合同补充协议》中“针对关于乙方机电安装问题造成停电事故而给甲方补偿”的内容与公估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矛盾,故被告陕西精泰公司关于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陕西精泰公司作为本案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前述《机电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由被告陕西精泰公司给付曲***公司10万元补偿款及赠送的机电设备等价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陕西精泰公司关于赔偿款应当扣减10万元及赠送的设备价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被告陕西精泰公司赔偿保险代偿款442106.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代偿款442106.95元。 案件受理费7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