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8408号
原告:XXX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AKIMASAXXXX(佐XX正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XXXXXX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其对陕西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提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XXX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8元免于收取,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爱美克空气过滤器(苏州)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文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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