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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圣天热力管件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955号 原告:甘肃圣天热力管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大滩***3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25号银河新坐标A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第045幢2**2622室。 负责人:**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第12层008室。 法定代表人:**予,该公司经理。 被告:**予,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圣天热力管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分公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和公司)、**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和公司、**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圣天公司支付货款297646元并支付违约金60998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消防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陆续在原告处采购消防配件,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因**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凌和公司的法人系**予,合同签订后**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凌和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均在原告处提取消防配件,也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公司甘肃分公司、凌和公司共计在原告处采购609988元的货物,仅支付312342元,剩余29764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另查,**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凌和公司均系一人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予一人,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混同,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在本案庭审中,圣天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被告**公司甘肃分公司、凌和公司向圣天公司支付货款297646元及违约金60998元;2.被告**公司、**予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圣天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否向**公司甘肃分公司供应货物,答辩人与**公司甘肃分公司是独立的两个主体,答辩人与**公司甘肃分公司是采购主体还是欠款主体,圣天公司也没有明确,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圣天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四个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但前三个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圣天公司所诉请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圣天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凌和公司分别领取货物,则债务上应当予以区分,现圣天公司应该明确各个被告之间欠款的数额。圣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过高,同时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货合同,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凌和公司、**予未到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22日,被告**公司甘肃分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圣天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材料供销合同》约定:1.甲方因工程需要,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年底,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采购消防沟槽、阀门、器材、管件、钢管等;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代表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订货,以微信、邮件方式给乙方发清单,乙方根据清单配货、报价,双方达成一致,乙方负责把货物送到工地;3.货送现场(市内工地乙方免费送货,市外工地,乙方按市场价收取甲方运输费),收货地点为甘肃地区甲方指定工地;4.付款及发票:(1)自甲方收到当月货物之日起,按其所购货物数量及实时单价,向乙方支付当月全部货款50%,以此类推,年内施工完成的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后,甲方按单个工程给乙方结清剩余的所有货款;年内未施工完成的工程,年底甲方付给乙方单个工程剩余总货款的85.%,扣15.%的货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甲方所购钢管、钢材款项因市场价格特殊,款项另算,付款方式为自甲方收到当月货物之日起,按其所购货物数量及实时单价,向乙方支付当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双方在合同第八条1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适用定金法则;并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还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2020年6月,案外人***代表被告**公司甘肃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圣天公司(乙方)签订的《消防材料供货合同》约定:1.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年底,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采购消防沟槽、阀门、器材、管件等。2.付款及发票:(1)自甲方收到当月货物之日起,按其所购货物数量及实时单价,向乙方支付当月全部货款70%,年底结算时付完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对账期间,按甲方各施工工地完成验收后结清单个工地尾款;(2)甲乙双方须于当月25日前完成当月供货量的对账工作,对账以乙方销售清单和甲方订货清单为依据,此确认单可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事项的约定与上述《消防安装工程材料供销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双方合同签订后,圣天公司依照***的指示以销售单的形式向陆续临夏地区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圣天公司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货物的种类、单价、送货地址、货款结算及支付等问题进行了沟通确认。2021年4月27日,***通过微信向**表示“账目对了,这次给你付185372.50元”。 **甘肃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圣天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1年6月9日转账支付货款31472元、刷卡支付49709.99元,于2021年6月10日转账支付31170元。凌和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圣天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312351.99元。 2021年4月9日,圣天公司员工**与微信昵称“影平”的人员进行货物及货款的核对。2021年4月12日,影平表示:“***工地上的没问题,就三甲集的不知道。” 2021年4月21日,圣天公司员工**向微信昵称“青豆”的工作人员发送了《凌和22年对账单》。2021年4月27日,青豆向**发送上述对账单的截图后表示:“打钩的是有明细单的,未打钩的你最好找个底单过来对账时拿上”,“我今天给**汇报时,**说哪天她在了让你们过来对账”。上述对账单显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6月24日,圣天公司共向临夏广河福胜公馆、广河百力豪庭、三甲集、临夏骊景苑等地项目共计供货609988.17元,剩余欠款297646元。2022年5月23日,**给微信名为“开心果”且自称是凌和新来的会计发出了再次对账的请求。2022年6月27日,“开心果”通过微信向**表示:“你们一共给我们开了多少票,明细有吗”,**回复“总货款609988元已付312342元余欠297646元,已开发票185327.5开票日期为21年4月27”。 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圣天公司员工***多次与***就供货品种类、价格、供货地及货款的结算进行了协商和确认。2021年9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承兑汇票图片表示付款,***表示承兑已到期。后圣天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22年10月19日在临夏市广河县福盛公馆售楼部、于2023年2月10日在临夏××小区、于2023年2月16日在临夏州百力豪庭及广河县先得宾馆处拍照,照片显示上述建筑均已完工且投入使用。 另查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系本案被告**予,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公司甘肃分公司系**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代表**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圣天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材料供销合同》《消防材料供货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货款欠付主体、欠付数额及连带责任等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公司甘肃分公司、凌和公司应否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予系**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及凌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两家公司经营事项具有关联性,而**公司甘肃分公司及凌和公司分别以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圣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圣天公司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公司甘肃分公司代表人***、“凌和公司财务人员”、“凌和三甲集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对账单、销售单(合同)、**凭证、发货单、转账记录等书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与案涉的《消防安装工程材料供销合同》《消防材料供货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圣天公司依照**公司甘肃分公司代理人***的指示及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甘肃分公司、凌和公司提供货物后由**公司甘肃分公司、凌和公司共同向圣天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圣天公司要求**公司甘肃分公司和凌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甘肃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能够反映的客观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未付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亦是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中要恪守的基本准则。圣天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凌和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货款的结算及给付义务。从圣天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2021年4月27日“青豆”向**发送《凌和22年对账单》截图所涉及的临夏广河福胜公馆、广河百力豪庭、临夏骊景苑等项目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但就欠付货款的结算事宜圣天公司员工多次与***等人通过微信联系均未果。本案审理期间,**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和付款主体辩称圣天公司应对凌和公司、**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债务予以区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收圣天公司所提供货物的具体数量及货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但从圣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单(合同)、**凭证、发货单、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等证据与案涉的《消防安装工程材料供销合同》《消防材料供货合同》以及“青豆”向**发送的微信聊天对账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圣天公司与**公司甘肃分公司及凌和公司合同项下总货款的数额为609988元,扣除**公司甘肃分公司及凌和公司已支付货款312351.99元,剩余货款的数额为297636元。现案涉供货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圣天公司要求**公司甘肃分公司和凌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76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圣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材料供销合同》《消防材料供货合同》并未就买方的逾期付款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圣天公司依据合同第八条1项:“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适用定金法则。并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还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约定,主张违约金60998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对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案涉合同虽系**公司分支机构**公司甘肃分公司签署的,但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圣天公司将部分货物按照***的指示交付给了凌和公司,为此凌和公司用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圣天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本案中,如让**公司承担凌和公司欠付货款债务的连带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圣天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既是**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又系凌和公司唯一股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其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两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圣天公司要求**予承担**公司甘肃分公司、凌和公司欠付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圣天公司主张的1000**全担保费,因**公司甘肃分公司、凌和公司存在违约,该笔费用系圣天公司为主张债权的合理支出,故对圣天公司要求**公司甘肃分公司、凌和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凌和公司、**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圣天热力管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7636元; 二、被告**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圣天热力管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圣天热力管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40元,保全费2323元,合计由原告甘肃圣天热力管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3元,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亚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