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

章培苗与**均、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8872号
原告:章培苗,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紫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黄冰,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宝时捷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二村。
法定代表人:李中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斯佳燕,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培苗与被告**均、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被告诸暨市宝时捷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培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被告**均,被告金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被告宝时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斯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培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447.63元(医疗费389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9140元、护理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962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50元,扣除已付11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97.50元/天,误工费变更为53325元、护理费变更为23700元,并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13741.83元(已扣除被告**均支付的1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均负责为被告金誉公司从事防火涂料工作,**均喊原告去金誉公司承包的宝时捷公司内做防火涂料工作。2019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宝时捷公司内的6层高的脚手架上做防火涂料时滑落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左开放性股骨髁骨折。综上所述,原告和**均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宝时捷公司系本案提供劳务的业主,且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均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均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2.其系从傅乐勇(音)处承包来的工程,跟金誉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金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被告宝时捷公司的工程由其承建,被告**均是通过宝时捷公司的人员介绍做这个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故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被告宝时捷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依据雇佣关系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作为发包人和有合法建筑资质的被告金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发包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其与被告金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故应由被告金誉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均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均雇佣原告从事防火涂料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需要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宝时捷公司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部分条款)一份(证据五),证明其与被告金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约定由被告金誉公司承担的事实。
被告**均、被告金誉公司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均之间的通话记录,且被告**均与金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均、金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被告金誉公司与被告宝时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时捷公司将位于浣东街道李村二村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誉公司,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建筑、安装。被告金誉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防火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均。**均承包该防火涂料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该项工作。2019年5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在做防火涂料工作时,因脚勾到安全绳,从约十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跌落,跌落过程中撞到下一层脚手架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985.63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经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外伤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27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均雇佣原告从事防火涂料工作,日工资280元。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均已支付11700元,被告宝时捷公司支付慰问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均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防火涂料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章培苗在约十米高度的脚手架上从事劳务作业,未充分认识到高空作业本身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脚勾到安全绳跌落受伤,应认定其存有一定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誉公司作为被告宝时捷公司厂房的承包人,其将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均,应认定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宝时捷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誉公司,金誉公司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被告宝时捷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金誉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均承担55%的责任。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98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23696.40元(120天×197.47元/天);5.误工费,原告章培苗虽已年满60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其仍在从事劳动,具有一定的收入,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0元(27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96291.20元(60182元/年×16年×10%);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96863.2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均承担55%计108275元,被告金誉公司承担20%计39373元。被告**均已支付11700元,其中700元原告及被告**均都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扣除11000元,尚应赔偿97275元。被告宝时捷公司提出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慰问金1000元,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宝时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均提出其是从傅乐勇(音)处承包该防火涂料工程,其与被告金誉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之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应赔偿原告章培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82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余款972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章培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93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章培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章培苗负担813元,由被告**均负担1025元,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周菲
书记员赵翊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