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

章伟信与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9507号
原告:章伟信,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梦吉,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紫兰路**。
法定代表人:杨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伟信与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梦吉、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伟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用77200元、代理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两被告因“好地锦园”工程需要向诸暨市百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QTZ63C(5510)型塔超重机一台,并签署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计算及支付方式等多项条款作出约定。后在2015年1月,诸暨市百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就上述合同中涉及所有的关于塔吊租赁安装人工费及租赁费(一切劳务及债权)皆由原告所有。而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6日、2018年12月30日就对“好地锦园”工程塔吊租赁费用清单与***进行结算。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用77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诉讼。
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在2015年、2018年期间与***进行结算,两份清单内容完全一致,仅仅增加了支付20000元的事实,因此,2018年的清单不能视为结算依据。作为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租赁费。
***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仅为签订合同的受托人,故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章伟信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塔吊租赁合同》1份、《好地锦园塔吊租赁费用清单》2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77200元的事实。经质证,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实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最后一页签名是甲方人员章伟信就是原告,因此,原告对该合同内容是明确知晓并予认可。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16个月,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赁期限结束时即在2014年7月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对***、张伟霖进行授权,但结束后无权代理其他事项。授权范围仅为租赁事务,并没有对款项结算支付进行授权。2.对费用清单不知情,写明的租用方为***。清单中明确租赁期至2014年11月28日结束,即使按该清单,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也超过诉讼时效。该清单中款项是由***支付,而非由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提出以下意见: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以证实***是受托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须承担付款责任;2.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及应付金额无异议,但应当由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根据结算清单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2月30日出具租赁费用结算清单时,已超过二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2018年12月30日的费用清单是对2015年支付2万元款项的确认。根据相关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被告应当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但结算清单中未体现。3.对证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体谁是合同相对方必须告知合同相对方,如果实际出租人是章伟信,其应当通知两被告,但本案中在起诉前,原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本案合同相对方是百胜公司,而不是章伟信。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相对方为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百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该证据不能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向提供《工程结算协议》,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承包清工工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可以证实实际施工人为***,且工程款均由***收取。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证明力大小及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6日,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因“好地锦园”工程施工需要向诸暨市百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租赁QTZ63C(5510)型塔超重机一台,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合同条款约定:一、租赁期限:本合同的租赁期限暂定为十六个月,即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但实际租赁期限为自塔机进场安装完毕并完成检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报停单之日止,以盖章为准;二、双方自愿约定塔机租赁为17500元/台/月,乙方应在每三个月支付租赁费给甲方,并在塔机拆离前1天付清剩余租赁款;三、租赁期间,乙方授权***、张伟霖为其委托代理人,对该二人在双方租赁事务往来中的签字乙方均承诺表示认可;四、凡由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用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甲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
2015年元月,诸暨市百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诸暨市百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份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好地锦园”,此工地所有关于塔吊租赁安装人工费及租赁费(一切劳务及债权)由章伟信所有。
2015年1月6日,章伟信与***签订《好地锦园塔吊租赁费用清单》一份,内容为:1.塔吊启用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1月28日结束,共计16个月。其中扣除春节放假1个月,实际使用15个月。每月租赁费用为17500元,塔吊进出场安装费用为58000元,塔吊基础预埋为9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为329700元。大写(叁拾贰万玖仟柒佰元整);2.已支付人民币232500元(其中塔吊驾驶员生活费32500元);3.实际余款还有97200元未付;4.以上费用双方已经核实。
2018年12月30日,章伟信与***再次签订《好地锦园塔吊租赁费用清单》。内容增加“其中承租方于2015年2月向出租方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实际余款还有77200元未付”这一条,其余条款内容同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好地锦园塔吊租赁费用清单》。章伟信、***分别在出租方、租用方一栏签名。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林怡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诸暨市林怡置业有限公司-好地锦园建设工程。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所涉塔吊租赁费中已支付部分由***支付。因催要所欠租赁费无着,原告章伟信委托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由诸暨市百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非实际使用人,而是诸暨市百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诸暨市百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出租塔吊机械所产生的租赁费等一并转让给章伟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尚欠章伟信租赁费772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章伟信与***签订的《好地锦园塔吊租赁费用清单》,可以认定是章伟信与***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行为。因该两份费用清单中均未约定租赁费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所以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起诉之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章伟信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于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查,收费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章伟信租赁费77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22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章伟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依法减半收取92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启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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