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16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郁,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紫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605927421。
法定代表人:杨汉飞,总经理。
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东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DF5MK30。
负责人:俞岳明,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辉,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913.8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元,共计115418.18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2504.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郓城县金河一号小区工程工作期间受伤,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郓城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菏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十级伤残。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应当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待遇拒不支付。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欺诈、隐瞒方式,让原告签订了严重显示公平的不合理协议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撤回申请,郓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终止仲裁审理的决定。本案未经仲裁审理,仲裁委员会也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仲裁裁决,原告应当先提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再提起诉讼。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且被告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被告无权撤销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金誉建设公司郓城分公司配合原告报送申请材料,原告不再向任何人主张任何的工伤权利,工伤事宜就此终结。上述协议是在认定工伤和作出工伤伤残程序鉴定之后,协议签订后金誉建设公司郓城分公司配合原告报送了申请材料、原告获取了补助金。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双方协商之后达成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仍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有违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公司支付,于法无据。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可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上述费用,要求公司支付,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要求公司支付的护理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时间应当依据法定标准确定,原告主张要求的补偿标准过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仅3935元,其要求的补偿标准明显高于正常水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系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9年6月入职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承建的郓城县金河一号小区工程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花医疗费8620.08元。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2月11日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郓伤认决[20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菏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菏劳鉴[2021]2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协商终止劳动关系。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金誉建设公司郓城分公司配合***报送申请材料,***不再向任何人主张任何的工伤权利,工伤事宜就此终结。
2021年12月7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郓劳人仲案终字[2021]第278号终止案件审理决定书,因***撤回仲裁申请,终止了审理。2022年1月7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工伤赔偿申请,以一事不再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郓劳人仲案字[2022]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表内容显示,2019年6月、7月、8月、9月原告发放工资分别为3900元、4740元(出勤26天)、5000元(出勤25天)、2100元(出勤17天)。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74906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12月7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止案件审理决定书,终止了审理。2022年1月7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已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达成的协议,对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协议未有体现,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此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20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平均工资74906元标准计算为:74906元÷12月×8个月=49937元,原告诉请460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规定,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月工资9000元,被告认可月工资为3935元,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有的显示出勤天数,有的无出勤天数,无法准确计算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可根据2020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74906元标准计算,其月工资按74906元÷12月=6242元。原告肋骨骨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6242元×4个月=24968元。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100元×11天)。故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8元和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先以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8元、护理费1100元,以上合计72158.6元。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承安
审 判 员  李美仓
人民陪审员  郑树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倩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