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

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3-02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苗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洪奎。
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来江。
原告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展钢构公司)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百联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展钢构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展钢构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屋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虞市百安商贸城一期市场一区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价款15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结算为准。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确定,总工程造价为1764098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余工程款764098元经原告催讨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764098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就上虞市百安商贸城一期市场一区屋面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联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烨展钢构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
1.《钢结构屋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虞市百安商贸城一期市场一区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审定造价为1764098元的事实;
3.照片四张,系涉案工程概况,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事实;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百联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证据1、2、4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0日,原告烨展钢构公司与被告百联安公司签订《钢结构屋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烨展钢构公司承包被告百联安公司的上虞市百安商贸城一期市场一区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屋面钢结构工程材料、配件供应和制作、运输、安装、油漆等施工图纸所涉范围内一应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5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实际工程造价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结算为准;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天,甲方(被告)出具书面开工通知20天内,乙方(原告)必须进场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钢结构件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钢结构件安装完毕,屋面盖板前,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在质量保修期后30日内扣除需扣费用后付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5%;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开始计算。合同并就双方职责、安全施工以及工程验收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15日,经被告委托,由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屋面钢结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核定造价为1764098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屋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屋面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并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核定造价为1764098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审定的造价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目前被告应当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即1675893.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尚应支付原告675893.10元。质量保修金(结算总价的5%即88204.90元)尚未达到返还期限,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可予照准,但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5%”的约定,故违约金总额应以675893.10元的5%即33794.66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就上虞市百安商贸城一期市场一区屋面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优先权丧失,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竣工日期的证据,故对于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75893.10元,限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以工程款675893.10元为本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3794.6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41元,减半收取5720.50元,由原告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负担441.50元,由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  孙科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