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与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1-05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绍虞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东村。
法定代表人冯苗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竹青、朱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39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烨展钢构有限公司与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科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