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与任银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4民初1089号
原告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东凌湖村。
法定代表人李思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军伟,绍兴市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银苗。
原告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任银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伟、被告任银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承建汤浦原农机服务站地块商住楼工程后,于2014年12月6日将其中墙面粉刷清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结清了全部清包款85000元。2015年2月17日,毛兴泉等13名具体施工的工人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拒绝付款,后在汤浦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向毛兴泉等人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三月底付清。但被告时候玩“失踪”,毛兴泉等人遂向汤浦镇政府、劳动监察大队等投诉,在多方协调下,原告与毛兴泉等人达成协议,为被告垫付了拖欠的工资款4175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工资款41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商住楼墙面粉刷确实是其清包施工的,但其是与俞春尧签的协议,不知道俞春尧与原告的关系,毛兴泉等13人也确实曾为其干活,后来是由于分包给其的老板俞春尧跑掉了,其没有办法才在春节前给毛兴泉等13人出具欠条的,当时其还先借了部分钱支付了部分工资,就余下的拖欠工资在派出所写的欠条,至今拖欠的工资金额也是对的,但原告提交的其与俞春尧之间的所谓结算单不对。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汤浦原农机站商住楼建设工程,被告任银苗清包了其中墙面粉刷施工。2015年2月17日,因拖欠毛兴泉等13人工资,被告向毛兴泉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人工费共计41757元,到2015年3月底付清。2015年8月10日,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拖欠工资,原告在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虞区汤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建筑业管理局的协调见证下,与毛兴泉等13人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拖欠的人工费41757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与清单原件交给原告,由原告另行向被告追回。原告当日即向毛兴泉等13日支付了相应拖欠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欠条、协议书、发放清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毛兴泉等13人之间的协议,足以认定原告与毛兴泉等人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告基于支付对价,受让了毛兴泉等人对被告主张工资的债权。现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受让的债权即其与毛兴泉等13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异议,至今也仍未向毛兴泉等人清偿债务,依法原告与毛兴泉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得向被告主张其受让的工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人工费417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可以其对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涉案债务,但被告仅仅是辩称对劳务清包报酬结算有异议,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确实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银苗应支付原告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人民币417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任银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