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小越镇倪梁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崧民初字第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钟鸣。
委托代理人:方圆圆。
被告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杰。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
被告上虞市小越镇倪梁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倪建君。
委托代理人:倪百年。
原告***与被告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舜公司)、上虞市小越镇倪梁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倪梁村合作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鸣、被告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倪梁村合作社负责人倪建君及委托代理人倪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一舜公司向被告倪梁村合作社承包了杜黄沥底清淤砌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舜公司未作任何提醒和防护措施,被告倪梁村合作社也未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施工经过原告家后门时,被告一舜公司施工人员施工不当,将原告家自留地破坏,并弄破水管。2013年9月18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看到被告一舜公司施工人员正在其家后门施工,便向施工人员询问如何赔偿损失问题。但因施工处两旁均无护栏和警示标志,且土质松动,原告从施工河道的上沿掉入河道,造成严重损害。事故发生后,施工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进行重症抢救,原告已垫付20多万元抢救和治疗费用,现每天还需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原告家已花掉了所有积蓄,并借了大量外债,已无力承担。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预先支付医药费25万元(实际人身损失赔偿额由原告治疗结束后按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舜公司辩称,被告一舜公司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侵权故意,原告从施工河道的上沿掉入河道属实,诉状中其他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一舜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被告倪梁村合作社辩称,被告倪梁村合作社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清淤砌石工程承包给被告一舜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倪梁村合作社同时与案外人宁波中兆水利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由宁波中兆水利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监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倪梁村合作社未监督管理无事实依据。原告受伤与被告倪梁村合作社的发包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两被告进行了质证:
1、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一舜公司向被告倪梁村合作社承包杜黄沥底清淤砌石工程,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有安全施工义务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
2、上虞市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三本、用药清单一本、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损失。被告一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治疗方法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治疗与原告自身疾病及不当护理有一定的关联性。
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一舜公司施工人员施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家自来水管、自留地破坏的事实。两被告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的事实。被告一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倪梁村合作社无异议。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的地方曾有一条小路长期存在,系村民去田间的必经之路的事实。被告一舜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倪梁村合作社认为确实有一条小路存在,只有一户人家去田里走这条路较方便,走的人不多;前面有大路可走,一般人不会走这条路。
被告一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倪梁村合作社进行了质证:
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时事发现场的位置情况。原告对其受伤位置的标注有异议,认为应在毛竹伸出的正上方,对其他位置标注无异议。被告倪梁村合作社无异议。
7、申请证人顾某、沈某、倪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的经过。原告认为证人顾某的证言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一致,请法庭核实;证人沈某、倪某与被告一舜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倪梁村合作社表示对现场情况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倪梁村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一舜公司进行了质证:
8、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委派监理单位的事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请求法庭核实,但认为监理单位是否履行了监理义务值得怀疑。被告一舜公司无异议。
9、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中包含安全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报告书中包含了安全设施的费用,故怀疑被告一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未设置安全设施;被告倪梁村合作社是否尽到监管义务有待确定。被告一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小越镇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10、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小越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对倪某、顾某进行询问的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七张。原告对出警记录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倪某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喝过酒只是一种猜测,且倪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陈述不能采信,顾某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失;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泥土已松动,但被告一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的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一舜公司无异议,认为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倪梁村合作社认为当时不在现场,但相信派出所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笔录,也相信两位证人陈述属实。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一舜公司虽对证据2中治疗的合理性及治疗与其自身疾病和护理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就相关问题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照片内容看,无法证明被告一舜公司施工人员施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家自来水管、自留地破坏的事实。证据4仅为原告从事食品卫生工作的健康证明,并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身体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被告倪梁村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证据5可证明原告受伤处存在一条小路,但该条道路并非必经之路,平时亦少有人通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6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中顾某的证言无异议,两被告亦无异议,且部分内容上可与另两位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倪某、沈某分别系被告一舜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与被告一舜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与顾某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件,且被告一舜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一舜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无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证据3、6、7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0中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依法予以认定;顾某的笔录内容中有提及原告大概喝酒的事实,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他笔录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对倪某笔录中与证据7中顾某笔录中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浙江天平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报告书一份,对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倪梁村(原上虞市小越镇倪梁村)的杜黄沥底清淤砌石工程进行了预算编制,预算工程总造价为117.6549元,其中警示牌费用3000元,安全措施费6000元。被告倪梁村合作社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一舜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倪梁村合作社与宁波中兆水利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由宁波中兆水利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上述施工的工地(河道)自东往西经过原告房屋后门,靠近原告邻居倪小灿家房屋的东首角。2013年9月18日下午一点左右,挖机正在上述工程的工地施工,原告从房屋后门走出观看,走近倪小灿家房屋的东首角的一颗小树处时,同在施工处观看的原告邻居倪小灿提醒原告小心,原告用脚踩河道边地面,并表示“这个土,没有关系的”。听到原告说没有关系后,被告一舜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倪某及现场运石头名叫“灿灿”的人先后提醒原告小心。原告继续朝前走了几步,并分烟给顾某抽。正当原告靠近原告邻居倪小灿家房屋东首角附近,背对施工河岸,面朝西面的与顾某、倪小灿等人聊天时,由于土质经过施工后松动,原告在挪动脚步的过程中跌落入河道内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原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外伤术后、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头部创口感染。原告为此已支付医疗费用总计249359.35元。被告一舜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家后门、原告受伤处、原告邻居家后门及河岸边,被告一舜公司均未设置明显标志。同时,原告受伤的地方,即原告家后门至原告邻居倪小灿家后门有一条小路存在,但一般人不通行,亦非必经之路。原告及其他村民均可通过另外的大路通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一舜公司施工的河道边摔伤,并已产生医疗费用总计249359.35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系安全施工的保障,既是对建筑施工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其免除责任的两个基本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一舜公司系在公共场所施工,在施工现场及原告受伤处均未设置明显标志。被告一舜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虽均提醒原告小心,但上述提醒措施并非禁止或阻止原告前往施工工地,亦会使人产生侥幸心理,自认为小心即可。被告一舜公司在对河道进行清淤砌石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安全风险,普通常人对被告一舜公司施工的风险不可能完全知晓。上述提醒不能使常人采取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一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和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为保护人身安全及规范安全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舜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倪梁村合作社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河道清淤砌石工程承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一舜公司,并委托了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本身并无过错,对原告的受伤依法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年龄较大,应知晓其家门后河道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而不应该前往,但在村民、现场施工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三度提醒小心的情况下,原告依然靠近河岸,且系是背对河岸的情况下摔伤,原告对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过于自信,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一舜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5%的比例为宜,剩余65%的损失应由被告一舜公司承担。原告就已产生的医药费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合理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一舜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作相应的扣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倪梁村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舜公司辩称无任何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120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上虞市小越镇倪梁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有原告***负担1393元,由被告浙江一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  耿红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