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民初7707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秋,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9011043Q。

法定代表人:洪武。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00元=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920.48元;5.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00*30元=3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0元=6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007元*4=24028元。(以上7项暂计为194948.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绍兴市上虞区建筑施工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用人单位为浙江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本工作完成时止,工作岗位为人梯岗位,并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加班按照20元/小时计算,支付时间为每个月的15日前。

2020年7月31日,原告下班后在回单位宿舍的途中与朱惠良驾驶的浙DA××××小型轿车发生刮撞,经上虞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惠良为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一直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耻骨多处骨折,创伤性脾破裂。

原告认为,原告此次受伤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原告此次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因此次事故原告所应得到的合法赔偿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主体。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法律关系对原告损伤予以赔偿,原告应先就其损伤作工伤认定。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即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法律关系予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起诉的要件。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玫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