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04民初869号
原告:浙江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1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虞区崧厦镇金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金中村。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区崧厦镇金中村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