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变中,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庙巷14号1号楼西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
上诉人阎变中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变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被上诉人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阎变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阎变中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阎变中货款201475元及违约金147551.10元,共计349026.10元;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应为上诉人阎变中与被上诉人知本管路工程公司,郝正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知本管路工程公司与阎变中达成合同并出具《欠条》和《欠款协议》及《对账说明》的行为对知本管路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是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项目的合法承包方,其指派项目负责人郝正平与阎变中对接,阎变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申请》和《太原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施工合同》中可以证明郝正平确系知本管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阎变中看到太原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施工合同后,有理由相信郝正平可以代表知本管路工程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阎变中为善意且无过失的。郝正平作为此项目与阎变中对接的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知本管路工程公司的行为,所以郝正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知本管路工程公司与阎变中达成合同并出具欠条和欠款协议及对账说明的行为对知本管路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2、上诉人阎变中是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承包的太原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施工合同所需全部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人,且已将合同项下约定的混凝土送至此项目施工工地是事实。阎变中与知本管路工程公司就买卖合同中上述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的价格、型号、数量达成口头的协议后,便委托调配了5家搅拌站来供应并将混凝土材料送至上述项目的施工工地。阎变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货单证明了其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型号和价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阎变中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知本管路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阎变中与被上诉人知本管路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阎变中所供应的混凝土与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无关,郝正平只是一个经办人,不是知本管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权利替知本管路工程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谓的欠条也是郝正平个人出具的,不能认为郝正平作为一个工长就能代表知本管路工程公司认可存在欠款,知本管路工程公司不对郝正平的个人欠条承担责任。欠条中所指的货款是指哪些货款,即使存在欠款,也应该是阎变中申请工程范围内的欠款,欠款没有知本管路工程公司的章,也没有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法人的签章,故知本管路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没有与文广项目部打过任何的结算,现在该项目还没有结束,更没有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郝正平向阎变中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闫变中陆仟叁佰元整。”2013年5月20日,阎变中与郝正平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人郝正平拖欠阎变中材料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欠款人郝正平应当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上述金额欠款一次性支付阎变中,如欠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整为本金,收取每月1.5%违约金。2015年1月29日,郝正平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该对账证明载明”欠到阎变中货款壹拾陆万(其中叁万零伍佰有争议)另加利息肆万,共计贰拾万(具体待对账后,有付款依据多退少补)。阎变中另提供发货单83张,发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包括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山西中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五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单位为知本管路工程公司,货品包括灰、砂浆和C15细石,签收人为靳波和XXX。庭审中,阎变中称供货单的签收人为知本管路工程公司具体施工的农民工,之所以有5家搅拌站供货是因为C15是细混凝土,甭管细,容易堵管,搅拌站不愿意做这个业务,原告阎变中作为中间商调配了5家搅拌站供应该工程;原告共供应混凝土3668.13方,单价为每方275元,总价1008735.70元;原告阎变中与郝正平口头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货款由郝正平通过其个人卡向原告阎变中转账或现金支付。另查明,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和被告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太原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施工第二、四、五标段,工程范围为文广奥体住宅小区1#、2#、5#、6#、7#、8#、12#、13#、14#、15#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暖工程,包括安装分集水器及地板辐射采暖管,铺设地暖的保温层、铝箔反射膜,地暖管安装,卡钉固定地暖管,按规程设置膨胀分割缝,三次水压试验及供暖调试等相应的采暖项目,45mm厚C15细石混凝土填充。2012年9月29日,被告知本管路工程公司(甲方)和郝正平(乙方)就文广小区地暖项目工程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签订《文广小区项目章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项目专用章仅限乙方与本项目业主、监理方及施工配合单位联系报送施工技术及资料使用;严禁乙方使用项目章签订任何契约、任何性质欠条,严禁开具工程量结算凭据;因本项目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使用项目章过程需真实告知甲方并将使用记录复印件提供甲方。2016年4月21日,被告知本管路工程公司向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我公司承揽的贵公司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已经结算,结算总价为8020043元,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贵方以该项目14-3-302号面积为140.48㎡住宅顶抵我方工程款人民币935258.24元,现我公司因资金紧张,拖欠文广地暖项目供货商材料款及劳务费,故在我公司未最终确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之前,请不予任何方办理《商品房网签合同》(即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再查明,被告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中员工无郝正平、靳波、XXX。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阎变中陈述,与原告阎变中口头约定混凝土价格的是郝正平,向原告阎变中支付货款的人也为郝正平,可知,与原告阎变中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是郝正平。阎变中提供的欠条、欠款协议和对账说明也由郝正平出具或签订,且未体现欠款与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项目有关。阎变中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为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山西中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五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未体现阎变中为被告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承包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混凝土的供货人。虽被告知本管路工程公司为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的承包方,但阎变中提供的《文广小区项目章使用协议》不足以证明郝正平为被告公司员工和被告承包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项目负责人。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阎变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阎变中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阎变中主张给付其欠款的依据是郝正平出具的欠条、欠款协议和对账说明。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阎变中的陈述,上诉人阎变中并未与被上诉人知本管路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供货协议,阎变中口头约定提供混凝土的数量、价格及欠款、支付贷款等事项均是与郝正平协商签订,且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也均为郝正平,但郝正平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次,阎变中提供的欠条、欠款协议和对账说明由郝正平出具,但该证据中未能体现欠款与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项目有直接关系,且发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为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山西中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五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即使本案所涉的混凝土确实使用在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承包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中,真正实际的供货人应为郝正平还是阎变中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虽然知本管路工程公司为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的承包人,而阎变中提供的《太原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施工合同》仅能证明郝正平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但对于涉案混凝土款的支付及欠款均是郝正平个人支付或出具,并没有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证据,且阎变中提供的欠款手续并没有知本管路工程公司的财务章或公章,仅凭郝正平出具的欠条、欠款协议和对账说明主张由知本管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阎变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35元,由上诉人阎变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广金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