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阎变中与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960号
原告阎变中,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庙巷14号1号楼西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会军,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阎变中与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变中、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变中诉称,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是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此工程供应混凝土材料,被告指派的项目部负责人为***。自原告供货开始至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协议和一份对账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货款281745元且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此款项,被告愿意承担自2013年5月30日起算每月1.5%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仅在2014年5月份还款8万元整。2015年1月29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证明》,确认欠款2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还剩货款201475元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475元及违约金147551.7元,共计349026.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付款义务。2012-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及其他形式上的合同。本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当中没有见到相关证明材料。原告的证据指向的合同义务人即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是***而非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主张凭证:欠条、对账说明和欠款协议,假设该三份凭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证明与本案原告存在合同之债关系的是***,而非被告。在上诉凭证中,无被告签章,亦没有欠款与被告有关联的叙述和描述,且***自有一家新超正平暖通工程公司,无法说明材料款是被告的材料款还是新超正平暖通工程公司的,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2、被告与***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对外签署或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应由其成为合同的相对人,自行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或合同之债。***不是原告所说由被告派驻到文广奥体住宅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而是被告承包山西湖滨房地产公司的文广奥体住宅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承建,***自行组织人力、设备、外包劳务完成承包项目。***是否与原告及其他材料供应商签订具体合同,被告无从可知。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合同的相对人,其自行承担合同的义务和合同之债。被告不是合同当中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原告也无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或合同之债。3、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不能证明其为被告供货,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供货单上的5家供货商不是本案原告,签收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闫变中陆仟叁佰元整。”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人***拖欠阎变中材料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欠款人***应当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上述金额欠款一次性支付阎变中,如欠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整为本金,收取每月1.5%违约金。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该对账证明载明”欠到阎变中货款壹拾陆万(其中叁万零伍佰有争议)另加利息肆万,共计贰拾万(具体待对账后,有付款依据多退少补)。原告另提供发货单83张,发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包括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山西中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五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单位为山西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品包括灰、砂浆和C15细石,签收人为**和XXX。庭审中,原告称供货单的签收人为被告方具体施工的农民工,之所以有5家搅拌站供货是因为C15是细混凝土,甭管细,容易堵管,搅拌站不愿意做这个业务,原告作为中间商调配了5家搅拌站供应该工程;原告共供应混凝土3668.13方,单价为每方275元,总价1008735.7元;原告与***口头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货款由***通过其个人卡向原告转账或现金支付。
另查明,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和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太原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施工第二、四、五标段,工程范围为文广奥体住宅小区1#、2#、5#、6#、7#、8#、12#、13#、14#、15#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暖工程,包括安装分集水器及地板辐射采暖管,铺设地暖的保温层、铝箔反射膜,地暖管安装,卡钉固定地暖管,按规程设置膨胀分割缝,三次水压试验及供暖调试等相应的采暖项目,45mm厚C15细石混凝土填充。2012年9月29日,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就文广小区地暖项目工程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签订《文广小区项目章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项目专用章仅限乙方与本项目业主、监理方及施工配合单位联系报送施工技术及资料使用;严禁乙方使用项目章签订任何契约、任何性质欠条,严禁开具工程量结算凭据;因本项目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使用项目章过程需真实告知甲方并将使用记录复印件提供甲方。2016年4月21日,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我公司承揽的贵公司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已经结算,结算总价为8020043元,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贵方以该项目14-3-302号面积为140.48㎡住宅顶抵我方工程款人民币935258.24元,现我公司因资金紧张,拖欠文广地暖项目供货商材料款及劳务费,故在我公司未最终确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之前,请不予任何方办理《商品房网签合同》(即房屋初始登记手续)。”
再查明,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中员工无***、**、XXX。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太原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施工合同》、《告知函》、《文广小区项目章使用协议》、欠条、《欠款协议》、《对账说明》、发货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工资发放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原告口头约定混凝土价格的是***,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人也为***,可知,与原告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是***。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协议和对账说明也由***出具或签订,且未体现欠款与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项目有关。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为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山西中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五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未体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混凝土的供货人。虽被告山西太原知本管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的承包方,但原告提供的《文广小区项目章使用协议》不足以证明***为被告公司员工和被告承包的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地暖工程项目负责人。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变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