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2执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靖。
被执行人:四川明道置业有限公司九寨分公司,住,住九寨沟县丰乐饭店/div>
负责人:王余,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明道置业有限公司,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珏,总经理
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四一公司)与四川明道置业有限公司九寨分公司(以下简称明道九寨分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德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明道九寨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四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工程款514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及应承担的仲裁费。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明道九寨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等进行核查,通过全国执行系统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股权工商等财产情况,反馈明道九寨分公司账户有117297.95元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该笔存款进行冻结扣划,并发放给申执行人。另在车管所查封了明道九寨分公司名下川UY××××车辆一台,车辆未实际查封。其他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过程中一四一公司向本院提出依法追加四川明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置业)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案审查以(2020)川3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明道置业为本案被执行人。追加后依法查询了明道置业名下的所有财产,未调查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明道置业、明道九寨分公司限制高消费。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本案穷已尽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李祥根
审判员 何小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