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9073号
原告:***,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泱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91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911.9元拒不给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工资15911.9元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2016年1-10月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该发放情况中显示,累计欠发工资15911.9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6年1-10月工资发放情况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59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瑞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