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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愚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聂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96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查明和认定完工工程量及价值,是案件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1、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泰宏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对外付款审批单》,但该审批单形成于2014年7月8日,此时项目尚未全部完成,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是对已完工程进行的估算,泰宏公司的审核也表明是进度款。以进度款作为结算依据,与双方合同中“最终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据实结算”的约定不符。该审批单属于泰宏公司内部流转文件,并未经泰宏公司最终审核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工程价款。2、对没有施工完毕的建筑工程,且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造价有争议的情形下,需要双方组织决算或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泰宏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鉴定,但原审法院不准许泰宏公司的鉴定申请,仅依据临时性的进度款审批单就作出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缺乏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认定逾期竣工的责任应当结合施工情况整体审查,不能仅以存在部分变更就否定逾期竣工的事实。**公司认为直至2014年4月19日仍在交付图纸导致其工期延长,但事实上**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进行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审批时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仅占合同总金额的16%,但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仅剩余2天,即**公司从第一阶段施工时工期就严重滞后,其后的逾期竣工是必然的。原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图纸修改、下发图纸延长等情况,并认定逾期竣工并非**公司单方违约导致,殊不知建筑行业在施工中发现问题并进行图纸变更是通行做法。本案并非是因图纸变更等导致的工期延误,而是工期延误在先。协议书专用条款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况,并确认造成工期延误的各种情况均需经发包方与监理方批准方能顺延工期,但在**公司仅提供了工程施工签证单、联系单,未能提供任何工期顺延签证,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中,泰宏公司就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也未同意泰宏公司的鉴定申请。二审中,泰宏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但仍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巨大争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涉案工程造价,但泰宏公司两次提出鉴定申请均未获准,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外付款审批单并没有显示支付的是进度款,并且该审批单已经表明**公司已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泰宏公司的监理以及工程部以及相关负责人员均已予以签字认可。该审批单经泰宏公司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以及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双方没有争议。泰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争议,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酒店开业的需要,所以19楼以上部分没有再进行施工,并且19楼以上是酒店公寓楼,18楼以下是酒店的用房,空调系统是两个独立的系统。**公司根据泰宏公司的要求,18楼以下部分竣工以后,双方做了结算,而19楼以上部分由于泰宏公司没有将图纸交给**公司,而**公司也将供水立管的主管道安装到了19楼。在此情况下,由于泰宏公司的原因没有再进行19楼以上部分施工。综上,请求驳回泰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对外付款审批单》的性质问题以及原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2014年7月8日的该审批单,系经**公司申请,由泰宏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副总经理签字确认,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实质分歧,只是对该证据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其次,当事人对该审批单内容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该审批单所使用的词句、该审批单的形成过程及目的,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审批单内容的真实意思。从该审批单上显示的“根据现场工程部、成本部、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共认价1134.37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付70%为794.06万元”,泰宏公司工程部签署的“工程完成情况属实”,成本部签署“总进度款应付794万元,本期应付为90.5万元”等内容看,该款项支付与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及审批情况相符,且签署有明确的“总进度款”支付的内容。从审批单形成过程看,该审批单与其他对外付款审批单均为双方对进度款支付审批过程中形成的,且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达到竣工结算的工程进度。从双方诉请主张情况看,泰宏公司据此审批单主张已经超付进度款,**公司据此审批单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另行保留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诉权,也说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因此,该审批单应为双方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应付进度款的支付结算。其三,虽然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仅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但双方也认可**公司在2014年7月8日之后未再施工,泰宏公司也于2014年10月1日在工程未经竣工的情形下启用了空调设备。故在涉案工程长期不能进行竣工结算,明显损害**公司期限利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公司的诉请依据该审批单载明的**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认价数额判令泰宏公司支付相应未付工程价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该审批单仅为双方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应付进度款的支付结算,而非双方最终的竣工结算。而本案中,**公司反诉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也是依据该审批单载明的**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认价数额,减去泰宏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而提出的,并不需要对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故泰宏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原审判决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工程工期逾期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提供施工图纸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工程施工的前提条件。虽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案涉工程,但根据**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施工单、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签证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变更工程量确认单等,可以认定泰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下发图纸迟延、图纸修改,直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仍在交付图纸的情况,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工期逾期并非**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泰宏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泰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