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审未能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且**在二审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