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菲凡士建材有限公司

武汉菲凡士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73号
原告武汉菲凡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凡士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慧军,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所思食品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欢,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久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菲凡士建材公司与被告有所思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凡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慧军、被告有所思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张久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凡士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4#车间环氧地坪工程和导向线工程。其中环氧地坪工程总面积约10000平方米,工程单价52/平方米,总价约52万元,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导向线划线时按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按进度付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工程竣工通过被告验收。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601737元,按60万元开票结算。上述工程,被告除在2013年12月付款104000元外,再未付分文。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0万元减去已付的10.4万元及质保金3万元后为466000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本期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3万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上述欠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有所思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故意违约不向原告付款,而是公司目前资金困难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之前双方也有过沟通。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没有异议。另外我公司也在做积极的付款准备,只是目前有点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菲凡士建材公司与被告有所思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原告菲凡士建材公司承建被告有所思食品公司厂区4#车间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方式、合同价款及构成、合同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明确和详细的约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竣工后交由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总价款为601737元并最终决定按60万元开票结算。双方在上述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在扣除已付款和质保金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个工作日内确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事宜。之后,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车间环氧地坪工程和导向线工程而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菲凡士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工程的承建义务,原、被告双方也共同对所建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有所思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但被告因故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466000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6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应承担本期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上述合同书中并未就逾期付款承担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上述欠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武汉菲凡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菲凡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370元,由被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