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菲凡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当代国际花园6号楼C2-202。
法定代表人:刘红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西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友,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武汉菲凡士建材有限公司(菲凡士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王药业有限公司(西王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菲凡士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邹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王学升对菲凡士建材公司与西王药业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邹民初字第254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15)邹民初字第2545号案件一审宣判后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邹平县法院对该案重审后作出(2016)鲁1626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目前正处在上诉中。2017年6月,一审法院以本案超期为由要求上诉人撤诉,上诉人未同意,一审法院遂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不宜重复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既已中止本案的审理,就应等作为判决依据的(2016)鲁1626民初3445号案件的终审结后再作处理,且本案与(2016)鲁1626民初3445号案件诉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处理。
西王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涉诉案件已二审审结,案号为(2017)鲁16民终1279号,上诉人请求继续审理本案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菲凡士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王药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712883.54元及利息(从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到本款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菲凡士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712883.54元本院已经在(2016)鲁1626民初3445号王学升与菲凡士建材公司、西王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处理,本案不宜重复处理,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菲凡士建材公司以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学升以菲凡士建材公司、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西王药业有限公司、菲凡士建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712883.54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邹民初字第2545号。菲凡士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16民终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立案为(2016)鲁1626民初3445号,判令:一、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王学升工程款712883.54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王学升其他的诉讼请求。菲凡士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鲁16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王学升以菲凡士建材公司名义于2011年10月15日参与西王药业有限公司45万吨一水注射糖项目工程公开招标。2011年11月9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30日,王学升以菲凡士建材公司签约代表身份与西王药业公司签订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四份。王学升与菲凡士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购销合同书;2012年5月27日,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工程经西王药业公司、王学升审计,确认工程价款4549383.54元。菲凡士建材公司自西王药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464000元。2015年3月5日,菲凡士建材公司与西王药业有限公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西王药业有限公司欠菲凡士建材公司耐磨地坪工程款712883.54元,西王药业有限公司每月还款100000元,还完为止。菲凡士建材公司认可王学升以其公司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但仅完成部分施工。
生效判决审理认为:为实施上述工程,王学升与菲凡士建材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实质是王学升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西王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王学升组织进行施工,并且只能用菲凡士建材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王学升起诉菲凡士建材公司、西王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菲凡士建材公司诉西王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诉讼主体存有差异,但是其基本法律事实,诉讼请求,诉争争议焦点基本一致,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和处理,现继续审理本案确无必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