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宇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宇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1407号
原告郑州市宇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世纪花园三区1号楼1单元2401、2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环保路1号。
法定代表人焦笑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市宇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禄海占、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4日,原告郑州市宇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富高合字20180148号的《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区N08、10地块防水堵漏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暂定的形式,最终以实际施工计量结算。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87553.45元,扣除3%的质保金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剩余2505206.18元工程款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5206.18元及利息(以250520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尚未经原告和被告双方核实确认,相应工程价款暂无法核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尚不确定,原告诉称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87553.4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有效结算资料,且未提供完成的付款审批手续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利息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区N08、10地块防水堵漏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区N08、10地块防水堵漏工程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郑州五龙新城香逸园工程,工程地址为郑州市广电路以东、北环路以南。承包范围为郑州市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区N08、10地块防水堵漏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卫生间、水暖井、外墙、地下车库、屋面的防水施工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运输、包机械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承包方式。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防水施工验收规范及双方认可的施工方案,保证原告施工范围内无渗漏。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即交付后续工序进行施工,直至该部位建筑做法全部完成(如闭水或自然条件下出现渗漏仍由原告负责),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3年,质保期间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漏水问题由原告无条件免费维修。合同形式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暂定的形式,最终以实际施工计量结算。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960941.5元。其中暂定不含税价款1782674.1元,增值税税款178267.4元,增值税税率10%。如因国家税制改革引发增值税税率的变化,本合同应适用调整后最新税率,合同原约定的不含税价款不因税率变化而改变。支付方式按每月完成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各地块全部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提供双方认可的真实有效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三年,质保期间因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漏水问题由原告无条件免费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满3年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如有保修(原、被告确认),被告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保修费用后,于15日内无息付清。合同附件1《报价明细表》载明,防水工程全费用综合单价明细表,二次施工卫生间每平方米180元;新施工卫生间批量施工水性聚氨酯防水涂料每平方米43.5元,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每平方米38.5元;水暖井每平方米65元;外墙100㎡以内220元每平方米;100㎡以上180元每平方米;地下车库,其中点漏:直径10cm以内每点190元,其中线漏:宽10cm-30cm以内,每处265元,其中片漏:大于等于30cm每处465元,其中套管每个550元;屋面每处150元;每平方米85元。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被告方工程部于2018年12月19日,向公司领导出具《关于签订<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开发区N08、N10地块防水堵漏工程>合同增补协议的报告》,该报告显示:2018年6月初,为快速化解N08、N10地块业主的群诉局面,我司与郑州市宇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两块防水堵漏施工合同,工程暂定合同造价1960941.5元,最终以实际施工计量结算,截至12月4日宇丰公司累计产值4076335.18元。项目经理意见一栏显示:“请领导批示,***,2018.12.21”。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显示:“请领导酌情批示同意,***,2018.12.21”。主管领导意见显示:“拟同意,龙观林,2018.12.21”。
庭审中,原告主张8月份进度款(第1次请款)对应的已完成工程额780178.64元、实付工程款624142.91元,9月份进度款(第2次请款)对应已完成工程额1044472.2元、实付工程款835577.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称***原系被告项目经理,现已离职;***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龙观林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区N08、10地块防水堵漏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开发区N08、N10地块防水堵漏工程合同>增补协议的报告》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区N08、10地块防水堵漏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5206.18元及利息(以250520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4076335.1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59720.67元以及3%的质保金122290元,剩余工程款为2494324.51元,利息以249432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宇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4324.51元及逾期利息(以2494324.51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宇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3元,减半收取计135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