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3549号
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宁,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50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人民币87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84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9616元(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上诉人欠款付清之日);4、请求依法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援引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系关于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及违约责任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完全不足以支持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销售员武俊煊从被上诉人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若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1)销售员武俊煊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2)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销售员武俊煊具有代理权。只有销售员武俊煊的行为满足上述全部条件的情况下才构成表见代理,销售员武俊煊的行为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销售员武俊煊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销售员武俊煊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仅仅能够说明上诉人公司赋予其缔结上述合同的代理权,并不能据此得出销售员武俊煊有代表上诉人接收货款的权利。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本身就应该代表上诉人沟通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完毕的所有合同事务,这是上诉人公司赋予销售员的职责所在。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也应该明知合同签订人系代表的是上诉人履行全部义务,全部的电梯在产权转移前全部的所有权属于的也是上诉人。作为常识理解,被上诉人公司应该不会搞错发运的电梯到底是上诉人的还是销售员武俊煊个人的吧。代表上诉人履行洽谈、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是销售员武俊煊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有之义。但是在未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是否是履行被上诉人公司义务的应有之义呢?即便被上诉人认为销售员武俊煊有代上诉人领取货款的表象,那么从合同约定的电汇方式更换为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是否得到我公司的书面认可呢?所以,被上诉人决定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销售员时,已经是违反合同约定,仍冒着风险交付给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实际是将自己的付款义务转嫁给案外人销售员武俊煊。无论销售员武俊煊是否将货款交给公司或者不交给公司,被上诉人均不具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善意,销售员的行为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3、从案件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不存在表见代理条件中的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销售员武俊煊具有代理权。正如前文所述,付款义务是被上诉人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从合同签订的主体上看,被上诉人就应该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无论是以银行电汇方式直接支付或者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送至上诉人处均视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方式。但被上诉人却通过上诉人的销售员转交支付,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明显是置风险于不顾。根据《票据法》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时应该连续,如果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在背书时能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被背书人处写明上诉人公司的名称“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名头,该银行承兑汇票即便被案外人销售员武俊煊领走,其也只能交给上诉人公司。但被上诉人公司不仅将自己付款义务转嫁案外人,又在背书时未写明自己的注意义务,明显过错在先。另外,从票据关系上来看,因银行承兑汇票未背书给上诉人,怎么能够视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了呢。这里必须要提到的就是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付款说明》,第二份证据为《工作联系函》。这两份证据足以说明,在被上诉人付款方式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明确说明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是支付给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已经通过如上方式提示风险。在电梯发货后,被上诉人仍然在未背书的情况下支付给销售员个人,上诉人已经无能为力了,所以从付款方式上看,被上诉人过错明显。4、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明案外人销售员武俊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从原审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一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能够验证,被上诉人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施工图和《安装、运输合同》(2)分三次付款票据及上诉人发票及武俊煊出具的个人说明(3)2019年12月份武俊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武俊煊20000元借据和武俊煊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买卖合同中已经被双方知悉的内容并无新意。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中,无一项是关于上诉人明确授权销售员有权代表公司接受货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另外,销售员代表公司提供设备发票,这是上诉人公司的义务,是合同履行的应有之义,并不反常,也被被上诉人大书特书。那么被上诉人在支付货款时全部认可武俊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说明,并同意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由案外人武俊煊进行任意划分和处置就完全不符合逻辑,这是被上诉人公司极为反常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关于武俊煊出具的借据或者证明,与上诉人公司更无任何关系,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没有公司任何盖章确认,与双方之间履行的设备买卖合同的义务之间也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明目的,全部的风险和上诉人未收到货款的结果,均是被上诉人公司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仅以武俊煊作为合同签订人的身份,就认定其有超越合同义务范围并代表上诉人公司接收货款的权利,明显是错误的理解了“职务行为”的含义,并最终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否认销售员武俊煊作为合同签订人及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身份。包括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在施工图上签字、交付电梯设备、代为送达发票等。这是作为该项目销售员应该尽到的义务,但必须要提示的是其当时是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代为履行的也是上诉人在本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并未超出合同的授权范围。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销售员武俊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又无限扩大其授权范围,似乎武俊煊已经成为万能人,无论做出什么行为,都应该由公司承担结果。那么上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也变得毫无意义。从销售员武俊煊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上看,其所作所为已经超过合同本身的双方约定义务,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这就不应该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公司两次的违规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未做到依法背书。第一次上诉人及时提醒,但第二次被上诉人仍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并未全面的分析该部分的案件事实,并错误的得出了上诉人公司已经认可了银行承兑这种付款方式,无论被上诉人怎么付,付给谁都是合理的错误结论,把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直接予以认可并归咎于上诉人是导致错误结论的关键。最后,上诉人做一假设,如果市场交易环境下,任一交易主体,不考虑自身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及正确,只要是代表交易主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个体或者第三人均可以代表交易主体接受货款、出具个人承诺,那么市场交易主体的安全又由谁来保障呢?上诉人多次请求,原审法院仍未将案件移送刑事审查,原审经过鉴定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持合同文本中均出现假公章。我国《刑法》第280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的办理”。上诉人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第一时间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移转刑事审查申请书》。而原审法院在明知案件有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未将案件移送刑事审查,系对犯罪行为的纵容与姑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支持上诉人合理请求。
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据第一页均证实,上诉人工作人员武俊煊是以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龙湖公司签署《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并非上诉人所说仅仅是销售人员。武俊煊作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始至终代表上诉人负责整个合同的履行,包括从最初双方对电梯安装施工图纸的确认、而后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电梯设备的发货交付、电梯设备的安装、电梯图鉴的查验、领取承兑汇票、向龙湖地产交付上诉人开具的全部货款发票等等。因此,武俊煊作为上诉人代理人,代表上诉人履行了几乎全部合同内容,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当然是其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虽然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汇入指定账户”,但在后的付款龙湖地产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如第二次付款的承兑汇票,上诉人代理人武俊煊领取上述汇票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并开具了发票,上述情况应当认为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付款方式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因此,龙湖公司在后向武俊煊支付的承兑汇票,也应认定为龙湖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综上所述,武俊煊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合同包括领取汇票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武俊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3、至于上诉状关于武俊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论述,因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在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878,400元;2、被告支付设备款逾期付款违约金8,784元(计算标准为合同6.1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规则,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616元(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欠款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973,0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应将第一期设备合同款20%即394,600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第二期设备合同款40%即789,200元于电梯出厂前15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安装完毕并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取证后7日内被告将第三期设备合同款35%即690,55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设备款5%即98,65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无息付清。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汇款394,600元;2014年12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700,000元;2016年6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武俊煊给被告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委托李周峰前去贵公司领取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三奕润城A3、A5、A7号楼和北小汪居委会电梯设备款承兑汇票,现已取回承兑汇票原件17张共计2,000,000元,其中贵公司支付给上海三洋电梯公司的设备款金额为470,000元;其中贵公司代北小汪支付给上海三洋电梯公司的设备款金额为789,200元;剩余740,800元是贵公司和北小汪社区居委会支付给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安装费。武俊煊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武俊煊以原告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除主要条款内容一致外,合同的编号、印章印文等均不一致。经我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上盖印的“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一致,且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有效。案外人武俊煊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武俊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将设备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在被告付款时向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后,武俊煊并没有拒绝,并且被告所付款项中高达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公司已经接收并且入账,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在此后被告交付给武俊煊银行789,2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设备款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883,800元,尚欠原告货款89,200元,按照约定该欠款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未支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89,200元,并以8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0元减半收取计6,975元,由原告承担6,626.25元,被告承担348.75元。
本院认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北小汪村城中村改造A2#、A4#住宅楼的电梯系买进其电梯产品,被上诉人无异议,该基本事实应予认定。出卖人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买受人提供的合同在签约日期、合同编号、签约人等方面有差异,但双方对买进和安装的为同一电梯产品无争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一批电梯买卖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不能举证其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具体签约人和签约过程,且认可案涉电梯系有武俊煊签名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加盖公章的“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完成,据此,应当认定案涉电梯产品的卖方签约人为武俊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首期款和紧随其后的部分货款,但对武俊煊之后收取的大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之后收款的事由为:武俊煊于2014年6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武俊煊未将收取款项交于公司,该公司未授权武俊煊收取款项。依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逻辑,武俊煊于2014年6月30日与公司解约后所实施的本案买卖合同的签约、收款整个过程均为“无权代理”,公司认可部分为追认,不认可部分由行为人武俊煊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系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所签合同的成立、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电梯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无争议,处理本案无需适用“相对人追认”和“表见代理”的规定。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主张与武俊煊已解除隶属关系,但对武俊煊之后以其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又选择性接受,诉讼中,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对武俊煊“解除”隶属关系后为何仍参与该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所称的2014年6月30日已经解除对武俊煊授权不予采信。武俊煊代表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合同中无限制武俊煊职权范围的内容,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收到部分货款后也未及时回复买受客户申明对武俊煊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之间有关合同履行行为的效力应当依合同约定并结合交易习惯综合认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有关将货款打入指定账户的约定是买方给付货款的途径,合同中并未限制和排除其他付款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经办人协商一致采用其他履行方式为无效履行。买方第一笔付款以电汇的方式履行,第二笔货款则采用了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履行方式,卖方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就以上两种履行方式均予接受,说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存在由经办人协商一致变更履行方式做法。之后,当事人的经办人员协商一致采用与之前相同的付款方式履行,应当认定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买受人依双方已存在的履行方式继续履行,履行为有效履行,对上诉人要求买受人重复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付武俊煊的承兑汇票未背书记载被背书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是导致汇票款未能归入上诉人公司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可以自行记载。记载被背书人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影响票据权利行使的事项,无法强制要求。被上诉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不能将此归入被上诉人的过错,也无法据此界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证据显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月存在允许武俊煊以本公司名义从事电梯买卖活动的授权,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称该时间已终止对武俊煊授权关系,其陈述内容与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明显矛盾。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武俊煊不论是变更职务代理关系为其他授权关系,还是终止授权关系后放任武俊煊以公司名义继续从事民事活动,两种情形均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更不能作为要求相对人重复履行的事由。本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较短,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历经五年之久,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起诉后才知道武俊煊未将款交付公司的辩解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商家因与内部职工或代理商之间存在劳务报酬、代理权利义务纠纷,应当立足于依实际法律关系在其内部解决,不应以“授权不明”为切入点诉请人民法院对该内部职工或代理商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已完成的交易效力重新审查,殃及第三方。即使武俊煊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或存在冒用公司名义的犯罪行为,因以上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犯罪均以受害公司认为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为前提条件,故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之前,不存在人民法院主动移送案件或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把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当事人之间已存在的交易习惯履行合同债务并不构成无效履行,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无过错,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1.2元,由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崔丽华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