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3550号
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宁、被上诉人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50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人民币63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76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4085元(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上诉人欠款付清之日);4、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援引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系关于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及违约责任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完全不足以支持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销售员武俊烜从被上诉人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若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1)销售员武俊烜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2)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销售员武俊烜具有代理权。只有销售员武俊烜的行为满足上述全部条件的情况下才构成表见代理,销售员武俊烜的行为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销售员武俊烜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销售员武俊烜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仅仅能够说明上诉人公司赋予其缔结上述合同的代理权,并不能据此得出销售员武俊烜有代表上诉人接收货款的权利。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本身就应该代表上诉人沟通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完毕的所有合同事务,这是上诉人公司赋予销售员的职责所在。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也应该明知合同签订人系代表的是上诉人履行全部义务,全部的电梯在产权转移前全部的所有权属于的也是上诉人。作为常识理解,被上诉人公司应该不会搞错发运的电梯到底是上诉人的还是销售员武俊烜个人的吧。代表上诉人履行洽谈、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是销售员武俊烜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有之义。但是在未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是否是履行被上诉人公司义务的应有之义呢?即便被上诉人认为销售员武俊烜有代上诉人领取货款的表象,那么从合同约定的电汇方式更换为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是否得到我公司的书面认可呢?所以,被上诉人决定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销售员时,已经是违反合同约定,仍冒着风险交付给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实际是将自己的付款义务转嫁给案外人销售员武俊烜。无论销售员武俊烜是否将货款交给公司或者不交给公司,被上诉人均不具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善意,销售员的行为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3、从案件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不存在表见代理条件中的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销售员武俊烜具有代理权。正如前文所述,付款义务是被上诉人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从合同签订的主体上看,上诉人就应该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无论是以银行电汇方式直接支付或者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送至上诉人处均视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方式。但被上诉人却通过上诉人的销售员转交支付,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明显是置风险于不顾。根据《票据法》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时应该连续,如果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在背书时能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被背书人处写明上诉人公司的名称“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名头,该银行承兑汇票即便被案外人销售员武俊烜领走,其也只能交给上诉人公司。但被上诉人公司不仅将自己付款义务转嫁给案外人,又在背书时未写明自己的注意义务,明显过错在先。另外,从票据关系上来看,因银行承兑汇票未背书给上诉人,怎么能够视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了呢。这里必须要提到的就是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付款说明》,第二份证据为《工作联系函》。这两份证据足以说明,在被上诉人付款方式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明确说明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是支付给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已经通过如上方式提示风险。在电梯发货后,被上诉人仍然在未背书的情况下支付给销售员个人,上诉人已经无能为力了,所以从付款方式上看,被上诉人过错明显。4、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明案外人销售员武俊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从原审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一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能够验证,被上诉人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施工图和《安装、运输合同》(2)分三次付款票据及上诉人发票及武俊烜出具的个人说明(3)2019年12月份武俊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武俊烜20000元借据和武俊烜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买卖合同中已经被双方知悉的内容并无新意。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中,无一项是关于上诉人明确授权销售员有权代表公司接受货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另外,销售员代表公司提供设备发票,这是上诉人公司的义务,是合同履行的应有之义,并不反常,也被被上诉人大书特书。那么被上诉人在支付货款时全部认可武俊烜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说明,并同意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由案外人武俊烜进行任意划分和处置就完全不符合逻辑,这是被上诉人公司极为反常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关于销售员武俊烜出具的借据或者证明,与上诉人公司更无任何关系,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没有公司任何盖章确认,与双方之间履行的设备买卖合同的义务之间也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明目的,全部的风险和上诉人未收到货款的结果,均是被上诉人公司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仅以武俊烜作为合同签订人的身份,就认定其有超越合同义务范围并代表上诉人公司接收货款的权利,明显是错误地理解了“职务行为”的含义,并最终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否认销售员武俊烜作为合同签订人及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身份。包括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在施工图上签字、交付电梯设备、代为送达发票等。这是作为该项目销售员应该尽到的义务,但必须要提示的是其当时是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代为履行的也是上诉人在本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并未超出合同的授权范围。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销售员武俊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又无限扩大其授权范围,似乎武俊烜已经成为万能人,无论做出什么行为,都应该由公司承担结果。那么上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也变得毫无意义。从销售员武俊烜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上看,其所作所为已经超过合同本身的双方约定义务,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这就不应该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公司两次的违规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未做到依法背书。第一次上诉人及时提醒,但第二次被上诉人仍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并未全面的分析该部分的案件事实,并错误的得出了上诉人公司已经认可了银行承兑这种付款方式,无论被上诉人怎么付,付给谁都是合理的错误结论,把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直接予以认可并归咎于上诉人是导致错误结论的关键。最后,上诉人做一假设,如果市场交易环境下,任一交易主体,不考虑自身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及正确,只要是代表交易主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个体或者第三人均可以代表交易主体接受货款、出具个人承诺,那么市场交易主体的安全又由谁来保障呢?上诉人多次请求,原审法院仍未将案件移送刑事审查。原审经过鉴定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持合同文本中均出现假公章。我国《刑法》第280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的办理”。上诉人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第一时间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移转刑事审查申请书》。而原审法院在明知案件有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未将案件移送刑事审查,系对犯罪行为的纵容与姑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支持上诉人合理请求。
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据第一页均证实,上诉人工作人员武俊烜是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署《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并非上诉人所说仅仅是销售人员。武俊烜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自始至终代表上诉人负责整个合同的履行,包括从最初双方对电梯安装施工图纸的确认、而后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电梯设备的发货交付、电梯设备的安装、电梯图鉴的查验、领取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开具的全部货款发票,等等。因此,武俊烜作为上诉人代理人,代表上诉人履行了几乎全部合同内容,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当然是其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虽然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汇入指定账户”,但在之后的付款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如第二次付款为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诉人代理人武俊烜领取上述汇票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并开具了发票,上述情况应当认为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付款方式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因此,被上诉人在后向武俊烜支付的47万元的承兑汇票,也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7万元的货款。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武俊烜借款2万元以及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设备配件款7150元,武俊烜作为委托代理人书面确认可以从货款中扣除,因此,上述款项也应予以扣除。武俊烜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合同包括领取150万元和47万元汇票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武俊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尚剩余140450元质保金未付,其预付款均已支付完毕。3、至于上诉状关于武俊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论述,因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在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3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376元(计算标准为合同6.1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规则,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4,085元(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欠款付清之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188,1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应将第一期设备合同款20%即637,620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第二期设备合同款60%即1,912,860元于电梯出厂前10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安装完毕并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取证后7日内被告将第三期设备合同款15%即478,215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设备款5%即159,405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汇款637,000元;2014年9月第二次向原告付款1,712,900元(其中以电汇方式付款412,9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3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再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付款200,000元,此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款项说明》对上述款项中1,500,000元对应的18张承兑汇票作出了该1,500,000元为履行合同发货款的说明。2016年6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武俊烜给被告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委托李周峰前去贵公司领取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三奕润城A3、A5、A7号楼和北小汪居委会电梯设备款承兑汇票,现已取回承兑汇票原件17张共计2,000,000元,其中贵公司支付给上海三洋电梯公司的设备款金额为470,000元;其中贵公司代北小汪支付给上海三洋电梯公司的设备款金额为789,200元;剩余740,800元是贵公司和北小汪社区居委会支付给邢台辰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安装费。除上述说明外,武俊烜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分两次从被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A区工程款(电梯土建)、电梯检测。在借据中武俊烜注明“同意从三洋电梯设备款中扣除”;另外武俊烜于2016年1月4日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诺,由邢台龙湖地产自行采购的柒仟壹佰伍拾元电梯配件款由上海三洋电梯承担,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另查明,武俊烜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武俊烜以原告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除主要条款内容一致外,合同的编号、印章印文等均不一致。经我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盖印的“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被告公司公单所盖;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上盖印的“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一致,且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有效。案外人武俊烜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武俊烜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将设备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在被告付款时向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后,武俊烜并没有拒绝,并且被告所付款项中高达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公司也给予了认可,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此后被告交付给武俊烜银行470,0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武俊烜借款两万元及设备配件款7,150元,因武俊烜书面确认从货款中扣除,基于武俊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合同总价款3,188,100元,被告已支付3,020,500元,扣除借款及配件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450元。按照约定该欠款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未支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40,450元,并以140,4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收取计5,590元,由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5,310.5元,被告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9.5元。
本院认为,2014年1月6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武俊烜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且武俊烜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销售员。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认可收到2014年9月、11月武俊烜收取的150万元承兑汇票,仅对武俊烜在2016年1月收取的47万元承兑汇票及武俊烜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其2万元借款及7150元电梯配件款不予认可。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之后收款的事由为武俊烜未将收取款项交于公司,该公司未授权武俊烜收取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系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所签合同的成立、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电梯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无争议,处理本案无需适用“相对人追认”和“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称武俊烜于2014年6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武俊烜之后以其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又部分接受,诉讼中,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对武俊烜为何仍参与该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所称的2014年6月30日已经解除对武俊烜职务授权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合同中无限制武俊烜职权范围的内容,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收到部分货款后也未向买受客户申明对武俊烜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之间有关合同履行行为的效力应当依合同和交易习惯综合认定。武俊烜2016年1月收取的47万元承兑汇票及武俊烜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其2万元借款及7150元电梯配件款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产生拘束力,《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有关将款打入指定账户的约定,不能据此否定其他履行方式的履行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付武俊烜的承兑汇票未背书记载被背书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是导致汇票款未能归入上诉人公司的原因,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可以自行记载。记载被背书人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影响票据权利行使的事项,无法强制要求。被上诉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不能归入法定过错的范围,也无法据此界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本案证据显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允许武俊烜以本公司名义从事电梯买卖活动授权。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武俊烜不论是变更职务代理关系为其他委托关系,还是终止授权关系后放任武俊烜以公司名义继续从事民事活动,两种情形均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相对人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要求相对人重复履行的事由。本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计算,至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历经五年之久。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起诉后才知道武俊烜未将款交付公司的辩解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武俊烜之间有未清结纠纷,应当在其间解决,不应殃及第三方;武俊烜若有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或存在冒用公司名义的犯罪,应当由该公司向主管机关报案。以上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犯罪均要以受害公司认为行为人侵犯其合法利益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故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之前,不存在人民法院主动移送案件或犯罪嫌疑线索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当事人之间已存在的交易习惯履行合同债务并不构成无效履行,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无过错,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7元,由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崔丽华 审判员  秦一臣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