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63737号
原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未付安装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债权人即长沙安达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因此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拒付长沙安达公司剩余安装费?二、被告是否能主张赔偿长沙恒天公司50万元的赔偿款抵销本案债权?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原告提供了原告与长沙安达公司签定并联合告知被告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长沙安达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即委托原告履行合同项下安装义务并享有收取被告所付安装费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情况说明内容来看,长沙安达公司委托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当时提出过异议,且事后被告亦按此情况说明记载的原告银行账户如约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安装费,可见被告对长沙安达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及收款的约定系明知并予以认可。经查明,原告与具有电梯安装修理资格的三微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电梯最后由三微公司安装完毕,并全部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长沙安达公司或原告履行合同项下付款对价。现被告以长沙安达公司违法分包为由拒付剩余安装费并以此对抗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及被告与长沙恒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仅能证明曾于2020年1月向长沙恒天公司提起过买卖合同诉讼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撤回了起诉,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协议书中同意免除长沙恒天公司部分货款与长沙安达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对长沙安达公司具有合法债权并以此要求抵销本案债权难以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三,涉案安装合同约定“收梯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的应付部分”,经查明全部电梯已于2015年6月24到2016年10月25期间陆续验收合格。被告抗辩无论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还是从验收合格的时间来看,原告的起诉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此原告申请被告原湖南区域经理刘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负责人肖滋先一直是向他口头催讨剩余安装费。被告认为,刘某某并非担任湖南区域销售经理,仅是普通销售员工,不是涉案项目经办人也不负责涉案项目,销售经理另有他人,刘某某从2020年4月底已正式从被告关联公司处离职,但是还为原告催讨货款属于不合理。本院认为,首先,从刘某某提供的账户工资收入、名片信息来看,刘某某自2014年1月底到2017年11月底在被告处工作,后人事关系转入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还在职并正常收到工资,直至2020年6月初才正式离职,其名片亦显示刘某某担任被告区域经理一职,故本院对刘某某系被告员工并主要从事湖南区域销售工作予以采信。其次,从刘某某与公司其他员工及董事长的微信内容来看,刘某某以涉案业务经办人身份多次为原告向公司询问支付原告安装费进展、如何寄送安装费发票、询问安装费申请流程并最后就是否支付安装费请示被告董事长的情况,均符合常理,亦可印证原告是直接向被告经办人刘某某催讨货款并积极开具了安装费发票的事实。再次,被告虽然否认刘某某的经理职称和经办人身份,但无法否认刘某某的销售员工身份以及其与其他员工和董事长直接就申请安装费事宜的微信内容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名片、工资支付信息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通过原经办人刘某某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上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最后验收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诉讼时效内通过被告原经办人向被告多次进行了口头催款,于2020年1月又再次向被告催款、4月向被告开具发票催款后仍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515,740元及利息损失,但利息应从2016年11月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望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HS(UN)12172)各一份,约定新望公司向被告购买39台电梯,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于金富北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 2013年6月初,被告为甲方委托方、长沙安达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编号为AN201324的《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委托安装事项1、电梯型号及数量: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数量叁拾玖台,销售安装合同号:SHS(UN)12172;2、安装地点及用户单位湖南省,项目名称:金福北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3、安装费用结算3.1总价:(预算价)大写壹佰叁拾壹万壹仟壹佰元正;(¥1,311,100.00)。3.2此预算价格(交钥匙工程)包含电梯安装费、脚手架搭建、卸货、起吊、井道照明、前期井道勘察等费用。4、付款方式4.1、本合同签定,甲方在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结合安装准备和前期费用支出情况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的50%:电梯轿厢拼装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用的20%:安装结束经甲方维保验收合格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结合《电梯井道勘察情况报告单》、《施工方案》、《质量计划》、《安全例会记录》、《安全检查记录》、3000次试运行试验记录、《开箱验货部件缺损单》、《施工日记》、《电梯工程相关土建隐蔽工程质量确认书》、《电梯安装验收报告》、《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书》、《安装工程用户满意度调查表》、《移交单》并根据甲方《工程管理手册》的结算规则,并接受甲方专派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收梯工作,收梯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的应付部分。4.2、原则上电梯的慢车调试由乙方负责,快车调试由甲方派员。如乙方要求甲方派员赴现场进行慢车调试,则需向甲方支付此合同项下安装清包价10%的调试费用,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的安装费中直接抵扣。5、安装工期5.1、工期90天(从货到现场开始计算,除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5、不得将项目以转包或肢解分包形式发包给第三方。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一概由乙方负责。同时,具体安装项目下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再支付给受托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无条件返还,乙方除承担工程款一倍金额的罚款外,甲方保留是否允许乙方享有安装“三洋”电梯的资格的权利……。 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长沙安达公司签订一份《情况说明》并告知给被告,告知:长沙安达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合法被授权人,负责销售合同SHS(UN)12172、项目名称为金富北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装(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号:AN201324)、安装费用收取等相关事宜,此项目安装费用总计1,311,100元,费用直接汇入原告账户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长沙市湖南师范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发票仍由授权方开具。被告将安装款汇入原告账户后,并且付完款后也就履行完金富北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该协议,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 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安装费35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安装费135,36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安装费31万元。以上被告已支付安装费合计为795,360元,尚余515,740元。 2014年8月4日,案外人三微公司雨花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三微电梯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开展电梯销售及物业管理项目所属电梯安装及电梯维保相关事宜,合作期限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经查明,原告及三微公司均具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的电梯安装修理资质。 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湖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陆续就涉案39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的制造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和维保单位为三微公司、使用单位为长沙恒天公司(金富北城),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0年1月19日,长沙安达公司为甲方债权出让人、原告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拖欠甲方金富北城住宅小区项目电梯工程安装服务合同款共计515,740元未支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格2.1现甲方将以上第一条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价经双方确认为515,740元,一年内付清。第三条、陈述、保证和承诺3.1甲方承诺并保证:3.11其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1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13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乙方予以协助。3.14为乙方依法受让债权及实现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3.2乙方承诺并保证:3.2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2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并完全认可。第四条、违约责任4.1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五条、其他规定5.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5.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5.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力。协议上双方均加盖有公章。2020年5月11日,长沙安达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给了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安装费金额为515,740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将发票快递至被告处,但被告签收发票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0年1月1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沙恒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主张电梯货款,后双方和解,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申请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陈述:刘某某自2014年1月底到2017年11月底,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湖南区域销售经理一职(提供了名片),其中人事关系在2016年年底转入被告关联公司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并继续负责湖南区域的销售工作。2020年6月初,刘某某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正式离职(注:证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5月22日代发工资)。刘某某入职被告后,担任涉案安装项目被告方的经办人,了解被告是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系直接向原告支付安装款等事实。原告项目负责人肖滋先在39台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后就一直向被告催讨安装费尾款,基本就是口头形式一直向经办人刘某某催要安装费、询问付款进展。2020年1月13日、1月14日,肖滋先再次找到刘某某询问如何开具发票请款和付款事宜。2020年3月,电梯的用户即电梯买卖合同的甲方长沙恒天公司才向被告付清电梯货款尾款。因此,原告再次向刘某某催讨安装费。2020年4月10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卫莉君询问原告如何寄送剩余安装费发票的事宜,卫莉君表示发票可以开过来提供了收件地址并确认了涉案安装费已经在走内部申请流程。2020年4月27日,原告开具了剩余安装费的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2020年4月30日,刘某某再次询问卫莉君申请流程,卫莉君答复款项需要大领导的同意不然批不了。同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董事长王姝颖请示原告的安装费支付事宜,王姝颖回复说这个是扣除的损失费。 2020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故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三微电梯合作经营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凭证、刘某某证人证言、刘某某名片、账户明细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
一、被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515,740元; 二、被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5,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7元、减半收取6,108.50元,由被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霞
书记员  范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