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4047号
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乐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乐福公司向三洋公司主张安装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案涉电梯安装项目最后一笔安装费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诉讼时效已经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其间乐福公司怠于履行权利,已丧失胜诉权。根据乐福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复印件,电梯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哪怕从验收结束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也早已经过。2.本案证人刘某1是三洋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不是涉案项目的销售员,与涉案项目无关。涉案项目于2012年签订,此时刘某1尚未入职三洋公司。刘某1在2017年年末入职沈阳A有限公司,工作职责是代表沈阳A有限公司销售电梯。三洋公司从未授权刘某1对外支付款项的权利。刘某1既不是三洋公司涉案项目对接员工,也不是长沙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B公司)或乐福公司的员工。刘某1在离职之前与离职之后恶意为乐福公司向三洋公司沟通的行为不能证明乐福公司本案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乐福公司申请刘某1出庭作证,称乐福公司肖某通过口头和电话联系刘某1向三洋公司催款。但是,三洋公司在2020年4月之前没有收到过乐福公司催款的信息。且刘某1或乐福公司没有提供2016年至2019年期间沟通催要的证据,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且存在作伪证的嫌疑。乐福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事由。故此,一审法院仅凭刘某1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与本案事实不符。二、长沙B公司违法分包,三洋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剩余安装款。依据三洋公司与长沙B公司签订的《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第2.5条、第6.1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规定,长沙B公司为三洋公司合法委托的电梯安装单位,但实际施工单位为长沙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长沙B公司不是实际安装方并且变相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上述协议和法律的规定,三洋公司有权不再支付涉案项目下未支付的款项。三、三洋公司对乐福公司存在合法到期债权。三洋公司已于2013年4月将案涉39台电梯送至涉案项目工地。根据三洋公司与长沙B公司签订的《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第5.1条约定,2013年4月长沙B公司理应正式进场施工并于90天内完成全部电梯安装。根据乐福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其间,案外人长沙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D公司)不断接到住户投诉和索赔,电梯一直未能完成安装验收并交付使用,住户向其主张索赔,长沙D公司也因此拒付电梯剩余设备款和安装款。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三洋公司不断要求长沙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安装验收电梯,但长沙B公司将此项目非法分包给其他公司并且迟迟不履行安装报验义务。2020年3月8日,三洋公司与长沙D公司达成协议,三洋公司向长沙D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三洋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三洋公司法务部部长孙显龙和长沙D公司易国文经理就案涉项目迟延安装验收问题的沟通过程和调解记录,证明50万元损失系因长沙B公司不诚信行为导致。因此,三洋公司在协议生效日即2020年3月18日起对长沙B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乐福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三洋公司亦有权要求就该50万元损失赔偿及利息向乐福公司主张抵销。
被上诉人乐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2016年10月安装验收合格。在此过程中,三洋公司湖南区负责人刘某1于2014年进入三洋公司,负责湖南区域的业务工作,并且常驻湖南。乐福公司的负责人肖某多次与刘某1沟通,但刘某1以尾款未收回为由一直推拖。直至2020年3月,刘某1与肖某沟通要求乐福公司将尾款发票邮寄至三洋公司处。同时刘某1向董事长请求汇报付款进度情况,该些事实均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次付款的要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二、关于违法分包。长沙B公司与乐福公司有一份《情况说明》,由长沙B公司授权乐福公司安装电梯并负责收款及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三洋公司知晓并认可该行为,后将90多万元的款项支付到《情况说明》上记载的指定账号。三、关于合法债权转让。三洋公司与长沙D公司就有关赔偿事项及相关协议,乐福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与乐福公司无关。四、三洋公司与沈阳A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同时刘某1借调沈阳A有限公司之后,仍负责湖南区域的业务。刘某1的工资由沈阳A有限公司代发至2020年6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洋公司向乐福公司支付电梯专项安装费515,740元及利息(以515,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三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湖南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与三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HS(UN)12172)各一份,约定新望公司向三洋公司购买39台电梯,并由三洋公司负责安装于XX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 2013年6月初,三洋公司为甲方委托方、长沙B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编号为AN201324的《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委托安装事项1、电梯型号及数量: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数量叁拾玖台,销售安装合同号:SHS(UN)12172;2、安装地点及用户单位湖南省,项目名称:金福北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3、安装费用结算3.1总价:(预算价)大写壹佰叁拾壹万壹仟壹佰元正;(¥1,311,100.00)。3.2此预算价格(交钥匙工程)包含电梯安装费、脚手架搭建、卸货、起吊、井道照明、前期井道勘察等费用。4、付款方式4.1、本合同签定,甲方在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结合安装准备和前期费用支出情况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的50%:电梯轿厢拼装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用的20%:安装结束经甲方维保验收合格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结合《电梯井道勘察情况报告单》、《施工方案》、《质量计划》、《安全例会记录》、《安全检查记录》、3000次试运行试验记录、《开箱验货部件缺损单》、《施工日记》、《电梯工程相关土建隐蔽工程质量确认书》、《电梯安装验收报告》、《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书》、《安装工程用户满意度调查表》、《移交单》并根据甲方《工程管理手册》的结算规则,并接受甲方专派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收梯工作,收梯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的应付部分。4.2、原则上电梯的慢车调试由乙方负责,快车调试由甲方派员。如乙方要求甲方派员赴现场进行慢车调试,则需向甲方支付此合同项下安装清包价10%的调试费用,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的安装费中直接抵扣。5、安装工期5.1、工期90天(从货到现场开始计算,除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5、不得将项目以转包或肢解分包形式发包给第三方。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一概由乙方负责。同时,具体安装项目下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再支付给受托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无条件返还,乙方除承担工程款一倍金额的罚款外,甲方保留是否允许乙方享有安装“三洋”电梯的资格的权利……。 2013年6月23日,乐福公司与长沙B公司签订一份《情况说明》并告知给三洋公司,告知:长沙B公司授权乐福公司为其合法被授权人,负责销售合同SHS(UN)12172、项目名称为XX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装(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号:AN201324)、安装费用收取等相关事宜,此项目安装费用总计1,311,100元,费用直接汇入乐福公司账户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长沙市湖南师范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8338),发票仍由授权方开具。三洋公司将安装款汇入乐福公司账户后,并且付完款后也就履行完XX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该协议,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三洋公司无关。 2013年6月28日,三洋公司向乐福公司转账支付安装费35万元。2013年10月10日,三洋公司向乐福公司转账支付安装费135,360元。2014年4月10日,三洋公司向乐福公司转账支付安装费31万元。以上三洋公司已支付安装费合计为795,360元,尚余515,740元。
本院对三洋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三洋公司对于乐福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洋公司与湖南F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一是为了推翻其在一审作出的质证意见,但是三洋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的是与长沙D公司间的合同,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能证明刘某1不是三洋公司涉案项目的业务人员,亦不能实现三洋公司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三洋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乐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三洋公司主张案外人长沙B公司违法分包,故其可不再支付剩余安装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三洋公司要求在安装款中抵销其向案外人长沙D公司的赔偿款5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三洋公司与长沙B公司签订的《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第4.1条约定,最后一笔30%的电梯安装费在收梯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依据乐福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案涉39台电梯经相关检测部门检验于2016年10月25日最终合格。因此,三洋公司支付最后一期电梯安装费的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5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1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一审中,三洋公司原工作人员刘某1到庭作证称,乐福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某在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后一直向其催讨安装费尾款,三洋公司对刘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洋公司对刘某1入职后担任其公司湖南区域的业务人员并无异议。从刘某1提供的其与三洋公司其他员工、法定代表人王姝颖以及与乐福公司肖某等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看,可以认定刘某1是三洋公司案涉电梯安装项目的业务经办人员,其已将乐福公司催讨安装费等情况向三洋公司进行了汇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刘某1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明乐福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三洋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乐福公司的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20年4月双方间仍就开票等情况进行微信沟通,因此乐福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三洋公司与长沙B公司签订的《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第二条第1.2条约定,三洋公司负责安装质量的验收和最终厂检,负责对验收合格的电梯办理移交手续。本院注意到,乐福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电梯使用标志》中均载明,维保单位为案外人C公司,而非长沙B公司。三洋公司在验收电梯以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时,并未对材料上记载的维保单位向长沙B公司提出过异议。此外,三洋公司在知晓长沙B公司授权乐福公司负责案涉电梯安装、安装费收取等事实后,也未向长沙B公司提出不能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转包给第三方的异议。故此,本院认为,三洋公司对案涉电梯的实际安装人并非长沙B公司的事实清楚,且未有异议,表明三洋公司认可长沙B公司将电梯安装项目进行转包的行为。三洋公司在案涉电梯已经实际使用数年后,才提出长沙B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并拒绝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显然有违诚信,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三洋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长沙D公司之间签订电梯买卖和电梯安装两份合同,但是乐福公司认为三洋公司是与湖南E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和安装合同。即便三洋公司该项主张属实,三洋公司也仅将其中电梯安装项目委托给了长沙B公司。三洋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其与长沙D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间签订的《协议书》,均不能反映三洋公司与长沙D公司系就电梯安装质量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赔款协议。三洋公司没有将其与长沙D公司协商赔款事宜告知长沙B公司或乐福公司,赔款事实也未经法院的实体审理,故三洋公司主张其因长沙B公司转包的违法行为被长沙D公司扣款50万元,依据尚不充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50万元系合法债权,故三洋公司要求在乐福公司主张的电梯安装款中抵销该5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年8月4日,案外人C公司为甲方、乐福公司为乙方签订《三微电梯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开展电梯销售及物业管理项目所属电梯安装及电梯维保相关事宜,合作期限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经查明,乐福公司及C公司均具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的电梯安装修理资质。 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湖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陆续就涉案39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的制造单位为三洋公司、施工单位和维保单位为C公司、使用单位为长沙D公司(XX小区),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0年1月19日,长沙B公司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乐福公司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拖欠甲方XX住宅小区项目电梯工程安装服务合同款共计515,740元未支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格2.1现甲方将以上第一条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价经双方确认为515,740元,一年内付清。第三条、陈述、保证和承诺3.1甲方承诺并保证:3.11其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1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13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乙方予以协助。3.14为乙方依法受让债权及实现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3.2乙方承诺并保证:3.2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2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并完全认可。第四条、违约责任4.1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五条、其他规定5.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5.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5.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力。协议上双方均加盖有公章。2020年5月11日,长沙B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给了三洋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2020年4月26日,乐福公司向三洋公司开具了6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安装费金额为515,740元。2020年4月28日,乐福公司将发票快递至三洋公司处,但三洋公司签收发票后未向乐福公司支付相应金额。 另查明,三洋公司曾于2020年1月1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沙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主张电梯货款,后双方和解,三洋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撤回起诉。 审理中,乐福公司申请刘某1到庭作证。证人刘某1到庭作证陈述:刘某1自2014年1月底到2017年11月底,在三洋公司处工作,担任湖南区域销售经理一职(提供了名片),其中人事关系在2016年年底转入三洋公司关联公司沈阳A有限公司,并继续负责湖南区域的销售工作。2020年6月初,刘某1从沈阳A有限公司正式离职(注:证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沈阳A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5月22日代发工资)。刘某1入职三洋公司后,担任涉案安装项目三洋公司方的经办人,了解三洋公司是按合同约定付款、三洋公司系直接向乐福公司支付安装款等事实。乐福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某在39台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后就一直向三洋公司催讨安装费尾款,基本就是口头形式一直向经办人刘某1催要安装费、询问付款进展。2020年1月13日、1月14日,肖某再次找到刘某1询问如何开具发票请款和付款事宜。2020年3月,电梯的用户即电梯买卖合同的甲方长沙D公司才向三洋公司付清电梯货款尾款。因此,乐福公司再次向刘某1催讨安装费。2020年4月10日,刘某1通过微信向三洋公司员工卫莉君询问乐福公司如何寄送剩余安装费发票的事宜,卫莉君表示发票可以开过来提供了收件地址并确认了涉案安装费已经在走内部申请流程。2020年4月27日,乐福公司开具了剩余安装费的发票并邮寄给了三洋公司。2020年4月30日,刘某1再次询问卫莉君申请流程,卫莉君答复款项需要大领导的同意不然批不了。同日,刘某1通过微信向三洋公司董事长王姝颖请示乐福公司的安装费支付事宜,王姝颖回复说这个是扣除的损失费。 2020年7月7日,乐福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故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洋公司对乐福公司所称的未付安装费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债权人即长沙B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违约行为,三洋公司是否因此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拒付长沙B公司剩余安装费?二、三洋公司是否能主张赔偿长沙D公司50万元的赔偿款抵销本案债权?三、乐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乐福公司提供了乐福公司与长沙B公司签订并联合告知三洋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长沙B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即委托乐福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安装义务并享有收取三洋公司所付安装费的权利,三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情况说明内容来看,长沙B公司委托乐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通知了三洋公司,三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时提出过异议,且事后三洋公司亦按此情况说明记载的乐福公司银行账户如约向乐福公司支付了三笔安装费,可见三洋公司对长沙B公司委托乐福公司进行安装及收款的约定系明知并予以认可。经查明,乐福公司与具有电梯安装修理资格的C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电梯最后由C公司安装完毕,并全部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三洋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长沙B公司或乐福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付款对价。现三洋公司以长沙B公司违法分包为由拒付剩余安装费并以此对抗乐福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三洋公司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及三洋公司与长沙D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三洋公司仅能证明曾于2020年1月向长沙D公司提起过买卖合同诉讼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三洋公司撤回了起诉,但无法证明三洋公司在协议书中同意免除长沙D公司部分货款与长沙B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三洋公司抗辩对长沙B公司具有合法债权并以此要求抵销本案债权难以采信,三洋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三,涉案安装合同约定“收梯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的应付部分”,经查明全部电梯已于2015年6月24到2016年10月25期间陆续验收合格。三洋公司抗辩无论从三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还是从验收合格的时间来看,乐福公司的起诉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此乐福公司申请三洋公司原湖南区域经理刘某1到庭作证,证明乐福公司的负责人肖某一直是向他口头催讨剩余安装费。三洋公司认为,刘某1并非担任湖南区域销售经理,仅是普通销售员工,不是涉案项目经办人也不负责涉案项目,销售经理另有他人,刘某1从2020年4月底已正式从三洋公司关联公司处离职,但是还为乐福公司催讨货款属于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刘某1提供的账户工资收入、名片信息来看,刘某1自2014年1月底到2017年11月底在三洋公司处工作,后人事关系转入沈阳A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还在职并正常收到工资,直至2020年6月初才正式离职,其名片亦显示刘某1担任三洋公司区域经理一职,故一审法院对刘某1系三洋公司员工并主要从事湖南区域销售工作予以采信。其次,从刘某1与公司其他员工及董事长的微信内容来看,刘某1以涉案业务经办人身份多次为乐福公司向公司询问支付乐福公司安装费进展、如何寄送安装费发票、询问安装费申请流程并最后就是否支付安装费请示三洋公司董事长的情况,均符合常理,亦可印证乐福公司是直接向三洋公司经办人刘某1催讨货款并积极开具了安装费发票的事实。再次,三洋公司虽然否认刘某1的经理职称和经办人身份,但无法否认刘某1的销售员工身份以及其与其他员工和董事长直接就申请安装费事宜的微信内容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刘某1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名片、工资支付信息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乐福公司在诉讼时效内通过原经办人刘某1向三洋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上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最后验收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乐福公司在诉讼时效内通过三洋公司原经办人向三洋公司多次进行了口头催款,于2020年1月又再次向三洋公司催款、4月向三洋公司开具发票催款后仍未果,故乐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洋公司关于乐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洋公司应支付乐福公司安装费515,740元及利息损失,但利息应从2016年11月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福公司安装费515,740元;二、三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乐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5,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7元、减半收取6,108.50元,由三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三洋公司与长沙D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系其与长沙D公司签订的,并非与湖南E有限公司签订。二、2012年12月7日合同评审单,证明案涉项目三洋公司方的销售人员是王寅川,并非刘某1。三、合同评审申请表,证明案涉项目三洋公司方的销售人员是王寅川,并非刘某1。被上诉人乐福公司质证称:三洋公司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中的甲方代表人雷淼挂靠在湖南E有限公司,尾款也是由雷淼支付。《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仅有三洋公司盖章,没有三洋公司的代表签字及落款日期,说明该份合同与实际履行主体并不一致,乐福公司认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三洋公司与湖南E有限公司。证据二的甲方单位是湖南E有限公司,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三洋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对评审的内容与价格认可,但不能证明三洋公司的待证事实。 乐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7元,由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桂 佳 审 判 员  王 峥
法官助理  闫伟伟 书 记 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