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4004号之一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冲13号B、C栋1307房(巴黎香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428号政力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21)沪0115民初64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51,79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因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人民币1,351,797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51,797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