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6641号
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5幢1层115室。
法定代表人:刘敏。
被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3号213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存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佺,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芸,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佺、丰玉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495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619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为被告焊接X坐标板200块,Y坐标板400块,信号小板10200块,同时负责一部分物料的购买和电路板的维修,共计金额108495元,期间在我方送货一部分后,被告付款2万元,尾款88495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信安通公司辩称,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我方没有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委托方(甲方)信安通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焊接X坐标板200块、焊接Y坐标板400块、焊接信号小板10200块、维修BGA112个、购买电阻2.7K16盘、购买BGA10个、到付快递2次,合同总价款108495元。双方约定乙方生产标准按《IPC-A-610D》国际标准执行,特殊工艺按甲方提供资料加工。甲方提供资料包括工艺图、bom料单、pcd图纸等。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属甲方原因的,需要乙方进行维修时,甲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因乙方采购原材料的原因造成不合格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维持不合格品原样经乙方确认,情况属实,乙方在2周内免费完成相同数量的产品,交付甲方确认。甲方提供产品物料时,按料单规定计算物料损耗量(阻容类损耗率为2%,IC集成电路等贵重器件损耗为零),损耗率范围内的元器件由甲方提供,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及时清点、核对物料并签收。乙方在点料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甲方核对并做相应处理,甲方应积极配合。付款:(1)由甲方提供原材料,在甲方付款后发货;(2)由乙方代工代料投产时,在合同签订后,应先付给乙方50%启动资金,乙方收到款后,应及时采购物料,甲方付清尾款后乙方发货。乙方电话或网络方式通知甲方交货日为付款日。违约: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生产,交货日期每延期一天,则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甲方损失;甲方付款日每延期一天,则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乙方损失。变更: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甲方出现交货时间、数量或其他方面的变更,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变更通知的邮件或传真件时,如无异议要在当日签字回传通知,如有异议要在当日与甲方电话协商,重新确定变更后的事宜。乙方可以拒绝更改或者因更改后出现质量问题以外的不良现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将部分货物交付给信安通公司。信安通公司仅支付2万元价款,剩余价款未支付。
庭审过程中,**公司提交送货单,对于送货单,信安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信安通公司提交了短信记录,根据短信记录,2017年7月17日,信安通公司将部分产品返还给**公司进行返修,但返修数量无法确定,双方并未进一步举证;2017年8月1日信安通公司认可欠款88495元;**公司于2017年8月2日认可尚未交付的货物为X板44块、Y板125块、小板1914块。
2019年8月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信安通公司认为目前**公司尚未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公司陈述产品不合格的原因系信安通公司提供的BGA原材料存在问题,且问题BGA的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维修数量;信安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加工的问题。经释明,双方对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提起鉴定。经询问,对于剩余货物,信安通公司同意接收,但要求货物质量合格。另外,该次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双方核对发货量、退货量、返修原因等内容。2019年8月19日,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信安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对于本院要求其核实内容的相关回复意见以及证据。该次庭审过程中,**公司明确表示可以交付货物,但应由信安通公司先支付剩余价款再交付货物。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检验记录、短信记录、返厂维修单据、付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公司与信安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公司按照信安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信安通公司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系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按照信安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且已经将部分货物交付给信安通公司,就已交货部分,信安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就未交货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后发货,故信安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交付货物,信安通公司虽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亦表示同意继续接收货物,故对于**公司要求信安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先行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安通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在本案中均不提起鉴定,对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原因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可以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另行解决。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电话或网络方式通知信安通公司交货日为付款日。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通知信安通公司何日交货,虽已经交付部分货物,但并未就全部货物的交付时间进行通知,本案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公司明确表示可以交付剩余货物,故本院将第二次庭审时间视为付款日,违约金自第二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信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88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17元,已交纳;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