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5926号
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志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才,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鲤湾路4号办公楼五、六、八层北半部分。
法定代表人:黄家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谦,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志勇、张培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谦、胡贵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44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8332元;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窝工费1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106年7月23日签订了濮阳县妇幼保健院预支方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妇幼保健院新区建设项目桩基工程承包施工,包工包料,总造价1702040元(因增加工程量实际总造价为1994440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下欠394440元未付,又因被告原因致使我方停工、窝工,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误工费、窝工费都不应支持,都应驳回。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桩基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关系及施工事实。2、2016年9月6日建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至今未结工程款的事实,不按约转账,也不及时供料,致使停工、窝工的事实。3、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违约越权向建华建材(河北)公司进货,强行抵作工程款的事实。4、施工日志。证明:被告未付进度款,也无料进场,导致停工、窝工的事实。5、检测报告(特别是第2页、第3页)。证明:原告施工验收合格,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总桩数为499根,增加了11根,且每根长度平均增加约3米左右(增加量为488根×3米+11根×24米≈1728米)。6、工程量认证单。证明:工程总量为11732米,增加工程量1720米。7、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河南中技桩业公司订货79万多元的事实,又因被告越权进货,致此合同被迫终止的损害事实。8、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合格。9、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证明工程量变更情况。10、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出货单和合格证一份。证明与第7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包工包料),与中技桩业公司进货是事实,因被告越权进货,此合同被迫终止。已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11、建华建材(河北)有限公司产品出仓单及产品合格证69张。证明被告私自进料购桩,违反原告包工包料的合同约定。检测报告上不显示增加量,合同约定的10012米,检测报告显示了增加11根,每根平均增加3米,每根的具体长度加在一起减去合同约定的10012米后就是增加量1728米。我们诉求的是1720米,1728米是约等于数。增加量是被告方强行进料自行提供的数量和长度,另外和施工合同图纸变更修改单相互印证。工程量认证单是宁南签写的,是被告方的全权代表人。付款方式为:每完成15根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5根的90%,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有2016年9月6日转账单为证。另外抵扣工程款135万元,原告垫付材料款50000元。总工程量11732米*170元/米=1994440元,减去300000元和135万元加上材料款50000元等于394440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具有以下违约行为:1、逾期付款;2、私自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3、导致停工、窝工。通过检测报告第二页、工程量认证单相互印证了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桩基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转账回单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强行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方签字,不能证明误工、窝工情况;对第五组证据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第八组证据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施工图变更修改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总桩数是499根,增加了11根,总共增加了多少米还没有确认,这个数据还没有经甲方确定认可。检测报告是检测桩基的质量,我方认可实际情况的数量,不认可检测报告上说的数量。甲方、监理方、建设单位等几方还没在一块儿计算,虽然我方认可宁南签字的效力,涉案工程还没有最后完工,无法确定工程量。检测报告的结果原告施工的桩数499根是合格的,对原告所称的付款方式无异议。前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拨付到位,对增加量因为监理、甲方、建设单位没有核算工程量,甲方没有向我方拨款,所以我们也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且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方不应当支付原告39444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待双方确认后再行计算。同时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窝工、误工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1、2016年9月6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广西环城公司汇款给原告300000元;2、2016年9月30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广西环城公司汇款给建华建材(河北)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一、关于2016年9月6日的300000元的汇款凭证,印证了原告一方证据目录中第2份证据,2016年9月6日建行转账回单的金额和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这两份300000元的转账凭证,指的是同一笔款项,原告已在计算清单中扣减,并不冲突。二、关于2016年9月30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汇凭证转给河北建华建材有限公司500000元,此笔款项已包括在原告计算清单中,清单中的135万元中包含此笔款项,恰好证明了被告强行进材料的违约行为。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濮阳县妇幼保健院预支方桩桩基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新区建设项目。承包工程范围: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PHS350-446根(每根20米);PHS400-42根(每根26米);共计10012米。本项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含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工程,桩基资料、打桩记录、施工费(税金、水、电)、送桩器、桩尖。合同价:每米170元,总造价1702040元。付款方式:1、每完成15根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5根的百分之九十;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百分之百。合同施工日期: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1日。甲方责任:1、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安排总体施工进度计划,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和安全技术交底。2、负责提供施工图纸2套(与本合同工作内容有关第二标准图集)。3、做好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符合桩基施工的作业条件,保证乙方桩基顺利进场,平整好施工现场。负责处理四邻和有关部门协调工作。4、负责地方、地下障碍物、管线的清除及改道工作,满足乙方进行正常施工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督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审批乙方报送的施工方案,完工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5、施工开工之日前三天提供场区建筑的坐标,水准点以及场地标高,并与现场交验。6、桩基施工完成后,甲方在施工规定要求内及时安排检测单位进行检测,15日内如不安排检测应视为合格。7、如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停工、地方关系未协调好、未及时清理出施工场地),造成误工不得超过两天,如超过两天,每天按2000元,补给乙方机械人员误工费。8、如本合同工程未全部完工,因甲方原因造成机械退场,再次进场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责任:1、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全面管理工作,配足够的现场管理人员,并将各主要的管理人员名字与电话号码以通讯录形式提交甲方。2、保证本合同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形象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的熟练工人(特殊工种持证上岗率为100%),投入施工工作,自觉遵守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和现场的管理有关规章制度。4、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工资表按工人名单造表,并在甲方制定的公告栏公示,如乙方不按时足额发放或未发放工人工资引起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按每次5000元的违约金给予扣除。7、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工人不得以各种无理的要求与甲方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建设单位管理人员顶撞及威胁甲方管理人员等,如有违反的每人向甲方缴纳违约金5000元。8、乙方负责组织满足现场施工人员、劳务人员,认真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条例,现场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统一服装、鞋、挂牌上岗,特殊工种需佩戴安全带、手套及水鞋,如因此项未能履约的每人每次处罚200元。9、严禁酒后施工、酒后衅事,不能在工地内赌博、盗窃等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每人每次罚款1000元,如情节严重的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10、向甲方提供所需的租赁税票、工程材料税票及相关税票。11、如验收不合格及质量出现问题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12、如因乙方耽误工期或因质量问题耽误工期的,超出工期的每天按2000元赔偿甲方及相关的费用。工程验收:工程项目(分项工程)完工,乙方在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会同监理方进行预验收检查,验收检查后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乙方限时返工直至合格为止,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违约责任:1、签订合同后双方需认真、严格执行本合同的内容,任何一方违约本合同的任何一条赔偿违约金总合同的30%,并承担一切责任,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3、如因乙方材料不合格造成甲方完成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4、乙方签订合同后不能按时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在工程款扣除。5、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工程内容转包、分包、擅自退场,否则视乙方违约,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甲方并有权停止合同。6、施工过程中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安排乙方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乙方在规定时间不执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执行,甲方将自行安排并按实际的施工工程款由乙方进行赔偿。7、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必须保持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并保持现场、工人宿舍、办公区、厨房、卫生间、材料堆放场及公共区的整洁、卫生。如有违反,由甲方安排人员整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8、如遇不可抗力问题由双方及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文件后签字确认后不属于违约。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1、本合同签订、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管辖。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处签有宁南的名字,加盖有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有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被告公司委托,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2017年1月3日化工地质郑州地基基础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1、单桩竖向承载力(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350mm×350mm:根据6根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结果,6根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为1050KN,均满足设计要求。400mm×400mm桩:根据3根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结果,3根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为1500KN,均满足设计要求。2、桩身完整性(低压变法)本工程总桩数499根,共抽检450根。其结果如下:I类桩(完整桩)405根;Ⅱ类桩(基本完整桩)45根;Ⅲ类桩(缺陷桩)0根;Ⅳ类桩(严重缺陷桩)0根。2016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提供工作量认证单:“我公司(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至2016年10月28日完成贵公司(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濮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项目桩基施工工程,350型方桩10611米;400型方桩1121米,共计11732米。请予以确认。”宁南签写:“请何工核对后交宁祥顺签字。宁南。2017年8月31日。”2016年7月26日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在涉案工地发货预应能力混凝土方桩,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显示价格。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2):图GS-07修改后,方桩PHS350(170)AB的有效桩长暂定约11-25m,方桩PHS400(220)AB的有效桩长暂定约23-26m……原告根据施工日志主张误工、窝工天数55天。原告自愿抵扣工程款1350000元,主张剩余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50000元、承担误工、窝工费和违约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建华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0元。庭后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394440元无异议,否认存在误工、窝工,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预支方桩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委托,化工地质郑州地基基础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1、单桩竖向承载力(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350mm×350mm:根据6根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结果,6根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为1050KN,均满足设计要求。400mm×400mm桩:根据3根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结果,3根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为1500KN,均满足设计要求。2、桩身完整性(低压变法)本工程总桩数499根,共抽检450根。其结果如下:I类桩(完整桩)405根;Ⅱ类桩(基本完整桩)45根;Ⅲ类桩(缺陷桩)0根;Ⅳ类桩(严重缺陷桩)0根。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39444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每完成15根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5根的百分之九十;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百分之百。原告的施工于2017年1月3日经化工地质郑州地基基础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认为合格,自该日起视为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即下欠工程款3944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10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本合同的任何一条,赔偿违约金总合同的30%,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支持违约金为394440元的利息的1.3倍,即以394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倍计算。
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因被告违约自行购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对该项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能够提供充分证据确定其具体数额后,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行维权。
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主张误工费、窝工费,且被告对该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444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其余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444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利息自210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以394440元为基数、自210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5元,由原告负担7365元,由被告负担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人民陪审员  赵藏珍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