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02民初214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34326420,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为820000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有效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的限额为人民币820000元。
案件申请费46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丽霞
人民陪审员  盛 昌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丰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