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02民初5791号
原告:濮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柳屯镇柳濮路与柳州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54719221F。
法定代表人:王海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倩,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34326420。
法定代表人:李青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鑫德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32849069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联系。
原告濮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德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濮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鉴于原告濮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减、免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