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3民初4250号
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34326420。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书,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开元路与傅潭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B1FB0E。
法定代表人:汪雪明,执行董事。
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25.00元,由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