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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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3907号

原告: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中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丽军,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恒,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霞,该学校办公室主任。

原告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广正生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以下简称第二十九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正生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刘伟,被告第二十九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恒、崔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正生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31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07487.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绿化工程,工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以标准费率为基础,据实结算,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审定付款,于当年付清尾款。原告承建的绿化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审计部门对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定价款为3151910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63110元未付。2017年2月25日,经原告、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四方签订《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约定:”经四方核实认可,工程类债务赛罕区第二十九中学绿化项目截至2017年2月23日债务余额为1463110元,该项目由清理甄别认定的逾期债务额或2016年到期应偿还债务额为268800元,该项目经过审计的结算额为3151910元,本次置换到期本金共计2688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将2016年第三批地方政府债券268800元用于对上述到期债务本金进行置换,原告承诺放弃债务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除债务本金以外的一切权利。截至2017年2月25日,扣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以地方政府债权置换的2688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9431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第二十九中学辩称,1、截止到目前,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质量要符合国家的质量验收标准,但是,截止到目前,该绿化工程没有经过任何一个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只是原告方自己做的竣工验收材料,也就是说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而且在施工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何时付款;2、原告陈述的”竣工验收合格”是不符合事实的,当然其中有一些材料部分隐蔽工程由被告二十九中于向东的签名,但从材料显示于向东的签名集中在2010年,而于向东调入二十九中的时间是2011年9月1日,也就是说于向东没来二十九中已经在材料上签名了,这个签名是假的,工程约定的价款是155万,但是审计出300多万,其中有一些增加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有二十九中原校长丁建军的签名,经核实没有签过这样的名字,被告二十九中也没有盖章,也就是说,验收材料提供的所有的验收报告和现场签证单、还有变更单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没有办法和原件核实;3、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不属实,一个是审计价超过了中标价的2倍多,另外,按照内蒙古财政厅发的”关于造价工程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政府投资的项目应该由立项和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报告,只有这两点,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才能够出具审核报告,现在审核报告从提交的看,没有立项报告和批复文件,审计报告不明确,对于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至于说原告所要利息,因为在四方协议当中,原告已经承诺除了债务本身之外的其他一切的利息、违约金、赔偿款等等都要放弃,所以,原告既然承诺了这样的条款,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赛罕区二十九中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以标准费率为基础,据实结算,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双方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审定付款,于当年付清尾款。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执行通用条款。工程竣工后,由被告组织材料上报评审,2015年1月29日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评审中心委托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十九中学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3151910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按表》由建设单位(第二十九中学)、承包人单位(广正生态有限公司)及审核单位签字盖章对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2017年2月25日,经原告、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四方签订《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四方核实认可,工程类债务赛罕区第二十九中学绿化项目截至2017年2月23日债务余额为1463110元,该项目由清理甄别认定的逾期债务额或2016年到期应偿还债务额为268800元,该项目经过审计的结算额为3151910元,本次置换到期本金共计2688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将2016年第三批地方政府债券268800元用于对上述到期债务本金进行置换。原告承诺放弃债务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除债务本金以外的一切权利。”该份协议经过四方签字盖章。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943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由被告组织材料上报评审,2015年1月29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315191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51910元。在付款过程中,经原告、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四方协商签订了《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协议中对被告未付工程款总额进行了明确,截止2017年2月23日债务余额1463110元,四方协商以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债务本金268800元。在扣减置换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4310元。

对被告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虽然有第二十九中学盖章,但代表第二十九中学的于向东签名属于伪造,而对依据该份报告作出的审核报告不予认可的主张。本案中,证人于向东调入第二十九中学的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涉案的第二十九中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竣工报告上及隐蔽工程建成验收记录上均盖有第二十九中学的公章进行确认,且被告未提出对证人于向东个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在被告评审项目报审表中,提交报审材料包括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审表上有证人于向东签字,经确认是其本人所签。在工程竣工后,出具的项目审核报告,不仅仅单纯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核,而是综合了工程报审材料,严格按照审核部门的审核程序得出的最终审核结论,被告第二十九中学也在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审核的金额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因签字虚假不认可审核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审定付款,于当年付清尾款。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执行通用条款。2015年1月29日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3151910元。被告第二十九中学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四方签订的《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内容,主张原告已经放弃所有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除债务本金外的权利。但在四方签订的协议中,置换政府债券用于偿还的是所欠工程款的本金,该协议仅就置换的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协议对象也应该是本次置换工程款的金额,不能扩大适用于所欠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正生态有限公司与第二十九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正生态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后,被告第二十九中学应按照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31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晖

人民陪审员王凤祯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