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与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九中)因与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九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建设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二十九中不应付款;二、本案的评审价过分高于中标价,在评审材料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以评审价作为判决的依据。1、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557558元,评审价为3151910元,评审价远超过中标价,由赛罕区财政局委托评审也不符合常理,且该局在评审报告上也没有签署意见;2、涉案审核报告中所依据的涉及工程量增加的现场签证单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虚假;三、一审判决二十九中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点是错误的。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的效力,那么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广正公司是承诺放弃债务利息的,应是146.311万元的利息,而非26.88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1月1日,而该多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广正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是放弃协议之前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点也应是2017年2月25日。广正公司辩称,一、针对二十九中提出的工程质量、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的问题。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十九中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验收汇总本,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双方也进行了质证,该汇总本已经确定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且二十九中在报送评审资料时,已经确定接受了相关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针对涉案工程由中标价100多万元变成300多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及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造价应据实结算;三、二十九中提出应由其进行委托,但根据二十九中在审计部门审定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已经确定了二十九中同意由赛罕区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审计;四、于向东于2011年8月26日调入二十九中,之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签字不存在虚假问题,且在送审资料中,于向东也进行过签字确认,确定了其当时的职务就是管理基建工程。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多方协议仅是针对26.88万元进行置换,对于置换之前产生的利息,由于是政府置换,故广正公司承诺放弃的是26.88万元利息,而非其他利息。广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十九中支付广正公司工程款119431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07487.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十九中将赛罕区二十九中绿化工程发包给广正公司,约定工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以标准费率为基础,据实结算,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双方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审定付款,于当年付清尾款。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执行通用条款。工程竣工后,由二十九中组织材料上报评审,2015年1月29日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评审中心委托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十九中学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3151910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按表》由建设单位(二十九中)、承包人单位(广正公司)及审核单位签字盖章对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2017年2月25日,经广正公司、二十九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四方签订《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四方核实认可,工程类债务赛罕区第二十九中学绿化项目截至2017年2月23日债务余额为1463110元,该项目由清理甄别认定的逾期债务额或2016年到期应偿还债务额为268800元,该项目经过审计的结算额为3151910元,本次置换到期本金共计2688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将2016年第三批地方政府债券268800元用于对上述到期债务本金进行置换。广正公司承诺放弃债务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除债务本金以外的一切权利。”该份协议经过四方签字盖章。后二十九中未再向广正公司付款,尚欠广正公司工程款119431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广正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由二十九中组织材料上报评审,2015年1月29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315191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故二十九中应支付广正公司工程款为3151910元。在付款过程中,经广正公司、二十九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四方协商签订了《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协议中对二十九中未付工程款总额进行了明确,截止2017年2月23日债务余额1463110元,四方协商以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债务本金268800元。在扣减置换本金后,二十九中尚欠广正公司工程款1194310元。对二十九中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虽然有二十九中盖章,但代表二十九中的于向东签名属于伪造,而对依据该份报告作出的审核报告不予认可的主张。本案中,证人于向东调入二十九中的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涉案的二十九中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竣工报告上及隐蔽工程建成验收记录上均盖有二十九中的公章进行确认,且二十九中未提出对证人于向东个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在被告评审项目报审表中,提交报审材料包括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审表上有证人于向东签字,经确认是其本人所签。在工程竣工后,出具的项目审核报告,不仅仅单纯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核,而是综合了工程报审材料,严格按照审核部门的审核程序得出的最终审核结论,二十九中也在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审核的金额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二十九中因签字虚假不认可审核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审定付款,于当年付清尾款。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执行通用条款。2015年1月29日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3151910元。二十九中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十九中按照四方签订的《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内容,主张广正公司已经放弃所有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除债务本金外的权利。但在四方签订的协议中,置换政府债券用于偿还的是所欠工程款的本金,该协议仅就置换的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协议对象也应该是本次置换工程款的金额,不能扩大适用于所欠全部工程款。因此,广正公司要求二十九中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广正公司与二十九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广正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后,二十九中应按照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第二十九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正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31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16元(广正公司已预交),由第二十九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二十九中支付广正公司工程款119431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二十九中与广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承包方提供决算报告,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最终确定造价。2015年1月29日,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工程造价公司)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评审中心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十九中学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且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因二十九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不符合付款条件,故其该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以标准费率为基础,据实计算,确定最终工程造价。上述审核报告中对于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已评定为3151910元,故本院对二十九中诉称涉案工程评审价过分高于中标价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审核报告中所依据的设计工程量增加的现场签单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属虚假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十九中在庭审中对广正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亦未对相关材料中于向东(系二十九中总务主任)的签字申请鉴定。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就涉案《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截止2017年2月23日,工程类债务二十九中绿化项目债务余额为1463110元,并用地方政府债券268800元置换该债务,在扣减置换本金后,未支付工程款为1194310元。同时,在上述多方协议中约定:”广正公司承诺放弃债务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除债务本金以外的一切权利。”因此,对于二十九中称广正公司所承诺放弃的应为146.311万元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协议签订后至今二十九中仍欠广正公司工程款1194310元未予支付,二十九中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二十九中支付工程款1194310元并无不当,但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有误,本院纠正为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19431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二十九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31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第二十九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310元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6元,由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15525元;由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6元,由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15525元;由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