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3906号
原告: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中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宝林村五社21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号楼*栋*单元*号。财政局法律顾问。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新中路南区**号楼*单元*号。赛罕区教育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绿化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以下简称呼市二十九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赛罕区财政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赛罕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正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市二十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罕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江,赛罕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正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6.88万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为5376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绿化工程;工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以标准费率为基础,据实结算,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审定价款,于当年付清尾款。
原告承建的绿化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对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量进行审定价款3151910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欠原告工程款1463110元未付。
2017年2月25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四方签订《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约定:”经四方核实认可,工程类债务赛罕区第二十九中学绿化工程”项目截止2017年2月23日债务余额为1463110元;该项目由清理甄别认定逾期债务额或2016年到期应偿还债务额为26.88万元;该项目经过审计的额为3151910元;本次置换到期本金共计人民币26.88万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将2016年第三批地方政府债券(人民币)26.88万元用于对上述到期债务本金进行置换;原告承诺放弃债务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除债务本金以外的一切权利”。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无数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呼市二十九中辩称,1、广正绿化公司要求呼市二十九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在多方协议中作为丙方二十九中在协议当中约定,丙方提供置换债权的书面报告及其他支付所需要的材料,提交甲方同意后才能支付,丙方提交的材料如果甲方不同意,那么不能要求二十九中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二十九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2、多方协议签订的时间不详,该协议最终是何时形成的不清楚,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因为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只有甲方同意才能付款,所以甲方不同意那也就不能付款。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二十九中的诉讼请求。
赛罕区财政局辩称,对于广正绿化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赛罕区财政局认为,对多方协议的数额有异议,当时写的数额是26.88万元,经过与地方性债务的支付系统查询尚欠原告的政府性置换债券为11.88万元,并非是26.88万元,其中的差额15万元于协议签订前向呼市第二十九中予以支付,但二十九中给没给原告,作为被告赛罕区财政局就不知情了。
赛罕区教育局辩称,广正绿化公司请求赛罕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因为多方协议中约定的教育局的义务,在第四条约定的很清楚,**应对丙方(二十九中)使用地方政府债券置换的存量债务的额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这是教育局的义务,没有付26.88万元债券的义务,事实上教育局没有权利付地方债券,因为地方政府债券属于政府财政部门的专属职权,所以广正绿化公司要求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在实际上也不可能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广正绿化公司对赛罕区教育局请求连带责任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日,广正绿化公司与呼市二十九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正绿化公司承建呼市二十九中绿化工程;工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以标准费率为基础,据实结算,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审定价款,于当年付清尾款。
2014年12月3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广正绿化公司已进行竣工验收的呼市二十九中绿化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内百审字[2015]第033号)赛区罕区第二十九中学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3151910元。
2017年2月25日,甲方(赛罕区财政局)、乙方(广正绿化公司)、丙方(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教育局)共同签订《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
《协议》第二条”经甲乙丙丁四方核实认可,工程类债务赛罕区第二十九中学绿化工程项目截止2017年2月23日债务余额为146.3110万元,该项目由清理甄别认定的逾期债务额或2016年到期应偿还债务额为26.88万元。该项目经过审计的结算额为315.1910万元。本次置换到期本金共计人民币26.88万元,共涉及原签订合同四份。甲方将2016年第三批地方政府债券(人民币)26.88万元用于对上述到期债务本金进行置换。乙方承诺放弃债务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除债务本金以外的一切权利”。
第三条”根据已确认的本次置换到期本金额度,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地方政府债券转换存量债务的书面报告及其他支付所需材料,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进行直接支付”。
第四条”丙方应对提供数据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丁方应对丙方使用地方政府债券置换的存量债务额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广正绿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赛罕区财政局按照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广正绿化公司支付26.88万元,由呼市二十九中及赛罕区教育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对债务人呼市二十九中欠付广正绿化公司26.8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约定由赛罕区财政局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进行直接支付。该《协议》没有对26.88万元的债务承担主体进行变更,只是约定了赛罕区财政局作为呼市二十九中所欠债务的代为履行单位。广正绿化公司主张,该《协议》中约定承担给付义务主体是赛罕区财政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在赛罕区财政局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不免除呼市二十九中作为债务人向债务权广正绿化公司承担26.88万元的给付义务。广正绿化公司要求赛罕区财政局直接支付26.88万元,由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教育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正绿化公司提出赛罕区财政局给付26.88万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协议》第五条”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致使守约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协议》对于26.88万元的给付期限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且赛罕区财政局作为26.88万元债务的代履行一方,并不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广正绿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6.88万元;
二、驳回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