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与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双树街与汇成巷交叉口东北150米赛罕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12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下称呼市二十九中)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正公司)、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下称赛罕区财政局)、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下称赛罕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市二十九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赛罕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赛罕财政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市二十九中上诉请求:撤销(2017)内0105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广正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法院既然认定《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四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呼市二十九中的义务是向一审被告赛罕区财政局提交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的相关材料,并没有支付26.88万元的义务,一审判决由呼市二十九中履行支付义务,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赛罕区财政局是26.88万元的代履行单位也是错误的。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将26.88万元置换成地方政府债券,实际上是将呼市二十九中26.88万元的支付义务转移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在合同法上属于债务承担而不是代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在广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债务承担已经生效,呼市二十九中免除了给付广正公司26.88万元的义务。在庭审中广正公司明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赛罕区财政局直接支付其26.88万元,呼市二十九中和赛罕区教育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赛罕区财政局不承担支付义务,判决由呼市二十九中承担连带责任就没有依据,更不能赛罕区财政局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呼市二十九中承担责任。赛罕区财政局支付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所需要材料审核同意,二是将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同时也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所以广正公司请求赛罕区财政局直接支付26.88万元也应当予以驳回。
广正公司辩称,2017年2月25日,广正公司签订《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协议是由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财政局、赛罕区教育局提前拟好的。按照协议约定,涉案的款项应当由赛罕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广正公司,呼市二十九中应当与财政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赛罕区教育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广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财政局、赛罕区教育局履行《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2、判令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财政局、赛罕区教育局互负连带共同向广正公司支付欠款26.88万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为5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日,广正公司与呼市二十九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正公司承建呼市二十九中绿化工程;工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以标准费率为基础,据实结算,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审定价款,于当年付清尾款。
2014年12月3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广正公司已进行竣工验收的呼市二十九中绿化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内百审字[2015]第033号)赛区罕区呼市二十九中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3151910元。
2017年2月25日,甲方(赛罕区财政局)、乙方(广正公司)、丙方(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教育局)共同签订《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协议》第二条“经甲乙丙丁四方核实认可,工程类债务赛罕区呼市二十九中绿化工程项目截止2017年2月23日债务余额为146.3110万元,该项目由清理甄别认定的逾期债务额或2016年到期应偿还债务额为26.88万元。该项目经过审计的结算额为315.1910万元。本次置换到期本金共计人民币26.88万元,共涉及原签订合同四份。甲方将2016年第三批地方政府债券(人民币)26.88万元用于对上述到期债务本金进行置换。乙方承诺放弃债务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除债务本金以外的一切权利”。第三条“根据已确认的本次置换到期本金额度,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地方政府债券转换存量债务的书面报告及其他支付所需材料,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进行直接支付”。第四条“丙方应对提供数据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丁方应对丙方使用地方政府债券置换的存量债务额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广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赛罕区财政局按照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广正公司支付26.88万元,由呼市二十九中及赛罕区教育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对债务人呼市二十九中欠付广正公司26.8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约定由赛罕区财政局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进行直接支付。该《协议》没有对26.88万元的债务承担主体进行变更,只是约定了赛罕区财政局作为呼市二十九中所欠债务的代为履行单位。广正公司主张,该《协议》中约定承担给付义务主体是赛罕区财政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在赛罕区财政局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不免除呼市二十九中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广正公司承担26.88万元的给付义务。广正公司要求赛罕区财政局直接支付26.88万元,由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教育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正公司提出赛罕区财政局给付26.88万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协议》第五条“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致使守约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协议》对于26.88万元的给付期限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且赛罕区财政局作为26.88万元债务的代履行一方,并不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广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6.88万元;2、驳回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6元(广正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24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广正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正公司为呼市二十九中提供绿化服务后,因欠付绿化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由呼市二十九中偿付。本案中,赛罕区财政局、赛罕区教育局、呼市二十九中和广正公司签订的《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协议》确认,债务单位为呼市二十九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赛罕区财政局)乙(广正公司)丙(呼市二十九中)丁(赛罕区教育局)四方核实认可,工程类债务赛罕区呼市二十九中绿化工程项目截止2017年2月23日债务余额为146.3110万元,该项目由清理甄别认定的逾期债务额或2016年到期应偿还债务额为26.88万元。该项目经过审计的结算额为315.1910万元。本次置换到期本金共计人民币26.88万元,共涉及原签订合同四份。甲方将2016年第三批地方政府债券(人民币)26.88万元用于对上述到期债务本金进行置换。乙方承诺放弃债务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除债务本金以外的一切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中所确认的债务人仍为呼市二十九中,赛罕区财政局愿意以2016年第三批地方政府债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置换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赛罕区财政局作为第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债权人广正公司履行偿付工程款义务,故不能免除债务人呼市二十九中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应由呼市二十九中向广正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呼市二十九中诉称已将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赛罕区财政局,其给付义务已经免除的诉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呼市二十九中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